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78號
TPDM,96,訴緝,78,2007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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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
度調偵字第一五一號、第二0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
七號、一二九八四號、一三六三三號、一三六三四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自 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八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四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另駁回其餘上訴,並就偽造文書 及詐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甲○○又再提起上訴, 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五五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呂德旺黃心斌(以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周 文群、江吉偉、陳富美(以上三人另由本院通緝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賀德曼」之外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簡文章」之成年男子(以上二人未據起訴)等 人,明知渠等並無資金,不足以提供鉅額美金資金證明或供 貸款,竟分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向乙○○、吳嘉 茂、洪泰山陳勝榮林力弘、丙○○等人誆稱可提供資金 證明進而貸得鉅額美金,以從事國際金融操作,而騙取不法 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乙○○先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江吉偉周文群二人,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結識甲○○,乙○○ 即介紹江吉偉周文群二人與甲○○認識。詎甲○○、呂 德旺、黃心斌江吉偉周文群、陳富美、賀德曼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先由甲○○向乙○○佯稱有從事國際 金融操作之德國人賀德曼來臺,邀請周文群擔任翻譯,約 同乙○○、周文群江吉偉與賀德曼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在臺北市○○○路華國飯店見面談論國際金融操



作事宜;席間,周文群江吉偉向乙○○謊稱:賀德曼所 屬之集團投資美金五億元之國際金融操作案應屬可行,惟 因賀德曼所屬集團必須拿到貸方存款證明及SWIFT通訊電 文以為還款之保障始願撥款,渠等欲投資國際金融操作, 惟取得資金證明及SWIFT通訊電文須支付款項始可,尚缺 現款新臺幣(以下除標明美金部分外,其餘均同)一百五 十萬元,邀乙○○共同合作從事金融操作云云,乙○○不 疑有他,遂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街某泡沫紅茶店內,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江吉偉收受; 江吉偉周文群得款後,隨即前往不知情之黃心斌妻舅徐 明賢(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無罪)位於臺北市○○路○段之 辦公室,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交給呂德旺呂德旺囑由黃心 斌簽署備忘錄交付江吉偉;而江吉偉為向乙○○佯示已將 一百五十萬元交給「引資方」代表,乃要求黃心斌出具證 明,因黃心斌不願讓乙○○知其真實姓名,乃請不知情之 徐明賢簽署備忘錄,徐明賢遂簽署備忘錄一紙交給江吉偉 ,再由江吉偉轉交給乙○○,證明該一百五十萬元,確實 已交給「引資方」代表;而後周文群又佯稱為繼續國際金 融操作案,需要另提出補充文件,黃心斌則配合謊稱提出 補充文件另需費用二十萬元,而乙○○、甲○○江吉偉周文群既係需求資金證明之人,應一人拿出五萬元湊足 二十萬元,乙○○不疑有他又拿出五萬元交付甲○○轉交 黃心斌。後因乙○○遲遲不見國際金融操作資金下落,不 斷向周文群江吉偉追問一百五十萬元用途,周文群、江 吉偉始終無法解釋清楚,最後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
