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圍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名遠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已因於民國94年12月 2 日、95年8 月間某日,損壞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之圍籬,而於95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20371 號起訴在案(嗣經本院 於96年4 月4 日以96年易字第151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5年12月27日晚間 6 時許,帶同不知情之員工張榮國、許培源前往臺北縣新店 市○○路、中正路口,以乙炔燒毀「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圍籬約20公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重 劃區重劃會。嗣因該重劃會理事長乙○○於同日晚間7 時18 分許發覺,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張榮國、許培源於警詢、偵查 中指述稽詳,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利用不知 情之員工張榮國、許培源燒毀圍籬,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 告係公司負責人、智識程度不差,詎處事不循理性溝通方式 為之,反藉不知情之員工燒毀圍籬,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前 已有2 次損壞該處圍籬之犯行,經公訴人於95年11月30日起 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詎 遭起訴後,復於同年12月27日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然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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