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竟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時前之某 時起,持有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內含 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九 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將前開槍枝放置於其所有之 黑色背包內,前往臺北市○○區○○路安康社區某處與丙○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等人聚集, 並於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與梧州街交岔路口附近,找不知情之甲○○(綽號蟑螂 )談判丙○○盜領存款乙事。嗣因員警發現多人聚集前往攔 檢盤查後,乙○○為掩飾其持有槍械之犯行,於徵得丙○○ 同意寄藏後,將前開裝有改造手槍之黑色背包藏放在丙○○ 所有,車號CUV-七0一號重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 並委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該機車遷移至臺北市萬 華區○○○路○段五一巷內。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重 型機車停放處,員警徵得丙○○之同意,對該機車執行搜索 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丙 ○○於另案在本院審理羈押聲請時供出槍枝為乙○○所有, 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二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五一巷口,為警盤查時,自丙 ○○所騎乘車號CUV-七0一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 查獲之黑色背包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並辯稱:在黑色背包內查扣之改造手槍 一支非其所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非實情云云。惟查:(一)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二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偵查員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五一巷口臨檢盤查, 經丙○○同意搜索後,在停放於上址之車號CUV-七0一 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黑色背包內,查扣改造手槍一支 (內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改造 手槍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十五幀在卷可佐(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八五四二號卷第十八至二二、二四至三一、四六頁)。(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定:送鑑改造手槍一支,係由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 ,槍機前蓋破裂,惟不影響發射功能,經實際裝填子彈(具 七點八釐米金屬彈頭,彈頭重三點三公克)試射,測得彈頭 發射速度為每秒九十九公尺,計算其發射動能為一六點一七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三三點八四焦耳;殺傷力 相驗數據:⒈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八呎磅 (約為七八點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⒉本局 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 四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⒊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 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0焦耳則足 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 第0九五00五三六六四號槍彈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同上 揭偵查卷第四八至五一頁),足徵扣案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所列管之槍枝。