(二)九十二年七月底,由不知情之胡英進介紹吳嘉茂洪泰山陳勝榮林力弘等人與甲○○認識,甲○○知悉吳嘉茂洪泰山陳勝榮林力弘等人欲透過澳大利亞EXPRESS MONEY SERVICE公司之臺灣聯絡人陳宏洋從事國際金融操 作,遂與呂德旺黃心斌、陳富美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 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吳嘉茂洪泰山陳勝榮林力弘等人佯稱可介紹只需付款五百萬元之「資金方」引 進資金從事國際金融操作(即Rolling)等語,並假意介 紹呂德旺黃心斌吳嘉茂洪泰山陳勝榮林力弘陳宏洋等人認識,呂德旺黃心斌等人則向吳嘉茂、洪泰 山、陳勝榮林力弘等人稱其等「資金方」資金雄厚,可 提供足夠資金供吳嘉茂等人從事國際金融操作等語,並介 紹陳富美與吳嘉茂等人認識,向吳嘉茂等人稱陳富美即



資金提供者。吳嘉茂洪泰山陳勝榮林力弘等人不疑 有他,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由呂德旺擔任引資方代表 ,陳勝榮作為承購方即吳嘉茂等人之代表,在吳謹斌律師 事務所簽署協議書切結書,並由甲○○擔任見證人,嗣因 澳大利亞EXPRESS MONEY SERVICE公司(即國外作業方) 表示陳勝榮不適宜擔任代表,吳嘉茂等人即與呂德旺商談 將承購方代表更換為陳宏洋,雙方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簽立由陳宏洋為承購方代表之協議切結書。嗣吳嘉茂等人 依協議書上約定,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不知情之徐 明賢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辦公室,交付呂德旺一百萬 元,呂德旺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交付陳富美所 提供、偽造之臺灣銀行面額一億美元定期存款存單彩色影 本(尚無證據證明呂德旺黃心斌亦參與偽造之犯行,後 述之偽造私文書亦同)予陳宏洋吳嘉茂等人(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吳嘉茂等人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同 年月十八日,在上開徐明賢八德路之辦公室、臺北市○○ 路與重慶南路交岔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分別各再交付二百 萬元予呂德旺呂德旺黃心斌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交付亦為陳富美所提供、偽造之以荷蘭銀行名義出具之 保管收據、資金確認書等文件(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予吳嘉茂等人,嗣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保管收據不 合國外作業公司之需求,呂德旺黃心斌則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八日再交付偽造之荷蘭銀行出具之函文(如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後,呂德旺黃心斌又藉口依協議內容只 替吳嘉茂等人翻譯國外文件,不負責傳送SWIFT通訊電文 ,若要傳送SWIFT通訊電文,須再另行支付五百萬元,吳 嘉茂等人為免先前已支付之五百萬元付之一炬,不得已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又再給付呂德旺黃心斌三百五十 萬元,呂德旺則又轉交陳富美所提供偽造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荷蘭銀行臺北分行銀行文件查驗證明(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荷蘭銀行臺北分行 SWIFT通訊電文(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予吳嘉茂等人, 以製造彼等已依吳嘉茂等人要求發送SWIFT通訊電文予國 外指定銀行之假象;嗣後呂德旺黃心斌又佯稱臺灣銀行 雙簽人員需各收二十萬元才肯發給資金證明,使得吳嘉茂 等人陷於錯誤,又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 月一日各交付二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予呂德旺。總計吳 嘉茂等人共給付呂德旺八百九十萬元,其中八百萬元由呂 德旺提領現金交付予陳富美或依陳富美指示匯入陳富美向 不知情之陳太廣(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無罪)借用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嗣後因呂德旺所提供之SWIFT文件,遲遲未能為國 外指定接收之紐約銀行收受,經吳嘉茂陳宏洋等人向荷 蘭銀行查證結果,發覺呂德旺所交付之上開定期存款存單 影文等文件,均屬偽造,始知受騙。
