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劉祥敦律師
周祝民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魏騰律師
朱家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1882號、第2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教唆使人重傷害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又教唆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丁○○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綽號「登財」,前係臺北市萬華地區之龍山口寺老 大林復雄之手下,均以主持、經營職業賭場獲取利益,嗣林 復雄退出賭場經營後,即交由乙○○接手經營,惟乙○○仍 應按月給付林復雄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至140 萬元不等 款項,然林復雄仍不時插手幫中事務,且其所屬手下陳哲順 屢屢因賭場經營及乙○○對於林復雄之態度與行事風格不滿 ,而批評乙○○,引乙○○心生不快。乙○○乃於民國77年 12月17日前一個月不詳日期晚間7 時許,與管鍾演約在臺北 市萬華火車站東側一家冷凍庫前之廣場見面,並教唆丙○○ 殺害陳哲順,並允諾給予150 萬元之報酬,指引並提供與丙 ○○並未熟識之陳哲順行蹤及住家地址。丙○○因需要金錢 維持生活,上開乙○○所提供之報酬頗為優渥,旋即應允後 ,於77年12月17日凌晨1 時許,夥同綽號「佳佳」及2 名不 詳姓名之年滿十八歲男子持開山刀3 把,前往臺北市○○○ 路○ 段196 巷29之93號陳哲順家門口,途中丙○○與「佳佳 」因認教唆者目的係不欲陳哲順至賭場上班,而約定砍傷陳 哲順手腳使其成殘即可,而無庸致陳哲順於死地。嗣到場後 ,其等見陳哲順開車搭載妻子壬○○及小姨子返家,即由「 佳佳」及另外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車持開山刀砍傷陳 哲順雙手雙腳及背部,致陳哲順左、右手手筋斷裂、右手除 大姆指外餘均無法動彈,左手無名指、兩指無法彎屈伸直, 亦無知覺等傷害,惟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情後,旋由丙○○ 駕車搭載四人逃逸。乙○○因丙○○未殺害陳哲順,僅於翌
日晚上七至八許,在上開廣場前,交付50萬元予管鍾演。嗣 陳哲順重傷退出賭場圍事後,乙○○與林復雄因有利害衝突 ,於民國77年間,其二人在西園路鐵軌旁邊一間賭場內,乙 ○○以200 萬元代價,外加每月15萬元之賭場分紅暨每半年 50萬元之紅利,教唆丙○○殺害萬華地區頗富盛名之林復雄 ,嗣於78年過完年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車站冰庫內 與丙○○相約並交付持點三八之左輪手槍1 把及子彈(持有 槍彈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予管鍾演,丙○○取得上開槍彈 後,隨身攜帶,復於78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依照乙○○ 之指示持上開左輪手槍及子彈,前往臺北市○○區○○路1 段298 號附近巷內埋伏守候林復雄,於同日晚間7 時許見林 復雄獨自一人行經西園路306 巷口,丙○○即持槍射擊林復 雄,林復雄突然遇襲中槍轉身查看並拔腿逃跑,丙○○仍不 罷休,持續朝林復雄射擊,致林復雄右後背部、右小臂及左 手臂各中1 槍,嗣見林復雄逃至西園路298 號其所經營之賭 場招待所始未繼續射擊,而林復雄經由賭場小弟送醫急救不 治死亡,乙○○則於翌日在萬華火車站斜對面的空地交付管 鍾演200 萬元。丙○○嗣後另為強盜殺人之行為,經本院通 緝,而於82年4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西寧南路口為警逮捕,並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二、乙○○前述許諾給予每月15萬之款項,由丙○○殺害林復雄 後,每月自行至乙○○所經營之賭場取走。