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135號
TPDM,96,簡,2135,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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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 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以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之價格,將其所開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00000000000號),及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陳姓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推由 某一詐騙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HARP牌903 SH型行動電話之廣告,甲○○誤信為真欲加以購買,乃依指 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匯款一萬 四千五百元至前開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 ,惟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㈡於九十五年二月九 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推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余秋芳, 佯稱余秋芳積欠台新銀行九萬餘元之信用卡款未繳,應與「 金融犯罪中心」聯繫,余秋芳依指示撥打電話後,該中心人 員亦謊稱為防止不法集團製作偽卡,應前往郵局提款機操作



云云,余秋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許匯款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至乙○○前述郵局帳戶, 嗣經同事提醒,方察覺受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為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 送本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乙○○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余秋 芳指稱遭詐騙匯款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九至十一頁、本院卷第四 二至四四頁),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及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儲字第○九五○七二 九九二○號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余秋芳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 年六月十一日儲字第○九六○七一六六○四號函檢附之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次查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 摺及提款卡等,對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焉能不生懷 疑。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前,應足以預 見該帳戶有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卻仍執意交付, 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 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 」原則決定;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 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 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 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 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 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亦 不涉及實質之處罰內容。本件事實,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幫 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 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其條文之修正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均已刪除,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如依新法均應分 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依舊法應成立幫助



連續詐欺取財罪,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被告所 幫助之詐騙份子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 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
㈣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 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詳後述),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或新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出面向被告收受存摺,或撥打電 話對被害人施詐,足見人數至少有二人以上其等應屬詐欺罪 之共同正犯無疑;又該等詐騙集團份子取得被告之帳戶後, 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二次詐騙二名被害人,其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其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同時 出賣郵局帳戶致被害人余秋芳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惟該 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間,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查被告前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 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金錢而任意出賣帳戶予他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 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 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 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 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 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就被告上揭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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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