(三)九十一年夏季,丙○○因買賣土地而透過友人陳政程認識 周文群江吉偉周文群江吉偉因得知丙○○從事金融 保險工作,並對操作國際金融資金有興趣,即與甲○○簡文章、賀德曼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 由周文群江吉偉於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透過不知 情之陳政程向丙○○佯稱彼等正從事一個國際資金滾動案 件,需要資金,希望丙○○能投資,完成後將會按比例提 撥利潤,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又向丙○○表示彼等手中 已有美金五億元之資金證明,可與德國賀德曼合作國際金 融投資案,但欠缺運作費五百萬元云云,邀請丙○○投資 ,進而在臺北市○○○路○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旁之IS咖 啡店內,由周文群江吉偉介紹丙○○認識資金提供者即 「金主」代表甲○○甲○○並告知其背後有一金主簡文 章,可提供資金,甲○○周文群江吉偉更假意與丙○ ○商討投資周文群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之各項細節,甲○○ 並向丙○○訛稱該金融操作手續完全合法,絕無虛假,並 願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誤信甲○ ○等人所述為真,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甲○○周文群簽署備忘錄,並依備忘錄上所記載之時程,先後於 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四百萬元、八月二十六日交付二百 萬元予甲○○甲○○則陸續提供由簡文章所交付、偽造 之周文群名義、金額一百七十一億五百萬元(相當於美金 五億元)之荷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帳戶餘額確認函 (如附表二編號六、七號所示)及周文群在EUROCLEAR網 之帳號及授權密碼,取得上開資料後,周文群江吉偉再 假意將取得之上開文件掃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德國之 賀德曼,並在電腦上進入EUROCLEAR網站輸入上開授權密 碼,再將電腦畫面傳送予德國之賀德曼,由賀德曼向周文 群、江吉偉、丙○○等人偽稱該授權密碼並非正確,網站 畫面未合乎該方之要求,此時甲○○再配合表示丙○○等 人所支付之費用僅能交付上開資料,若需求其他密碼或資 料須再給付保證金二百萬元,丙○○為免先前投資血本無 歸,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再與甲○○周文群簽署備忘 錄,並交付二百萬元,再由甲○○處另行取得EUROCLEAR



網之相關文件,經周文群江吉偉假意傳送予賀德曼後, 賀德曼則佯稱需要時間查核,此時,甲○○又稱時間拖延 太久需要再付作業費五十萬元,故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甲○○周文群再與丙○○簽署備忘錄,丙○○復再 交付五十萬元之費用,總計丙○○前後共交付新臺幣八百 五十萬元。迄至九十二年九月底,因賀德曼反應甲○○所 提供之EUROCLEAR網之帳號及授權密碼均無法進入該網站 ,且甲○○提供之文件均非真正,無法繼續彼等之國際金 融投資操作案件,丙○○查證後,發現甲○○提供文件均 為虛假,始知受騙。
(四)甲○○知悉林力弘吳嘉茂陳勝榮洪泰山等人,因欲 從事國際金融操作,已損失八百九十萬元【即上開(二) 之犯罪事實】,亟欲彌補其損失,且林力弘等人均尚未發 覺伊亦參與上開詐騙,竟與簡文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由甲○○出面向林力弘吳嘉茂等人佯稱伊背 後之簡文章才是真正可提供資金之金主,可為彼等引薦代 為引進美金一億元資金,供林力弘等人從事國際金融操作 ,簡文章並透過電話向林力弘表示甲○○所述為真,林力 弘等人不疑有他,遂以林力弘吳嘉茂為代表,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日,以林力弘為契約名義人,與甲○○相約在臺 北市○○○路遠企大飯店簽訂「資金租賃協議書」,約定 :「一、甲方(指林力弘,下同)付給乙方(指甲○○, 下同)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引進資金美金一億元之 保證;二、甲方之護照及身分證正本需交付乙方保管;三 、乙方收到保證金後,於四十八小時內交付荷蘭銀行臺北 分行之餘額存款證明,並提供可照會銀行之作業主管簽名 文件供甲方確認」等事項,甲○○為免其詐騙計畫提早遭 到識破,並告知林力弘吳嘉茂不得向其他銀行查核其日 後提供之文件。簽約後,林力弘則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先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當天給付甲○○現金一百五十萬元, 再於翌日在臺北市兄弟大飯店給付現金五十萬元和面額各 一百萬元之無記名擔保支票十三紙予甲○○甲○○並開 立擔保本票予林力弘,一星期後,甲○○交付林力弘由簡 文章所提供、偽造之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外匯部之銀行保管 收據(BANKCUSTODIAL SAFEKEEPING RECEIPT)及帳戶餘 額確認書(CONFIRMATION OF ACCOUNT BALANCE)(如附 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作為引資憑證之用,林力弘等人 再交付二百萬元;約三、四天後,甲○○復提供虛偽之荷 蘭銀行電話,佯稱須在特定時間與荷蘭銀行之作業經理聯