(三)物品之歸屬:
⒈前揭黑色背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係 其所有(同上揭偵查卷第十四、八二頁及本院卷第四四頁背 面);另上開車號CUV-七0一號重型機車為丙○○所有 乙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同上揭偵查卷第十二頁)。 ⒉至於扣案改造手槍部分,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槍應 該是丙○○的,伊曾經在安康社區看到丙○○拿一個銀色的 東西,因為甲○○跟丙○○有衝突,丙○○及何明森打電話 要伊一起去處理事情,一到現場,因為怕打起來,就先把貴 重東西收在背包內並放在丙○○的車廂裡,不知道槍為何會 在背包裡面,並沒有要求丙○○扛罪云云(同上揭偵查卷第
八二至八三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卷第 八二至八八頁;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七、六一至六三頁)。而 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承係於九十四年 一月間,由某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加菲貓」的成年男子, 拿上開改造手槍至其臺北市○○區○○路四段五六號四樓委 託其代為保管藏放,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間要與甲○○談 判,才帶槍防身,因沒地方藏放,所以到萬華區時,向被告 借用黑色背包藏放改造手槍,被告並不知情云云(同上揭偵 查卷第七至十、三六頁)。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檢察 官偵訊時及另因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四九號聲請羈押案件 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經本院訊問時,證人丙○○均翻異前 詞,僅坦承知悉被告將扣案手槍放在黑色背包內,九十五年 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 ,因見警察出現,遂應被告之要求將被告所有之黑色背包放 在其所騎車號CUV-七0一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惟否 認扣案改造手槍是其帶至華西街、環河南路二段五一巷附近 ,並辯稱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認槍枝是「加菲貓 」攜來放置由其帶至萬華與甲○○談判,是隨口編造,係為 了幫被告扛罪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八一、八二頁、本院聲羈 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六、七頁)。則本案所查獲之改造手槍究 係丙○○或被告帶至萬華?該槍究係「加菲貓」或被告寄放 ?又丙○○證稱其係為被告扛罪始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 問時稱扣案改造手槍是其帶至萬華,該槍實係被告持有在萬 華才寄放其機車置物箱乙節,是否屬實?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指稱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是丙○○所 有,因為上開物品是在丙○○所有之CUV-七0一號機車 內查獲,其將背包放入丙○○機車置物箱前,背包內並未放 槍,曾在警方查獲前見過該槍,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 午十至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安康社區內看到 ,不知由何人提出或持有,因為在場的人,其只認識丙○○ 等語(同上揭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嗣證人丙○○自九 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四九號案件審理時起即翻異前詞,供稱 係幫被告扛罪,始於警、偵訊中供認扣案改造手槍是其帶至 萬華,上開物品實係被告帶至萬華及寄託藏放於其機車置物 箱,並非「加菲貓」寄放等語後,被告並於該次偵查中改稱 :其不知道背包內有一支槍,一到現場就將黑色背包放在丙 ○○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因為甲○○脾氣不太好,萬一發生 衝突,其比較好跑等語(同上揭偵查卷第八二頁);於本院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案件審理時則供稱:「(檢察 官問:槍是誰的?)應該是丙○○的,我曾經有在安康社區