而丙○○被捕後 入獄後,仍委由其妻舅丁○○按月向乙○○收取上開分紅, 其後乙○○轉型經營有線電視,並欲擺脫丙○○,乃自民國 85 年6月間起即有不按期付款之情形,丙○○乃先於同年9 月17日具狀指訴乙○○教唆砍殺陳哲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借提應訊時,另供行供出林復雄亦係 乙○○買兇殺害。後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丙 ○○所涉上開殺人案件,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訊問丙○○, 並查得上開接見申請紀錄,始重新偵辦本案,並傳訊丁○○ 到庭作證,惟丁○○95年6 月6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仍虛偽證稱:「(管鍾演說 乙○○要給他200 萬外加每個月15萬分紅,外加每半年50萬 的紅利,在他入獄後他有叫你去拿?)他入獄後廾沒有叫我 去拿,此事我不知道」,「(提示管鍾演筆錄,管鍾演說我 有叫我的妻舅丁○○去幫忙我拿錢,有何意見?)我不知道 他為何這樣說,並沒有此事」;復於95年8 月14日丁○○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並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 證稱:「(為何每個月跟乙○○拿15萬元?)我沒有」;嗣 於95年12月7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於供前具結,就案情重要
事項虛偽證稱:「(你有無幫管鍾演向乙○○收錢?沒有」 ,用以掩飾乙○○支付上開高額分紅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對於審理中及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清單中除關於丙○○ 、陳哲順、辛○○、己○○○、庚○○、壬○○之證言及臺 北看守所接見談話接見記錄外,其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下列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然此有例外情形,其中就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有證據 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 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其於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特信 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可欠缺性),該 陳述即可例外採為證據。又所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亦即陳述經 過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要非證據價值判斷之 問題;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無法再從 同一證人取得證言,而有利用該原陳述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必 要性。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 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⒈證人丙○○偵訊中筆錄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丁○○於其經羈 押後代向被告乙○○收取殺害林復雄之報酬每月15萬元之經 過,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不同,惟本院認於偵查中證 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作證時均已經具結,綜觀全卷均 遵循法定程序並無不法取證等情,亦未發現其他外力影響而 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丙○○(除上述1.部分)、辛○○、己○○○、庚○○ 、壬○○於偵訊、警詢中筆錄之證據能力:上開均經本院於