絡,供林力弘查核上開文件之真假;再過數日,甲○○林力弘表示已發出SWIFT通訊電文,並提供如附表編號十 所示之SWIFT通訊電文取信林力弘林力弘又再支付三百 萬元;嗣後,因國外銀行向林力弘表示並未收到SWIFT通 訊電文,經林力弘甲○○查詢,甲○○繼續謊稱確實有 發SWIFT通訊電文,此時因林力弘所交付之擔保支票陸續 到期,故林力弘又再於三、四天後交付二百萬元予甲○○ 。嗣經林力弘向澳大利亞EXPRESS MONEY SERVICE銀行查 證後,發現甲○○所交付之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所出具之銀 行保管收據及帳戶餘額確認書均屬偽造,始知受騙。三、案經乙○○、丙○○、吳嘉茂林力弘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引為證據之證人乙○○、呂 德旺、黃心斌吳嘉茂洪泰山林力弘陳勝榮陳宏洋 、丙○○、林政程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 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 ,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 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 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四) 所示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所擔任之角色僅為仲介人,由賣方提供東西 給買方,若買方無異議,伊也不會認為是假的,且賣方提供



的都是英文文件,伊沒有細看也無法分辨真假;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丙○○是周文群介紹給伊認識的,伊並不知 道簡文章給伊的文件是假的,丙○○交付予伊之款項,伊除 了仲介費用外,全部都交給簡文章,伊也已與丙○○和解;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林力弘等人與呂德旺合作之案 子失敗以後,要伊幫忙他們再找資金證明,伊才去詢問簡文 章,在仲介的實務中,是仲介人代資方與買方簽約,所以資 金租賃協議書上才是由伊出名,已兌現之七百萬元中,伊只 拿了一百萬元,其餘的錢都是簡文章拿走的,簡文章把錢拿 到何處去,伊也不清楚云云。
三、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0七三 號卷《下稱他一0七三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九 頁、第二十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四頁至第四一 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八五號 卷《下稱他一九八五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七頁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卷《下稱訴字一00二卷 》第一宗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二頁、第二六0頁、第二六 一頁);而乙○○先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江吉偉、嗣再交 付五萬元予黃心斌等情,業據被告供證屬實(見他一0七 三卷第十二頁、訴字第一00二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 此外,並有徐明賢具名之備忘錄、無資方代表之備忘錄、 黃心斌具名之備忘錄、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證(見他一0七 三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四四頁)。而據乙○○於偵查中 證稱:「因為我知道周文群江吉偉要做國際融資需要一 筆費用,我才把錢借他們。」(見他一0七三卷第十三頁 ),「我知道他們是沒錢的,所以我才拿錢出來借他們, 周文群江吉偉當時跟我說是安全的,錢很快就會回來。 」、「周文群說我們自己就可以做了,這案子很成熟。」 (見他一0七三卷第二十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原因情況下會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給江吉偉? )那天在華國飯店那裡談,周文群把我叫到旁邊去說這個 是很成熟的案子,但他們說要一百五十萬元來取得資金證 明,周文群說他本人就可以拿到五億元的資金證明了,他 們說都沒有錢,就問我有沒有錢,就叫我先拿出來,到時 候這個案子成了,就會給我吃紅,沒有說要給我多少利益 ,我看他們都沒有錢,很苦,我有錢所以我就先拿出來。 」(見訴字第一00二卷第一宗第二四八頁)等語可知, 乙○○係誤信江吉偉周文群所稱之國際金融操作投資案