看到他拿一個銀色的東西,我沒有很注意是什麼東西,當時 有跟何明森講說有必要弄成這樣子嗎。因為整件事情是丙○ ○的事情,所以我認為是他的」、「(法官問:在警局為何 告訴警察槍是丙○○的?)因為當時在錄口供時,警察說丙 ○○認了,原先我不知道是誰的,後來因為是丙○○自己認 了,所以我就說是丙○○的。」、「在做筆錄時,我跟警察 說我在安康社區看到丙○○拿一支銀色的東西,警察問我是 不是槍,當時我也沒有回答,警察後來跟我講說丙○○認了 ,再問我,我就說槍、彈是丙○○的」、「(法官問:在安 康社區看到丙○○亮槍時,他如何亮槍?)他(指丙○○) 從我旁邊經過,我瞄到的,他怎麼拿我沒有看清楚」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卷第八二至八七頁 ),是被告前於警詢時明確陳述在安康社區時,曾看過扣案 改造手槍,在場其只認識被告一人,不知持有槍為何人等情 ,於本院卻供稱其見到丙○○在安康社區出示銀色的東西, 其當場問何明森有必要這樣子嗎,先後供述不一,是被告辯 稱改造手槍係丙○○所有之真實性,本已有疑。 ⒋關於證人丙○○證稱幫被告扛罪乙節之憑信性: 證人丙○○於另案聲羈案件受訊問時起迄本案審理時,迭次 辯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所稱扣案改造手槍係「 加菲貓」所寄放及該槍係其攜至萬華,係幫被告扛罪,且其 盜用甲○○提款卡詐領一萬元後,有準備還款給甲○○,但 其中八千元被何明森取走乙節。經查:
⑴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遭羈押後,譚可偉、李恩得、 被告及何明森曾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五月一 日、四日至臺北看守所探視丙○○,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 五日除前往臺北看守所探視丙○○外,並匯款二千元予丙○ ○。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譚可偉談話時,確曾提 及「你幫我去找乙○○出來,就是要跟他講,假如你再不理 我,對不對?我就把所有事情推到他身上,然後一起死喲, 打給他說要交保,不給我交保,你懂我的意思?」,譚可偉 問:「你要扛喲?」,丙○○稱:「啊,他當初叫我扛啊, 我說好,我扛了,我扛了以後我說」,且於談話中,譚可偉 並說丙○○是白痴,不知槍砲要關多久,丙○○則稱一把槍 、一顆子彈判不久等語(同上揭偵查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 );另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李恩得談話時,李恩得 問:「其他人呢?」,丙○○稱:「就變成我在擔了啊。」 ,李恩得問:「全部哦」,丙○○稱:「所以我說要乙○○ 拿出錢來,就是這個原因啦。」,李恩得問:「多少錢?五 萬?」,丙○○稱:「對」(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
七二號卷第四五頁);於同年五月一日被告前來探視時,丙 ○○向被告提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其為了交保有打電話給 被告、何明森,但被告、何明森都不接,最後因覓保無著而 遭羈押,被告稱是聽譚可偉轉述,才知悉丙○○可交保之事 ,並一再向丙○○表示會為其籌錢辦理交保,丙○○並問被 告:「我問你,我這條到底是三年到五年,還是一年到三年 ?」,被告答:「一年多」,丙○○則稱:「不是,因為現 在已經改新法了,你要不要幫我探聽一下,是變得加重,以 前好像是一年到三年,現在不知道是不是三年到五年,不知 道是不是這樣子,要問你確定一下」,嗣丙○○又就被告於 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不接其電話之事抱怨且缺買香菸的錢, 並稱:「如果今天這條你說是我的事,可是問題你想看看, 明天給人家考一下,然後拿『蟑郎』的八千塊,整個怪到我 頭上」,被告則解釋可能當時其在睡覺,而未接來電又未顯 示號碼,不知要回撥給誰,並表示會寄錢給丙○○,丙○○ 則稱:「我已經想好了,準備好了,擔就擔,沒什麼差,問 題是說,你應該知道費用這一點,其他就不用想了」,被告 並表示明天會再來探視丙○○,可以寄錢給丙○○的話就寄 ,其很關心丙○○,會想辦法為丙○○交保等語(同上揭偵 查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丙○○於何 明森前往探視時,丙○○向何明森表示因為何明森、被告、 李恩得於其得辦理交保時,都不接其電話,其才打給「蟑螂 」,並稱:「我跟可偉講,有一些是你,有一些是被告,因 為今天他(即被告)沒有前科,因為是他,不是我揹,你告 訴我,為什麼是我揹?」,何明森稱:「事情是你的,我跟 你講,今天這樣幫你,你扛是很正常」,丙○○並提及被告 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說隔天要再來,結果一點消息也沒有, 於談話中何明森並稱:「你不要因為東西,祈亨他沒有前科 ,就要揹,今天為什麼要拿東西出來,就是為了要幫你,今 天講難聽點,我大可丟了,把你丟給…(聽不清楚),讓他 們處理,隨便你怎樣。」、「我直接跟你講,你今天在裡面 ,你確定你擔下來,我講明點,你擔下來,我馬上弄五萬元 、十萬元進去給你,我讓你在裡面好過」、「事情還沒有確 定,確定以後,你的後路,我們會幫你想,到時你有需要什 麼,你可以開口跟我講,我會在我能力範圍內辦到,我會儘 量弄給你」等語,丙○○則稱:「我也想好了,反正我也覺 得沒什麼希望了啦,我說的希望是說,想要交保回去太難, 乾脆全部扛下來」(同上揭偵查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 於同年五月五日於被告探視時,被告一開始就表示已匯款二 千元給丙○○,及接下來會每星期抽一天來看他,於談話中