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且法院同時提 示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詢問被告意見,賦予被告等人 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 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自得採為證據。
三、臺北看守所接見談話接見記錄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因公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在客觀上 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 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而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 ,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而本案之談話接見記錄係於監 所管理員監聽羈押犯人會面時所做之記錄,均照實對當時談 話人所講的內容為記錄,監聽記錄之人與受羈押犯人並無交 情,不會偏袒當事人,又對於監聽記錄內容如有錯誤,亦設 有懲處規定,因此上開記錄之過程及內容均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此有於85年間均擔任臺北看守所監所管理員並確實為實 際記錄之子○○、癸○○、戒護科科員戊○○到庭證述屬實 (詳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項規定,上開文書亦得為證據。
貳、乙○○教唆殺人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一、被告乙○○辯稱:
訊據被告乙○○故承認其長年居住萬華區,大多數人均熟悉 其綽號為「登財」,的確認識陳哲順、林復雄及其家人和丁 ○○,亦知悉陳哲順係遭人持開山刀砍傷手腳及背部,並因 此受有傷害;林復雄係遭人開槍射殺致死等事,事後其並交 付100 多萬元予林復雄之遺孀己○○○,並承認曾請友人甲 ○○前去會面丙○○2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教唆殺人等犯行,並辯稱:其並非「龍山寺口幫」之幫派份 子林復雄之手下,其係經營有線電視為生,從未經營賭場。 亦不認識丙○○,也未教唆丙○○殺害陳哲順與林復雄及與 其約定殺害陳哲順、林復雄二人之方式與報酬,雖於林復雄 死後,有交100 多萬元予林復雄之遺孀吳翠蘭,但這個錢是 借予其紓困,並非經營賭場之代價,另未藉由丁○○轉交賭 場定期分紅每個月15萬元給丙○○,雖有拜託甲○○於看守 所內探視丙○○轉達債務解決方式,但係受顏朝豐之託為之 ,其與丙○○間並無債務糾紛。
二、經查:
㈠有關陳哲順、林復雄被害之事實:
1丙○○使陳哲順受傷之事實,除據證人管鍾演證述明確外, 復據證人陳哲順於警詢、證人即陳哲順之配偶壬○○於偵查 時均證述上述時、地3 名歹徒持開山刀將其雙手砍傷,另有 1名歹徒坐在駕駛座上等情明確(86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 34頁至第36頁),且陳哲順因而受有受有前胸、後背及雙手 多處割傷合併右手伸肌腱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 、尺動脈斷裂、腕骨骨折及左手第2、3掌骨骨折合併伸肌腱 斷裂之傷害,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12月13日集逵 字第0950021002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又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4 項第4款 所稱毀敗1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 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 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1 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4 肢之重傷,自以 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4 肢在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參照 ,刑法修正部分詳後述後述)。