為真實,而認暫時商借之一百五十萬元資金短期內應可取 回,並可獲得分紅,始交付江吉偉周文群一百五十萬元 。至於其後又再給付五萬元之緣由,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黃心斌有無說他拿錢做什麼?)說拿資金 證明需要一百五十萬元,後來說不夠,還要再加二十萬元 ,後來甲○○拿了十五萬元,我拿了五萬元,湊成二十萬 元給黃心斌,到後來甲○○有還給我五萬元。」(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二五0頁),顯見乙○○之所以再交付五萬元 ,亦係受被告與其共犯所詐騙,以為係取得資金文件所必 需,是乙○○交付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款項,均係受到 詐欺所致。雖然其後被告已賠償乙○○五萬元,然黃心斌 等人詐騙乙○○之犯行,於乙○○受騙交付一百五十萬元 、五萬元款項時即已成立,日後於犯行遭發覺後,部分款 項之返還仍不影響被告等人之罪責,自屬當然。(二)又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仲介人士,並於本案審理時供稱:伊 與江吉偉周文群認識之經過,係乙○○說她有二個朋友 ,有土地貸款之案子問伊有無興趣,才介紹周文群給伊認 識,後來周文群又帶江吉偉來(見訴字一00二卷第一宗 第二五二頁),賀德曼係伊透過朋友「林先生」認識的, 九十二年七月份,賀德曼來臺灣,「林先生」致電予伊看 伊是否有興趣與賀德曼談談,伊知悉周文群通曉外語,故 始邀請周文群充當翻譯,當天伊不知道乙○○也會一起來 ,伊係想要知道所有的內容才能合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透過周文群之翻譯,伊才得知賀德曼有一個衛星工程, 且提到是西門子公司跟西班牙政府、奈及利亞之工程,當 場江吉偉說他知道,但周文群有向乙○○告知該案子已成 熟一事,伊並不知情;賀德曼之背景伊亦不知情,且無從 查證,伊僅為仲介人亦不負責查證云云(見訴字一00二 卷第一宗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然據乙○○於偵查 中證稱:「九十一年夏天我先認識江吉偉周文群,是因 為一個新竹朋友何珍珠介紹的,他說江吉偉未婚介紹我一 個朋友認識一下,後來大家認識知道江吉偉在做理財,江 吉偉說他是基金會總裁,不知是哪個基金會,他資金豐富 ,我沒看過他名片,也沒到他公司看過,我是在忠孝東路 有個朋友張炎森介紹甲○○給我認識,當時我想去學做房 地產所以介紹甲○○給我,知道甲○○這邊有些資金,可 做資金證明,我聽到甲○○說有一個德國人賀德曼可做五 億美金的案子,叫資金滾動,我不知道詳細內容,所以我 介紹江吉偉周文群甲○○認識」(見偵一0二三七卷 第五六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為何會在



九十二年七月間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甲○○江吉偉 等人?)因為甲○○告訴我有一個外國人賀德曼要談事情 ,當時我有認識周文群,他告訴我有在美國待過,所以一 起約他去華國飯店跟德國人談」,「九十二年七月間有去 華國飯店談,周文群江吉偉都有去,賀德曼說有一個五 億元美金的資金要做國際金融,當時我也沒有接觸過,當 時介紹周文群他們去,我才去的」(見訴字一00二卷第 二四七頁反面)。則由乙○○之證述可知,被告在乙○○ 尚未介紹江吉偉周文群給伊認識時,即已告知乙○○有 關賀德曼要做有關五億美金資金滾動之案子,此與被告供 稱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透過周文群之翻譯,始知悉 賀德曼有衛星工程需求資金一事,即有出入;又賀德曼若 果有與外國政府合作、且需求五億美金之案件,衡情應尋 求正常管道,向一般信譽良好金融機構貸款為之,豈會僅 透過私人關係,前來臺灣與未相熟識之被告、江吉偉、周 文群等人商談購買鉅額資金證明之事?而如此鉅額資金, 在未有任何實質證明、合約存在,亦不了解提供資金證明 者背景之前提下,賀德曼即代表其所謂之公司,與江吉偉周文群達成購買資金證明之協議,實有違常情。況且, 五億美元之資金,絕非一般市井小民可以提供,惟本案被 告向乙○○告知賀德曼有五億資金需求之事,乙○○再轉 知江吉偉周文群後,江吉偉周文群即表示有管道可提 供,再聯絡黃心斌呂德旺、陳富美等人提出所謂五億美 金資金證明,就時機上未免過於巧合。況被告供稱伊於九 十二年間係擔任土地仲介,有關土地需要融資的話,會代 為尋找金主等語(見訴字一00二卷第一宗第二五二頁反 面),則其對於仲介業務並非生手,應熟知相關必要之徵 信程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周文群江吉偉看起來 不像會有五億元美金之人(見訴字一00二卷第一宗第二 五三頁),則在此前提之下,除非被告有與周文群、江吉 偉等人共同詐騙乙○○之故意,否則其對於五億美金如此 高額款項之金融操作案件,未經相當程度查證,即加以引 薦,實與常情有違。再參諸乙○○於本院所為證述:「( 問:你什麼時候才發現一百五十萬元已經不見了?)後來 當年(即九十二年)九月份周文群就不接我的電話,我就 覺得不對,我就問甲○○,林回答我說他們後來有繼續再 做,叫我現在暫時先不要追。」(見訴字一00二卷第一 宗第二四八頁反面),更可見被告於乙○○發覺事情有異 後,仍趁乙○○尚未對伊加以懷疑之際,拖延乙○○追討 款項之時機,依卷內事證觀之,實難認甲○○與詐騙乙○



○無涉,僅係一無辜之仲介人士。