,丙○○確曾提及「檢察官怎麼跟我那樣講,你知道嗎?那 把槍有你的指紋,沒有我的指紋,確實那把槍上面確實沒有 我的指紋,你應該知道」等語,惟被告對於丙○○上開指稱 槍上有被告指紋乙節未予異議反駁或為任何澄清,即接稱: 「我現在跟你講,何明森跟我講過一句話,我也是聽了很不 開心啦,我們今天大家是挺你的,我講一句實在話,真的有 誰來關心過你,只有我啦」、「我還不夠幫你嗎?」,丙○ ○則稱:「我沒有說你不幫我,而是我跟你說過,我為什麼 會那樣講,你知道嗎?檢察官講的,那把槍已經出來,鑑定 報告已經出來,給我看而已,沒有給你看,上面有你的指紋 ,你懂嗎?」,被告回稱:「嗯,現在那不重要,反正現在 每個禮拜有空我就過來拿錢給你」等語,並表示會儘量把外 面的錢匯給丙○○,丙○○則表示:「你也不用那麼緊張啦 ,我那天有沒有,檢察官已經跟我講說,槍枝上面是有你的 指紋,沒有我的指紋,確實也是這個樣子,你自己應該很清 楚啦,我有沒有碰過那把槍,大家都很清楚啦,可我們跑不 掉的,那天我為什麼叫你揹的原因是在這裡,因為那天那把 槍本來就是沒有可能會有我的指紋,所以我才叫你揹,不是 我故意叫你揹,你懂不懂我的意思?」,被告則接稱:「我 跟你講的很明,這種事情,我也不講別人,我們大家都講好 了,你沒有必要這樣做,我講的很明,沒必要這樣子,因為 講真的,我在外面我可以拿錢進來給你啊!」等語,並表示 其與丙○○同一陣線,丙○○則回稱:「我知道啦!我現在 也說一句實話啦,我人在裡面,也沒有什麼希望,反正我到 時候會認一認。」,被告並提及:「我跟你講實在的,我跟 你沒有認識很久」、「以前我們就不認識。」,丙○○稱: 「就是沒有什麼交情,沒有什麼認識」,被告表示他真的很 挺丙○○,丙○○則稱:「我是說何明森啦,每次都這樣子 ,說什麼我故意把他耙出來,什麼叫耙出來?那是因為檢察 官已經盯了你們二個,你們上面有指紋,全部的指紋,你們 全部的指紋都在上面,你懂不懂我的意思,你那天有碰到」 ,被告接稱:「到時候在那個嘛,你懂嗎?到時候我開庭再 那個啊,因為他問我何明森,我也…再…反正檢察官要查, 你就讓他查,這個案情我們先不要去講啦,反正就是往後的 日子,我儘量幫你想辦法,開庭完結束,我就一次匯多一點 給你」,被告並向丙○○表示經其詢問後,槍砲刑期大概一 年多到三年,丙○○則稱被告錯了,現在已經是新法,並稱 :「以前是一到三沒有錯,我你講,今天假如是一到三,我 隨便扛,隨便判都是一、二年,甚至最多給他算二年,好不 好?或三年?」,被告仍表示:「一到三啦!反正我們爭這
個沒有用嘛。」,丙○○稱:「我現在問你,你現在是一到 三還是三到五?這很重要,因為多關二年差很多,你了解嗎 ?」,被告稱:「我講一下,多關二年,我是不是也要多拿 錢給你?我也不希望你被關」,之後丙○○還是就刑期到底 是一年到三年,或三年到五年要求被告再確定一下,並稱: 「假使你是一年,隨便扛無所謂,假使三年到五年,說一句 話,我也會關怕,你怕嗎?你沒有被關過,所以不瞭解裡面 的狀況,我被關過很多次,所以我很瞭解裡面的情況,所以 那天我為什麼會緊張、會怕,就在這原因,我不是說,今天 假使竊盜,我給他關無所謂,反正才幾個月、一、二年而已 ,可是三到五年,我不想關這麼久」等語(本院九十五年訴 字第一一七二號卷第二八至四十頁),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 接見明細表、接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同上揭偵查 卷第一三九至一五六、一六四至一七六頁、本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卷第二八至四五頁),參以證人甲○ ○亦證稱:我們約在萬華區○○街會面要協商處理事情,丙 ○○約有一、二十人到現場,包含何明森、乙○○及高士傑 等人,雙方碰面後,有發生口角,之後有個和事佬,叫我們 好好講,我們就到環河南路二段五一巷談事情,當時警方已 經到現場,且有一些人已經被抓。會面碰到丙○○,他沒有 騎機車,當我看到他們,就是一起走路過來,乙○○沒有背 著背包,因為他跟何明森走在最前面等語(同上揭偵查卷第 一八一至一八二頁),顯見丙○○於被告將背包放入丙○○ 所騎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後,丙○○即同時與被告等人前往與 甲○○碰面,是丙○○並未逗留在機車停放處,應無法趁隙 打開置物箱將所攜槍枝藏放在被告背包內。