本案被害人陳哲順受有上開 傷害,且術後併殘存畸形,當時若未救治,恐有生命危險或 殘廢,固有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文為據,惟依上開 說明函文所述,陳哲順經救治後,應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情 形,是未生重傷之結果,併此敘明。
2證人管鍾演於前述時、地殺害林復雄之事實,除經證人管鍾 演證述明確外,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鑑定書(78相字 第114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且核林復雄被害情 節與證人所述相符。
3前述證人管鍾演傷害陳哲順、殺害林復雄之事實,復經本院 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管鍾演罪刑在案(目前 該案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乙○○教唆丙○○殺人之事實:
1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教唆證人丙○○殺害陳哲順情事, 業據: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否在77年12月17日凌 晨點與佳佳等3 人持刀砍傷陳哲順?)是的,我與陳哲順沒 有交情,是乙○○教唆我持刀砍傷陳哲順,... 他叫我殺死 陳哲順,教唆地點在萬華火車站對面。(乙○○請你殺陳哲 順這件事,有無給你代價?)事後一次拿到50萬元,(警詢 時說,當初原約定150 萬元殺死陳哲順,但後來因只有砍傷 ,所以你只拿到50萬元?)是的。(當時約定150 萬元的代
價如何議定?)是乙○○提出的。」(詳本院卷第132 頁) 。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為何要砍陳哲順)我與陳哲 順並無深仇大恨,是乙○○要教唆我去殺,(既然要殺,為 何只有致重傷)我當時想教唆人只是不想讓陳哲順去上班, 所以我想者要讓他手腳殘廢即可。(是否知道乙○○為何要 殺陳哲順?)因為陳哲順是另一位老大林復雄帶出來的,他 們兩個不同掛,對賭場管理有意見,陳哲順不服乙○○指示 ,所以有衝突,由此衍生殺機。(乙○○在何處教唆你)萬 華火車站旁邊的冰庫門口。(乙○○事後拿多少錢給你?) 50萬元現金。」(詳86年度他字第2241號第40頁至第43頁、 94年度偵字第3631號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綽號登財)單獨跟我 談到要殺死乙名叫陳哲順的男子,代價殺死就可以拿到新台 幣150萬元,人手由我自行物色搭配...。(乙○○在何時、 何地告訴你要殺死陳哲順及商議代價經過)乙○○在案發前 一個月,某晚約7時許,乙○○與我約訂在臺北市萬華火車 站東側一家冷凍庫前之廣場...,高某直接告訴我說:他看 到『阿順仔』陳哲順心裡就很火大,早日把他除掉,他不要 再見到這個人,要我殺掉他。(你當初要殺陳哲順怎麼認得 出他)陳哲順係乙○○賭場在大理街巷內任清場工作時,乙 ○○特地指引我現場清場的人就是『陳哲順』本人,陳哲順 住家的地址係乙○○直接提供給我的。(當時是否有意要將 陳哲順當場殺死)我本來答應乙○○要殺死他,但到現場時 我又改變心意讓他殘廢就好。(是否有從乙○○手中得到當 初承諾150萬元代價)就在砍殺陳哲順後,隔日夜裡7至8時 左右,同樣約在冰庫前空地上,乙○○卻以陳哲順未殺死, 兩人協調後乙○○答應並當面給付50萬元現金。(你與陳哲 順有何過節嗎?)沒有。」(詳86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24 頁至第30頁)。
2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教唆證人丙○○殺害林復雄情事,業 經:
