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21號
TPDM,96,訴,621,200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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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淑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二 0一號,下簡稱南亞塑膠工業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自任會首,分別召集乙○ ○、胡永甄、許翠花等南亞塑膠工業公司員工合組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各為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 至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即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九十四年 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止(即附表二所示互助會) ,會員連同會首均為二十六人次,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 同)二萬元,均採底標一千八百元、外標方式(即首會各會 員均繳二萬元會款予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 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固定繳納二萬元,死會會員則繳交二 萬元加上前得標標息之金額),於每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許在南亞塑膠工業公司纖維部營三處(即台北市○○○路 二0一號大樓內)同時開標,其中乙○○、許翠花僅參與附 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胡永甄則同時參與附表一、二之互助會 。
二、甲○○起初開標及繳納會款情形均屬正常,後因受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以致資金週轉不靈,其明知己身經濟狀況已陷 入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無暇親自到場參與競



標之機會,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因十二月四日為休 假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在南亞塑膠工業公司纖維部營三 處上址開標時,冒用胡永甄之名義,在空白紙張上虛偽填載 胡永甄姓名或其會員編號,並分別填寫標息一千八百元、二 千元於紙上,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係表示投標會員願以 所填標息金額競價投標意思之標單(性質屬準私文書)各一 紙,復持該偽造之標單參與各該次競標而行使之,並因此得 標(標單均於得標後丟棄),足以生損害於胡永甄及上開各 該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更進而於得標後,告知其他活會會 員係「胡永甄」(即遭冒標會員)得標及標息,向胡永甄則 又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胡永甄、各該次其他活會 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期會款 二萬元,甲○○因此向活會會員共詐得四十四萬元(均不包 括會首及死會會員之會款,詳細詐得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
三、另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在上址進行如附表一之互助會 開標時,基於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許 翠花之名義,在空白標單上虛偽填載許翠花姓名或其會員編 號),並填寫標息金額一千八百元,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係表 示投標會員願以所填標息金額競價投標之意思,復持該偽造 之標單參與該次競標而行使之,並因此得標,足以生損害於 許翠花及該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即胡永甄、乙○○),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得標後告知胡 永甄、乙○○係許翠花得標、向許翠花另佯稱係他人得標, 致使仍屬活會之胡永甄、許翠花及乙○○均陷於錯誤而均交 付會款二萬元,共詐得六萬元(均不包括會首及死會會員之 會款,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四、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底某日,甲○○見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即 將屆期,但其經濟狀況持續惡化,無力支付仍屬活會之乙○ ○、胡永甄、許翠花等人之尾會會款(惟名義上僅乙○○為 活會)並繼續維繫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正常進行,遂宣布停 會,經乙○○互相查詢比對,始發現有胡永甄、許翠花未曾 標會卻被列為死會,眾人始知受騙。
五、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復經證人許翠花、胡永甄及陳 彥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 。此外,並有互助儲蓄會員名冊、和解同意書、債權明細及 受償金額明細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詐欺所得金額高達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元,然按民間互 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 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 息),縱為會首之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 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 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縱民法 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施行,就會員與會首間、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雖略有調整,然新修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亦規定 ,互助會(即合會)會首固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 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 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惟不論何人得標 ,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 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因之被告冒用他人名 義參與投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 般所稱活會會員),又被告亦無可能詐欺自己,則於計算被 告各該次詐欺行為時,其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詐得之金額 ,自應將會首、已得標會員之人數扣除而計算之。因之,有 關本件被告詐欺所得金額:⑴就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而言, 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分別冒用 活會會員「胡永甄」、「許翠花」名義,均以標息一千八百 元投標並標得會款,其所詐得金額為十八萬元、六萬元;⑵ 就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而言,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冒用 活會會員「胡永甄」名義,以標息二千元投標並標得會款, 此部分詐得金額二十六萬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 )。綜上以計,則被告利用上開犯罪方法共計詐得之金額應 為五十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金額高達一百五十八萬九 千八百元,尚有誤會,應予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均已經證 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 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 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 ,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 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 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 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 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 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 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 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 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 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 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 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 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 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決之,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 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 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 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 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 、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 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 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 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 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 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 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 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 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 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 」、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 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 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 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 。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 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 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 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 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第五十六條則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 第五十五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第 五十六條規定則予以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 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即採一罪一罰原則。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㈢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 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並刪除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 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㈣就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所 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中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定有罰金 刑之處罰,復於制定後即未曾修正,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規 定,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