(三)共犯呂德旺雖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犯行, 辯稱:伊僅係代陳富美收受黃心斌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並 無詐騙行為云云,惟查,呂德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 在臺北火車站咖啡廳認識陳富美的,伊與在那邊的一群人 聊天才認識陳富美,那邊一群人是誰伊不知道,陳富美提 出有資金要賣,問何人要買,並在咖啡廳裡秀出臺灣銀行 的存簿給伊看,過了幾天,剛好黃心斌來找伊,伊剛好碰 到陳富美,就把這件事情提出來,並把訊息告知黃心斌等 語(見訴字一00二卷第一宗第六六頁、第二五七頁), 其並證稱:陳富美看起來不像是有五億美金之人,但是拿 資金證明時,陳富美帶他們去臺灣銀行寶慶路總行門口, 進去之後就拿簿子出來了(見訴字一00二卷第一宗第二 五七頁);又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黃心斌講一 百五十萬的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向黃心斌拿一百三十 萬現金,其中一百萬要給陳富美買五億美金資金證明用, 錢我匯到陳太廣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另外三十萬部分我 拿三萬現金給陳富美,目的是陳富美說他身上沒錢了,我 先拿給他,剩下二十七萬先放我這暫時保管,陳富美拿定 存單給我時又給陳富美十萬,剩下十七萬現在還在我這邊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七卷《下稱偵一0二 三七卷》第六0頁反面)。由呂德旺上開供述可知,伊係 在臺北火車站認識陳富美,而對於陳富美之來歷均一無所 知,陳富美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亦非陳富美所有,則 該本存摺內若有鉅額資金存款,衡情帳戶所有人應小心謹 慎保管存摺,豈會令由陳富美持其帳戶存摺至臺北火車站 交由不熟識之第三人過目,以利陳富美兜售資金證明?再 者,陳富美若果係有足夠條件得以提出鉅額上億資金證明 之人,又豈會連三萬元均無法支付,而需向呂德旺調度借 支?是以,呂德旺上開所述,均與常情有違,陳富美並不 可能提出真實之資金證明一事,應為呂德旺所明知,呂德 旺辯稱伊均係代陳富美、受陳富美指示為收取款項行為, 無詐騙之故意,僅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又黃心斌雖辯稱伊無參與本案詐騙乙○○之犯行,亦無經 手乙○○所交付之款項云云,然查,黃心斌曾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問:你是否從乙○○那邊拿到壹佰萬?)我 不認識乙○○,錢,係由江吉偉拿給我的,他表示要資金 證明,而呂德旺表示他可以做,所以談好價錢,由江吉偉 拿給我,我拿給呂德旺。」(見訴字一00二卷第一宗第 三四頁反面),則黃心斌辯稱伊並無經手本案乙○○交付



之款項,錢係由江吉偉直接拿給呂德旺云云,已與實情相 悖。又呂德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僅向黃心斌拿一百三 十萬元現金,業如前述,另呂德旺復證稱:伊在七月十七 日那天就知道進來一百五十萬元,黃心斌給伊一百三十萬 元,黃心斌有說這中間就是中間人的利潤,一百萬元是買 單的費用,二十萬元是提單的費用,剩下十萬元是伊跟陳 富美的利潤,另外二十萬元是黃心斌周文群江吉偉的 利潤(見訴字一00二卷第一宗第二五六頁),益徵黃心 斌並非如其所稱未經手或未拿取任何款項。況且,本案江 吉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黃心斌呂德旺後,尚由黃心斌於該日中午十二時出具備忘錄一紙 (見他一0七三卷第四四頁),則若乙○○交付之款項黃 心斌均未曾經手,實無須以其名義簽立備忘錄。此外,黃 心斌曾向乙○○聲稱錢係伊拿走的,並表示一百五十萬元 不足,尚須二十萬元始可等情,業據乙○○證述明確,業 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乙○○說除一百五十萬元,還要補二十萬元,你出十五萬 元,是交給誰?)黃心斌,是我親手交的。」、「(問: 二十萬元跟本件一百五十萬元有何關係?)二十萬是當初 一百五十萬元,周文群需要出另一個文件,黃心斌說還要 再出錢,那天我們四人在場,我、乙○○、周文群、江吉 偉,黃心斌說既然案子是你們一起的,那你們一人出五萬 元,地點是在徐明賢辦公室,是在拿第一張資金證明後半 個月,是黃心斌說的,說要再拿錢才會出證明。」(見訴 字一00二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黃心斌有承認之前 的文件是他拿出來的,他說他後面有金主,二十萬元也是 黃心斌要求的,也是拿給他的,後來錢沒有還。」(見訴 字一00二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反面)等語;參以黃心斌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向被告收受現金二十萬元交付予陳 富美,原因係陳富美要求若要提出後續之資金證明文件, 則必須再給付二十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五頁 、第二六二頁),然實際上除乙○○給付五萬元外,其餘 三人並未實際繳交。則黃心斌絕非如其所稱僅係扮演呂德 旺、陳富美所謂提供資金方與江吉偉周文群間之仲介角 色而已,而係與被告、陳富美、呂德旺江吉偉周文群 等人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乙○○為詐騙行為。(五)徵諸上開事證及以本案詐騙之經過緣由觀之,被告、江吉 偉、周文群呂德旺黃心斌、陳富美、賀德曼等人,實 係一以國際金融操作為餌,而透過多種角色之安排,誘騙 他人鉅額款項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乙○○陷入被告等