⑴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78年10月22日殺害林復雄是 否也是乙○○教唆的。)是的。(殺害林復雄乙○○有無給 你代價?)約定200萬元,每個月給我15萬元,每半年50萬 元,... 沒說15萬給到何時。(乙○○要你把林復雄殺掉, 有無交給你何東西?)有,左輪手槍1把,點38子彈20幾發 ...,差不多案發時之前一年在賭場裡面交給我。(在殺害 林復雄之後,乙○○有無交付200萬元給你?)有,案發後 隔天,乙○○本人拿現金給我,在萬華火車站斜對面的空地
上。(槍殺林復雄之後,槍彈如何處理?)乙○○要求把槍 彈交還給他。(乙○○答應每月給你15萬元,在你殺害林復 雄之後有無給你?)有。(在你還沒在監的時候,乙○○如 何交付15萬元給你?)每個月我去找乙○○拿現金。(半年 50萬分紅找誰拿?)乙○○,但只拿過一次。」(詳本院卷 第132頁至第139頁)。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林復雄是否為你殺的?)是 的,是乙○○叫我殺的,我是一個人帶著由乙○○提供的左 輪點38手槍去殺的。(有關殺林復雄情形)我們是在西園路 鐵軌旁邊一間賭場內談,當時是77年間,到78年過完年元月 左右,在萬華車站旁冰庫門口交槍給我。我一直到10月才找 林復雄,是在大理街派出所旁巷子內埋伏。(如何得知林復 雄會在西園路出入)乙○○通知我的。(拿到槍枝後隔多久 才去槍殺林復雄)約1年,因為沒有適當的機會,而且我在 等乙○○通知。(為何乙○○要殺林復雄?)林復雄當時已 退居幕後,但乙○○賭場仍要每月支付140萬到160萬,有時 林復雄錢不夠花,就到乙○○場子來鬧。... 且因為林復雄 是龍山寺口幫派的老大,乙○○是作第二把交椅,他們之間 有一些恩怨,另外想取而代之,乙○○就教唆我殺林復雄。 ... 因為逃亡時要有經濟來源,我才接受乙○○教唆去殺人 ,... 乙○○說只要我殺了林復雄,就給我除200萬以外, 外加每個月15萬固定分紅,再加上每半年50萬的紅利。... 乙○○在案發後第五天拿給我200萬現金。每個月15萬分紅 我都是到賭場跟他拿。」(詳86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42頁 、94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第89頁至90頁、95年度偵字第 21882號第306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唆使你殺陳哲順以外 ,是否另唆使你作其他案件)有的,除了陳哲順案件,他也 教唆我開槍射殺原龍山寺口幫老大林復雄。... 林復雄是我 本人持.38 左輪手槍槍擊四槍殺死的。... 也是乙○○以新 台幣200萬元聘僱我單獨一人射殺林復雄的。(代價新台幣 200萬元有無拿到?)射殺林復雄後,同樣在萬華火車站冰 庫前空地,由乙○○騎機車帶來200萬元現金當面交給我。 」(詳86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由上述證 人丙○○警詢、偵查、審理中一致證述可知,被告乙○○確 有於上揭時、地教唆丙○○殺害陳哲順與林復雄,約定達成 目的後之報酬數額,並於事後交付酬金一節應可認定。 3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丙○○證詞前後反覆,原證述行兇動機 係因78年10月22日當日晚間遇見昔日老大林復雄,希望能向 林復雄借錢作逃亡費用,但被拒絕且林復雄破口大罵後打其
耳光,其心生不滿後起意殺害林復雄(82年度偵字第10093 號卷第71頁;又改稱林復雄遭殺害案件與其無關,當時因毒 癮發作又因自知死罪難逃始承擔下來(84年度偵字第14421 號卷第176 頁);復於本案中才改稱係由被告乙○○所教唆 殺人等語,顯係為構陷被告於罪。又另以被告乙○○若於上 開時間教唆並交付證人丙○○槍枝及子彈,證人丙○○何需 與前開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持開山刀砍殺陳哲順,且於交付 槍械遲至一年後始殺害林復雄,以佐證人供述不可信。末以 證人丙○○對於教唆情事、報酬約定內容、給付方式等均交 代不清且多處不相符,是認證人丙○○之證述,顯不可盡信 。惟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衡酌 證人丙○○上開證詞,詳細交代被告乙○○教唆之時間、地 點、教唆對象、行為內容及約定教唆行為之對價,其關於教 唆重要事實證述,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均屬一致。