⑵丙○○自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四九號案件審理時起即 翻異前詞,證稱是幫被告扛罪,始於警、偵訊中供認槍是其 持有等情,其稱:「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二時,警察在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五一巷口,在我身上查獲改造手 槍一支,這槍是被告的人所帶來,因為他沒有前科,所以就 把所有的事情都推到我身上來。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 一時我與乙○○二個人在文山區安康社區集合後一起出發, 我騎機車,乙○○坐計程車,當時槍枝並不在我身上,晚上 十二點半時,我與乙○○到了華西街路口,忽然有警察來了 ,乙○○就趕快跟我借機車鑰匙,問我機車停在哪裡,我說 我的機車放在路口而已,乙○○就把我的機車鑰匙拿走了, 我那時跟甲○○在談事情,後來乙○○就把機車騎進來,說 警察在抓,我的機車裡頭有擺了他的東西,後來因為我們人 聚集太多,被警察臨檢,警察才從我的機車坐墊下置物箱查
獲槍。後來在警察要帶我們回去的路上,還在警車上時,乙 ○○及二個也是安康社區的人一直叫我一個人要扛下來。」 (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六至七頁),丙○ ○嗣於偵訊時,亦證稱:「扣案槍械我從頭到尾都沒碰過, 因為警察對我說查獲當時的四個人(包括乙○○)都表示這 把槍是我的,如果我不承認就要帶我去當面指認扣案槍枝所 有者,當時乙○○也叫我背下來,並且跟我表示他有案在身 ,如果這件報出來會影響他的其他案子,所以我才跟警察及 檢察官承認這把槍是我的。而且這件事是因我而起,是我要 去處理事情才會帶槍出門,所以我才會表示扣案槍械是我的 。」、「何明森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八、九點打我家 電話給我,告訴我他與張正杰(應係甲○○之誤記)吵架, 並已經叫乙○○帶槍,要我去乙○○家樓下接他去處理事情 。接他時乙○○就帶著這個背包,我接他時他就把背包擺在 我車廂裡,我們到臺北市○○路與木柵路路口會合,乙○○ 有把裡面裝有槍枝的背包背起來,並先行坐計程車前往被警 察查獲的地方。之後我們跟著到查獲地,突然有便衣抓我朋 友,乙○○叫我把車廂打開並把裝有槍枝的背包放到我的車 廂內。我知道乙○○背包內有槍,但我仍然讓他將槍及背包 放到車廂內。」、「乙○○載我們到查獲現場前於臺北市○ ○區○○路安康社區集合時有將槍拿給大家看過。」等語( 同上揭偵查卷第八一頁);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 :「槍是乙○○的,何明森打電話給我,說有叫乙○○帶槍 去,而且槍是從乙○○的背包拿出來。」、「我確實有看到 乙○○帶槍,因為我之前在安康社區有看到乙○○有拿槍出 來,我以為這樣就是有罪,在警察局時我有跟乙○○說出了 事,由乙○○出交保金及安家費,就由我來扛,但後來乙○ ○只給我二千元,並把我的車子賣掉,還把我家的鑰匙拿給 何明森,讓何明森把我家的東西搬光,所以我決定要說出實 情。」、「(檢察官問:高士傑在偵查中作證說當天他是跟 乙○○一起搭計程車到萬華區,乙○○的背包裡面並沒有看 到槍,只有錢和證件,對此有何意見?)高士傑說謊,接見 譯文可以說明一切,高士傑是幫乙○○的,我跟乙○○算有 認識但沒有交情,這件事是何明森叫乙○○帶槍,並利用我 的事件去打甲○○,要教訓甲○○,何明森叫我把這件事情 扛下來。」、「(檢察官問:甲○○在偵查中作證當時在萬 華區時,他說他看到乙○○當時並沒有背著背包,有何意見 ?)他說謊。在進巷子前,乙○○確實背著包包,後來有警 察,乙○○嚇到了,就叫我把車廂打開,並把包包放在我的 車子裡,並到巷子裡去談。」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至四三
頁)。
⑶綜上,衡諸丙○○與何明森、被告是朋友關係,且丙○○與 被告並非熟識,倘何明森未取走丙○○所準備還給甲○○的 八千元,及被告未曾接觸扣案改造手槍,何明森、被告二人 何須以給付丙○○款項為條件,換取丙○○擔罪承認扣案改 造手槍是丙○○帶至萬華,由丙○○一人扛罪?被告何需於 羈押期間匯款供丙○○使用且於五天內探視丙○○二次?又 丙○○豈會冒著被羈押及將來被判重刑之危險而承認犯罪? 顯見丙○○證稱事因他而起,若被告願意給付交保費及安家 費,即願意一人扛罪等情,堪予採信。況且依蒐證照片所示 ,丙○○機車置物箱內尚放有雨衣、廣告單等物,可供藏放 掩蓋槍枝,丙○○何須多此一舉將其所攜改造手槍藏放在被 告的黑色背包內?益徵丙○○證稱上開放置在被告背包內之 扣案改造手槍,係被告以黑色背包攜帶至萬華,因見警察而 寄放在丙○○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乙節,為可採信。是丙○ ○證稱曾為被告扛罪乙節,尚非無稽。
