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速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先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四號判處 拘役三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九號判處 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均未 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執行後卻仍不知悔 改再度犯下本案,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參酌其犯罪手段並未 具有破壞性,且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四百九十元,業 經被害人全數領回,另考量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50巷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日下午2 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之7號喀萊爾早餐店安東店 內,趁該店負責人乙○○在店內休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置放於桌上之新台幣(下同)490元(10元硬幣共49枚), 經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 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