雖有如 辯護人所指之證詞反覆情事,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82年度偵字第10093 號卷第78頁丙○○82年4 月27 日警詢筆錄,說明當時因為你要逃亡,所以去找林復雄.... 76年你曾經追隨他,希望可以向他借錢作逃亡之用,... 但 林復雄卻數度怒罵丙○○,方憤而行兇等語,是否實在?) 事實就是不實在,我沒有當過林復雄小弟,我也沒有向他借 錢當作逃亡費用,當時因為保護乙○○所以隱瞞事實」(詳 本院卷第133 頁)已經陳明之前未供出被告乙○○係為保護 乙○○。而依林復雄之女即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丙 ○○是否認識?)在我父親被殺害之前,從來沒聽過」,林 復雄之子即證人庚○○亦證稱:「(是否知道丙○○此人? )在我父親被殺害之後,從報章雜誌看到才知道」等語,可 見與被害人林復雄共同生活之家屬均證稱從未見過丙○○此 人,由此可知丙○○從未加入林復雄之幫派組織,原與林復 雄之生活並無交集且從未有所接觸,應可佐證丙○○前所證 述因對林復雄心生怨懟,憤而殺害林復雄之事非屬真實,至 證人管鍾演於警詢中否認殺害林復雄等情,核係逃避罪責更 不可信,對於前開不實證詞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其確認非為實 情,是以證人丙○○於偵、審中所證因受被告乙○○教唆始
起意殺害被害人等情顯較可信(其餘可以採信之理由詳後述 ),自不得以其供述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述不能採信。 ⑵又被告乙○○辯稱:伊並不認識管鍾演,自不可能教唆管鍾 演殺害林復雄、陳哲順二人云云,惟查,管鍾演受乙○○之 教唆而前述犯行,迭經管鍾演陳明,雖管鍾演於本院審理中 就同案被告丁○○部分已經翻供,但就受教唆殺人一事仍堅 指係乙○○所教唆。茲被告乙○○既無與管鍾演有何恩怨, 且不識管鍾演,證人管鍾演自無任意誣攀之理。 4小結:
綜上所述,證人丙○○證述被告乙○○教唆殺害陳哲順、林 復雄等犯罪經過屬實,且證人丙○○從未參與林復雄等幫派 內事務,且與被害人陳哲順、林復雄從未有所接觸亦均無怨 隙,並無理由無端殺害其二人。是以被告乙○○辯稱無上開 教唆丙○○殺人之過程,難於採信。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始均辯稱:其從未經營 賭場,因與陳哲順、林復雄二人為鄰居,知悉其二人經營賭 場但與其等毫無瓜葛亦無仇怨,從未自林復雄手中接管賭場 ,亦無教唆證人丙○○殺害陳哲順與林復雄之可能云云。惟 查:
1經本院傳訊證人結證證稱:
⑴林復雄之女即證人辛○○證稱:「乙○○是我父親栽培起來 ,要接我父親位置的人。事實上乙○○也有接班。乙○○在 龍口寺幫幫派內主要是經營賭場。... 我從小就知道我父親 是作賭場的,乙○○進入幫派後,我經常看到乙○○與我父 親在一起,我父親也有告訴我他要栽培乙○○。(你父親把 賭場交給乙○○後,乙○○有無再給你父親金錢?)有,類 似每個月給的薪水。(你父親與乙○○間有無糾葛?)本來 是沒有,在我父親被殺害前幾年已經退休,幫派內的事情都 給乙○○負責,後來乙○○把幫派內老一輩的人都趕出幫派 且不照顧他們,... 後來老一輩的人就請我父親再出面主持 ,... 乙○○有叫我父親不要再出來。而在我父親過世前一 個禮拜,乙○○經過我在萬華經營的西餐廳,在門口跟我說 叫我父親不要再出來管事情,這樣對他不太好。(是否知道 是何人要殺害你父親?)警察說是丙○○,我知道應該後面 還有指使的人,就是乙○○,因為這牽涉到利益問題... 」 等語(詳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
⑵林復雄之妻即證人己○○○證述:「我是認識在庭乙○○, 我都叫他登財。認識是因為我先生林復雄是角頭,乙○○與 先生是一起的。(林復雄經營賭場至何時?)被槍殺前幾年 就沒有做了,林復雄回家的時候都會提說,賭場交給乙○○
管理。(林復雄將賭場交給乙○○後,乙○○有無固定給你 們錢?)林復雄回家的時候會提到他每個月領固定的薪水, 聽說每個月會給130 萬或是140 萬元」等語(詳如本院卷第 189 頁至第190 頁)。
⑶林復雄之子即證人庚○○證稱:「(為何會認識乙○○?) 他以前是我父親的小弟。(乙○○與你父親關係如何?)社 會上的公認,乙○○是我父親的接班人。我看到幫派賭場內 大小的事都是由乙○○發號施令。(你父親把賭場交給乙○ ○後,乙○○有無給你父親錢?)剛開始是有。」等語(詳 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