,比例換算結果為三倍,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即其法定罰金刑最高度為新台幣三萬 元,罰金刑最低度額則為新台幣三十元,如遇加重減輕, 有關罰金刑部分僅需加減其最高度刑即可;又其連續二次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得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各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詐欺取財罪論,惟均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上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間,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並依行 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準此, 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其所為各犯行,最重可宣告有 期徒七年六月;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依增訂之刑法施行 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有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數額應提高三十倍,亦即被告所犯 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固無變更(即新台幣 三萬元),然最低度刑卻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且須以 百元計算之,如遇加重減輕事由,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度及 最低度刑需同時加減;至於被告上開數次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然須各別 處罰,且不因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 關係而得從一重處斷,應各別論罪,準此,最重可依被告 所犯行為宣告數有期徒刑五年之刑,再併合處罰之。從而 ,經本院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修正條 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先予說明。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 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 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 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 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四、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合會(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 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 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 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 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



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 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查 本案被告於空白紙張上,虛偽填載胡永甄之姓名或其會員 編號、許翠花之姓名或其會員編號,且書寫上自行決定之 標息數目,並未特別註明「標單」,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標單作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
㈡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開標時 ,冒用胡永甄之名義,在空白紙張上虛偽填載胡永甄之姓 名或其會員編號、標息一千八百元、二千元,持以行使參 與競標,並標得該期會款,更進而於得標後,告知其他活 會會員係「胡永甄」得標及標息,向胡永甄則又謊稱係其 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胡永甄及其他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予 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各 該次冒標之一行為,均再向不知情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 同時侵害多位活會會員及該次被冒名之人之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 上述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如附 表一、二所示互助會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 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 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附 此敘明。
㈢另核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所為犯行(即如事實欄三所 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冒標行



為,而向不知情活會會員(即乙○○、胡永甄、許翠花) 詐得會款,係同時侵害多位活會會員之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上述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因其中九十四年 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該部分連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就該部分 固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但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則係在新法施行後,當無法與 前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論以 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明知己身經濟狀況欠佳,竟未能適時向互助會會員表明原 委,停止所有合會活動,俾減少損害,僅因週轉不靈、需 款孔急,即利用公司同事間互相信任,以詐欺手段騙取不 法財物,所得金額合計約五十萬元,其手段雖非以暴力為 之,然民眾參與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 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 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乙○○及參與互助會等人受有不貲 之損害,雖被告犯後未逃避責任,坦然面對倒會事實,以 其退休金、房地等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惟剩餘部分 遲遲未能提出有效解決方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至九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止被告所為犯行後之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 ,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 諭知前述㈠部分犯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上揭㈡部分犯行所宣告之刑,則應依現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同經修正, 本件被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中既有部分係在刑法修正施行 之前所為,因之,於定執行刑之際亦應為法規利、弊之比 較。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係分別宣告 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五月,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對被告核無有利、不利之別,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所定應執行刑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八月九日七 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㈧至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標單,依一般 民間習慣,該等臨時書寫之標單多於開標後,因已完成投 標目的而無其他作用,多丟棄滅失,當無將自己的犯罪證 據予以保存之可能,且被告亦自承標單於冒標後均已丟棄 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五頁),則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未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認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 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楊婷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表編號一:
一、會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每月四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亞塑膠工業公司纖維部營三處開標 ,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一千八百元,會首為甲○ ○,會首連會員共計二十六名。
二、遭冒標受騙之會員有:胡永甄、許翠花、乙○○(以上均各 一會)等人。
三、詐騙時間及詐得金額:
⑴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詐得之會款為十八萬元【計算 式:20000x(25-16)=180000】 ⑵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詐得之會款為六萬元【計算式: 20000x(25-22)=60000】
附表編號二
一、會期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每月四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亞公司纖維部營三處開標,每會二 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一千八百元,會首為甲○○,會首 連會員共計二十六名。
二、遭冒標受騙之會員有:胡永甄等人。
三、詐騙時間及詐得金額: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詐得之會款 為二十六萬元【計算式:20000x(25-12)=26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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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