⒌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一七二號案件九十五年十月 二日及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持有扣案 之槍枝,辯稱:因為整件事情是丙○○的事,所以槍應該是 丙○○的,並未叫丙○○扛罪,是因為答應幫丙○○辦理交 保事宜未達成,才在看守所接見時匯二千元給丙○○,希望 丙○○在看守所裡面好過一點云云。惟查:丙○○與被告並 非熟識,已如前述,若丙○○非為被告扛罪,何以被告願意 匯款給丙○○?且密集於五天內探視丙○○二次?是丙○○ 為被告扛罪一事亦可徵信,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扣案槍 枝非其所有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⒍雖扣案改造手槍經以氫丙烯酸酯法採證後,於槍枝握把內側 (護弓下緣)採獲指紋一枚,送請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結 果,未發現與檔存指紋相符,亦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丙○○指 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送鑑定之乙○○十指紋卡 指紋不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五年八月十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五三三三五五八00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五0 0七五0六六號、同年六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五00八二一 九七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 號卷第四八至四九、五一頁)。然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前既經 被告放在背包內攜帶並在被告現實持有中,縱未在槍上取得 被告留存之指紋,僅可證明被告未曾碰觸過槍枝或雖曾碰觸 然其上指紋痕跡業已滅失,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
採,被告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應併科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為一千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其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 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 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 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 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有併科罰金刑之處罰,依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雖有提高,惟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刑 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 ,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論罪科刑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爰審酌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嚴重危 害社會安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扣案仿FN廠一九一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一支(內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土造子彈一顆(內具直徑七點八釐米金屬彈頭),業 據被告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持有上開土造子彈,辯稱:子彈非 其所有等語。經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扣案槍枝與 子彈係被告所有,係其到達華西街附近時,被告才將放有槍 枝的黑色背包寄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等語(同上揭偵查卷第 一八八、一九0頁)不符,然查該顆子彈警方係在臺北市萬 華區○○○路○段七一巷九號前查獲,而扣案改造手槍則係 在環河南路五一巷查獲,雖該顆子彈可以扣案改造手槍擊發 ,惟單憑丙○○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該顆子彈,此 外,衡諸扣案改造手槍與土造子彈之查獲地點有相當距離, 又查無其他事證足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另 有持有子彈犯行,附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