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6年度,24號
TPDM,96,自,24,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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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丙○○
自 訴 人 金川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91年1月間,在其 所經營之鋐音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下 稱鋐音公司)內,向自訴人丙○○訛稱:若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90萬元,則其願將鋐音公司出資額其中90萬元之 股份轉讓登記,致自訴人丙○○不知陷於錯誤,隨即開立 面額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支票與被告乙○○,其後經自 訴人丙○○多次要求被告乙○○將股份移轉登記,被告乙 ○○均置之不理,直到鋐音倒閉,自訴人丙○○始知受騙 。被告乙○○前揭所詐得支票,其中40萬元,則交付與被 告丁○,被告丁○明知此係被告丙○○詐欺所得,仍予以 收受並提示付款。
㈡被告乙○○又另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95年7月6日,以 鋐音公司欲購買音響為幌,向自訴人金川普有限公司(下 稱金川普公司)訛稱:如貨到即給付現款,致自訴人金川 普公司陷於錯誤,於95年7月19日將貨物送至鋐音公司, 詎被告乙○○收受貨物後,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15萬6 千576元。
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丁○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 丙○○於90年12月間,向伊表示願意參與投資鋐音公司,伊 才同意將自己持有股份部分轉讓與自訴人丙○○,之後自訴 人丙○○均以公司股東身分參與營運,伊並未虛構事實向自 訴人丙○○施用詐術,而在這段期間自訴人丙○○均未提及



要伊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之事,不能僅以伊未辦理變更登 記,即認伊有詐欺;至於向金川普公司訂購貨物部分,鋐音 公司自設立時起與金川普公司均有生意往來,貨款給付均屬 正常,而鋐音公司是到95年10月間才因資金調度失控週轉不 靈退票,不能僅以事後資金週轉問題未能給付貨款,即認伊 有詐欺等語。被告丁○則以:伊對於被告乙○○與自訴人丙 ○○前揭股份轉讓之事均不知情,被告乙○○將該支票交給 伊提示付款,是為了公司週轉所需資金等語,資為抗辯。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自訴人丙○ ○前揭簽發與被告乙○○之2紙支票影本;㈡鋐音公司向自 訴人金川普公司訂購前揭貨物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 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 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 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乙○○前係鋐音公司董事,就該公司之出資額為276 萬元等情,有鋐音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乙○○與自訴人丙○○於90年12月31日,就被告 乙○○所持有鋐音公司股東權益,與自訴人丙○○達成轉 讓協議,自訴人丙○○乃因此簽發前揭2紙支票與被告乙 ○○,其中40萬元支票,則交付與被告丁○提示付款等節 ,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該股東持股轉讓 同意書、支票影本2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乙○○在與自訴 人丙○○簽立該股權轉讓同意書當時,既確持有鋐音公司



之股權,則其以此與自訴人丙○○訂立同意書,並無任何 虛構不實之事可言。
㈡自訴人雖以被告乙○○其後未履行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義 務,推認被告乙○○前揭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時,自始即 有惡意不履行之不法所有犯意。查,被告乙○○簽立前揭 股權轉讓同意書後,雖有未辦理過戶手續等情,固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然本件係90年12月31日簽立前揭同 意書,而自訴人丙○○係在96年2月2日才對被告乙○○提 起本件自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則何以長達5年餘之 期間,自訴人丙○○對於被告乙○○未履行過戶手續,不 僅並未提出任何訴訟程序主張,甚至未曾因此察覺受騙? 是被告丙○○辯稱:有讓自訴人丙○○實際成為公司股東 並參與公司營運等語,並非全屬無據而可堪信實。是被告 乙○○事後雖有未履行過戶手續之行為,然此究屬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不僅難以據此推認其有自訴人所指自始惡意 不履行債務之不法所有犯意。再者,就公司股份轉讓之成 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 已足,雖公司法有規定,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 」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然此究與股權是否轉 讓無涉。至於自訴人丙○○又以鋐音公司事後營運不佳倒 閉為由,指稱被告乙○○有不法犯意。然查,依被告及自 訴人前揭所述,鋐音公司係直到95年10月間才因此結束營 業,而本件股權轉讓之約定,則係在90年12月31日,已如 前述,是自難以本件簽立轉讓約定之5年後,鋐音公司事 後經營不善之因素,逕自推認被告乙○○前揭與自訴人丙 ○○簽立協議書之初,自始有不法意圖。綜上,被告乙○ ○與自訴人丙○○前揭簽立持股轉讓同意書,被告乙○○ 並無虛構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亦無自始惡意不履行債務 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乙○○因此取得自訴人丙○○前 揭所交付之2紙支票,自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是被告 丁○其後收受該40萬元支票並提示付款,亦與贓物無涉, 自屬當然。
㈢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有以鋐音公司名義向金川普公 司訂購音響,金川普公司其後有依約將貨物交付,貨款共 計15萬6千576元仍未獲清償等情,固為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所是認,並有訂購前揭貨物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影 本等附卷可稽。雖自訴人金川普公司指訴被告乙○○自始 即無給付貨款之意云云,然此不僅為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而自訴人金川普公司就此又 未能積極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則被告乙○○雖有未履行給



付貨款之義務,然按前所述,此究屬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範疇,不僅難以據此推認被告乙○○自始即有惡意不履 行之不法意圖。再者,參以卷附被告乙○○所提鋐音公司 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明細、鋐音公司支付廠商貨款 明細表(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自訴人所不爭),顯示鋐 音公司在95年7月間,仍與其他廠商有正常貨物往來交易 ,且該銀行帳戶內亦有款項存入、支票提示付款紀錄,直 到95年10月18日,該帳戶內之資金額度才不足以支付票款 。更可見上開貨款未能支付,有可能是因其後鋐音公司資 金週轉問題所致,被告乙○○辯稱並無以此詐取金川普公 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有其所指之詐欺、被告丁○有其所指之收受贓物等犯行。 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於 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自訴人等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名,負舉證 責任。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確涉犯該罪 ,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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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川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