⑷陳哲順之妻即證人壬○○證稱:「(你是否知道是誰要來殺 妳先生?)是乙○○叫人殺的。我先生對林復雄很忠心,喝 酒之後會罵乙○○忘恩負義之類的話... 而我先生被傷害前 幾天,常常去找乙○○,乙○○有放話。之前林復雄需要一 個負責外交的人,覺得乙○○交際手腕及口才不錯,就把乙 ○○帶在身邊,當時乙○○就負責外面應酬的事情... 很得 林復雄的信用」。另證人壬○○於證人丙○○砍傷陳哲順之 時,係在場之證人亦證稱:「當時來動手的殺傷我先生的人 有四個人,其中有一個人對我們說『登財』叫你乖一點」等 語(詳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
⑸由以上證人所言,被告乙○○係林復雄之接班人,且承繼林 復雄之地位,又乙○○主持賭場後,與林復雄及陳哲順,就 賭場事務有意見不同甚明,是被告乙○○辯稱其未經營賭場 一節顯不可採,且被告乙○○因賭場之事,既與林復雄、陳 哲順有利害衝突,則被告乙○○自有教唆殺害被害人二人之 動機存在。
2被告乙○○雖一再否認經營賭場之事,但於本院詰問證人己 ○○○之後,亦自承與林復雄關於賭場經營有業務上分工, 供稱:「因為當時賭場都是林復雄在經營的,我只是負責流 動賭場外面打點的事情及負責週轉金... 我認為我跟林復雄 是互相利用,我並不是林復雄的小弟,只是因為我年紀比較 小,所以稱林復雄大哥,林復雄並沒有將賭場交給我,林復 雄過世後,己○○○是來跟我借錢,並不是我提供他們生活 費.... 」 (詳本院卷第190 頁正面),並曾於偵查中坦承 :「賭場老闆分金主跟場主,我是金主。」等語(詳95年度 他字第46號卷第頁)。由以上被告乙○○之供述可證,證人 辛○○等人所述乙○○與林復雄等人關係至深,乙○○是林 復雄小弟,並接手林復雄在幫派中地位等情,應係實情,只 是被告就此等關係刻意淡化,泛稱只是相互利用云云,顯見 乙○○上開供述旨在避重就輕,被告乙○○確有經營賭場等
情,其所辯從未經營賭場之事,非屬真實。
3此外,被告乙○○辯護人復主張:上開證人證詞證人間之供 詞多有齟齬之處,顯不可採。然幫派組織本為一複雜特殊之 生態,有其特殊之行事規則,唯有在幫派內之人員始得瞭解 幫派內運作方式,而上開證人辛○○、己○○○、庚○○、 壬○○等人,或為林復雄之妻、子、女或為陳哲順之妻,彼 等之生活均與幫派甚為接近,上述證詞均為其生活中實際經 歷,並親眼目睹之事,惟人之記憶本隨著時間之經過易有遺 漏,而本案事發至今已逾18年餘,自難期待相關證人就事件 之細節部分完全深刻記憶。是以就本案事實重要部分各證人 間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難因證人證詞經 前後比對未能完全相符,即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綜上所述 ,以可認定被告乙○○確實為原「龍山寺口幫」老大林復雄 之手下,並於林復雄退休後接手持續經營原賭場之運作及組 織維繫。嗣後因賭場經營及幫派經營方式有所差異,林復雄 欲再次出面干涉被告乙○○之業務,而引起雙方齟齬,而陳 哲順亦因不滿、阻礙被告乙○○之業務,乙○○欲剷除林復 雄之羽翼、架空其勢力,因此教唆丙○○殺害陳哲順,復因 林復雄執意要干涉乙○○所經營業務,而引起乙○○之殺機 。故可證被告乙○○確有經營賭場事業,並有殺害陳哲順及 林復雄之動機,其所辯與幫派無干等詞顯不可採。 4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壬○○所言與其之前之論 述不同部分,經查,被害人等之家屬與被告於案發後仍生活 於相同的地區,其為陳述時亦有自身之顧忌而有所保留,此 復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先生被殺傷後, 有無去調查?)我先生(即陳哲順)有告訴我是乙○○叫人 來殺傷他的,... 當我先生殘廢後,很消極,而乙○○當時 有錢有勢,我們根本不敢去找他,... 因為乙○○變成賭場 的主持人,所以才會有錢有勢」;證人辛○○結證:「如果 當時我們指責乙○○就是殺害我父親的兇手,下次就是我們 被殺」等語(詳本院卷第185 頁、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 正面),顯見證人等對被告乙○○仍存在顧忌,故雖證人辛 ○○、壬○○等在偵查中說詞較保留等情,並非無因,附此 敘明。
