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974號
TPDM,96,簡,1974,200706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樓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 審酌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而賭博之賭金亦甚小,與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及現金新台幣2500元,分別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屬被告等人所有,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30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街410巷18弄6            號1樓
            現住台北縣新店市○○街80巷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0巷170號            10樓
            現住台北縣新店市○○街82巷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丁○○於民國96年4月27日下午 3時許,在丁○○經營「鄭萬寶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 1副及賭檯抽屜內之賭資新台幣2500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乙○○丙○○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臨檢 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象棋1副、賭資新台幣2500元扣案足稽,被告等人 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如事 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