人之圈套中,而詐騙金額得逞。從而,被告與呂德旺、黃 心斌、江吉偉周文群、陳富美、賀德曼係共同基於詐欺 之故意,詐騙乙○○一百五十五萬元,自堪認定。四、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經查:
(一)吳嘉茂等人與被告、呂德旺黃心斌、陳富美等人接觸並 進而向彼等購買資金證明,然事後發覺呂德旺等人所交付 之文件、證明均係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吳嘉茂(見偵一0 二三七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第五六頁、本院九十五年 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洪泰山(見偵一0二三七卷第十 頁至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林 力弘(見偵一0二三七卷第六五、六六頁、本院九十五年 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陳勝榮(他六四五一卷第二七頁 至第三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陳宏 洋(偵一0二三七卷第五九頁、第六0頁、本院九十五年 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影本、附表二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附卷可證(證據出處詳備註 欄),且有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協議切結書、九十二年八月 七日協議切結書、更正協議書(見偵一0二三七卷第四0 頁至第四二頁)、收據六紙、支票四紙(見偵一0二三七 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證明未出具 資金確認書及SWIFT通訊電文之函文(見偵一0二三七卷 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等件在卷足憑。被告亦坦承曾介紹 吳嘉茂等人與呂德旺認識並進而購買資金證明,且在協議 切結書上擔任見證人;共犯呂德旺並坦認有向吳嘉茂等人 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述之款項,並交付如犯罪 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影本及私文書等情 。是以,堪認被告與呂德旺黃心斌與陳富美等人有共同 向吳嘉茂等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騙其金錢之犯行。被 告固又以其僅係仲介人置辯,惟此部分之詐騙行為始於九 十二年七、八月間,時間上與被告與周文群江吉偉、呂 德旺、黃心斌、陳富美、賀德曼等人詐騙乙○○之時間有 所重疊,而此部分之詐騙手法,亦係佯稱有金主可提供款 項借貸以從事國際金融操作,與前開詐騙乙○○之手法相 同,是被告辯稱伊僅係仲介人,未參與此部分之詐騙犯行 ,亦屬卸責之詞。
(二)呂德旺雖亦辯稱伊僅係陳富美與吳嘉茂等人間之仲介人, 伊並不知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 係屬偽造云云。然查,整個詐騙過程中,呂德旺吳嘉茂 等人之主要聯絡窗口,舉凡收受款項、交付文件,多有呂



德旺親自轉交者,即便非呂德旺所轉交者,呂德旺亦在現 場,甚至連簽立協議切結書亦以呂德旺之名義為之,依呂 德旺參與之程度觀之,其絕非僅如同其所辯稱僅係仲介人 而已。再依呂德旺供稱,其對陳富美之了解並不深,且依 其描述,陳富美顯然非有可能為可出具一億美元資金證明 之人,前已敘及,是呂德旺對於陳富美提供之文件係屬偽 造一節,亦應知之甚詳。再據吳嘉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陳富美看起來像是有一億美金之人嗎?)我覺得不像 ,但呂德旺聲稱他是資金管理人」(見訴字一00二卷第 二宗第十六頁),呂德旺堅稱有傳送SWIFT通訊電文(見 訴字一00二卷第二宗第二一頁),「(問:卷附切結書 上記載由承購方確認資金無誤後才付錢,為何都沒有做確 認?提示九十四偵字第一0二三七號卷第四二頁)因我們 無從做確認,且他們聲稱不能以電話做確認,且還約定要 提供荷蘭銀行的承辦人員給我們,但一直都沒有提供,定 存單我們也無法做確認,還說我們能夠將定存單拿到荷蘭 銀行做寄存,難道定存單會是假的嗎,這是呂德旺和黃心 斌跟我們講的。」(見訴字一00二卷第二宗第二三頁) ;是呂德旺於過程中,在吳嘉茂等人懷疑文件之真實性時 ,尚一再保證告知文件確屬真正,並向吳嘉茂謊稱不得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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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