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25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務 人 張順清
債 務 人 張慧慧
債 務 人 鄭少威
債 務 人 鄭詹爐
一、㈠債務人張順清應向債權人給付:
⒈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以每月為一期)
。
⒉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六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以每月為一期)
。
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㈡上開債務人張順清應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
務人張順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順清、
張慧慧、鄭少威、鄭詹爐給付之。
債務人張順清、張慧慧、鄭少威、鄭詹爐如不同意上開應給
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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