㈣被告乙○○坦承其確有託證人甲○○至臺北看守所與證人丙 ○○會面,惟辯稱係受顏朝豐之託處理與丙○○間的債務關 係,其與丙○○並無金錢往來,然查: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乙○○答應拿錢給我,每月15 萬... (有關乙○○的部分是何時託丁○○拿錢給你?)是 丁○○去找他拿的,我入所以後就有找乙○○拿,每月拿15
萬元。(拿了多久以後乙○○賴帳)應該是84、85年,他們 賭場收起來以後,(為何後來由甲○○出面)因為我叫丁○ ○叫乙○○來,但乙○○沒有來,託甲○○來。因為我要求 大家一次解決,我說我辦身後事約50幾萬元,有叫他(甲○ ○)提個數目,但他沒有說。第一次甲○○來會面,我提一 次解決,第二次甲○○來,甲○○說乙○○經濟不好,意思 是每個月給就好了,... 每個月給15萬元。我就是因為到11 月乙○○沒給我錢以後才舉發他的。乙○○並無來探監,是 乙○○透過甲○○(即立委朱星羽助理)來會面,我跟甲○ ○說,要他轉達乙○○,看他要給多少錢一次解決。但甲○ ○說乙○○現在經濟不好,不要這樣,... 要每個月付錢, 沒辦法一次付清。」,另於審理中證稱:「(你在押時,有 朱星羽立委助理來找你談何事?)他來的時候我跟他談,希 望替我轉達給乙○○,希望大家的金錢可以一次解決,是乙 ○○叫他(甲○○)來會面的,來談乙○○的事。」(詳本 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正面、95年度他字第46號卷第 76頁、95年度偵字第21882 號卷第297 頁)。顯見甲○○係 受被告乙○○委託至臺北看守所探望管鍾演,被告乙○○亦 坦承託甲○○探望管鍾演。
⑵至甲○○探望管鍾演之目的,被告乙○○與證人管鍾演各執 一詞,惟參酌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談話記錄記載,85年1 月 29日係由丁○○至看守所與管鍾演面會,同年2 月5 日由甲 ○○出面探親管鍾演,同年2 月9 日又由丁○○出面,嗣於 同年3 月11日復由甲○○至看守所探親管鍾演,此與證人管 鍾演前所言,在84年、85年間乙○○欲停止支付管鍾演費用 時,管鍾演要求丁○○轉達乙○○至看守所面談,但乙○○ 未前往,由甲○○出面,嗣管鍾演要求一次解決,最後甲○ ○傳達乙○○不答應之訊息之過程大致相符。
⑶再由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談話記錄記載內容觀之,85年1 月 29日丁○○向證人丙○○說明其債務情況,記載「來者(丁 ○○)談外面朋友債務情形」,後於85年2 月5 日即由朱星 羽立委助理即甲○○特別接見與證人丙○○說明其受友人之 託與丙○○前往解決二人間問題,記載「被告(丙○○)希 望友人能把家人的事處理好,並告訴友人2 月10日看是否有 誠意處理,來告訴被告一聲」,而甲○○轉達丙○○說明「 要被告(丙○○)諒解因朋友能幫助有限,並非每件事都能 幫忙」,並記載「要(甲○○)告訴其妻舅(丁○○)家要 顧... 不要什麼都不管」,復於85年2 月9 日丁○○再次辦 理面會,記載「被告(丙○○)對男來者(丁○○)很失望 ... 認為對金龍辦事不滿意,很自私自利... 且埋怨金龍沒
有按照他的意思處理財務,讓他吃虧」,其後於85年3 月11 日,又由沈會出面承辦理特別接見,談話要旨記載「相互討 論債務問題... ,之後沈默了一陣子」等紀錄資料附卷可查 (詳95年度偵字第21882 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依此等接 見談話記錄之內容觀之,1 月29日管鍾演與丁○○談外面朋 友債務之事後,甲○○於2 月5 日出現,甲○○、管鍾演雙 方談到「誠意處理」事務,並要求2 月10日給管鍾演答案, 果然2 月9 日丁○○即到看守所探親管鍾演,依2 月9 日接 見談話記錄內容觀之,管鍾演對丁○○非常不滿,怨丁○○ 未依照其意思處理事務,於3 月11日甲○○復至看守所探親 管鍾演,但雙方顯然未達成共識,此由接見記錄記載「相互 討論債務問題... ,之後沈默了一陣子」可知。又依前述接 見談話記錄之內容觀之,甲○○與管鍾演談話之事,或言「 要被告(丙○○)諒解因朋友能幫助有限」、「相互討論債 務問題... ,之後沈默了一陣子」,均與金錢、債務問題有 關,顯見其二人所談話之事確係金錢之事無訛。 ⑷由以上所述,證人管鍾演所言要求丁○○轉達與乙○○解決 債務後,甲○○即看守所,再由接見談話記錄內容觀之,不 論甲○○出現之時機、雙方所談論之事,在85年間看守所的 上開記錄文書與管鍾演所言之內容互核相符,則證人管鍾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