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二號),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通 譯 施耀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狄成華(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審理中)與 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禮森」之成年男子, 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工作,擬透過臺灣地區人民與大 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來 台,達成非法打工之目的。謀議既定後,先由狄成華在臺灣 地區之報紙刊登廣告,內容為「短期工作可以賺新臺幣(下 同)四萬到八萬或十萬不等」,欲招攬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 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由狄成華以四萬至十二萬元不等之價 格,提供往返大陸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安排不具結婚真意之 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而甲○○自報紙閱 得上開廣告後,即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狄成華聯繫,並應 允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其即與狄成華、「劉禮森」共同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狄成華 之安排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女 子陳玉蘭於同年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 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甲 ○○返台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上開「結婚證明書」送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 基會所核發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 (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467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 甲○○即持前開「結婚證明書」與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等資
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辦 理與陳玉蘭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 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內,並將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 欄登載為陳玉蘭,同時核發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予 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 ○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 出所填具願意擔保被保人陳玉蘭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出示前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 該管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警察 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人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甲○○接 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前述戶籍 謄本等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玉蘭入境,而將上開文 件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審核,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出境管 制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境管局為實質上之審核後許可大陸地 區人民陳玉蘭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俾陳 玉蘭持以進入臺灣地區,嗣陳玉蘭即於同年六月七日自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因此獲利七 萬元。甲○○明知狄成華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士 ,部分僅係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身分,猶承前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 十二年四月止,連續搭載臺灣地區人民丁楷中(業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李佳芝(原名李季峰)、曾麒祐(原名李嘉偉 )、齊海萍、高玉玲、徐玉菁、周昌俊、陳有信、林文男、 盧亭君、王秀蘭(均已另行提起公訴)、黃怡華(另行審結 )黃宜嫻等人前往桃園中正機場,而當大陸地區人民周木水 (已另行提起公訴)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亦由甲○○ 負責將大陸地區人士陳妹雲等人接送至狄成華指定之地點, 甲○○以此方式獲利三萬餘元。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本案被告甲○○已依檢察官提出之協商條件,捐款一萬元至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 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犯行雖已對我國勞工權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損害,但其尚非 本案犯行之主要首謀,犯罪所得尚少,且其於犯罪後自始坦 承犯行,並表示身體狀況不佳,但已找到正當工作,提出在 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知悉應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當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為給予其前述 刑度及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故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