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4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陳銘凱(已結)、楊金地(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退 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簡榮伸(另行併案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郭寶福(另行通緝)、童明國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95年2月23日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 陳凱銘、甲○○、簡榮伸、郭寶福四人,持客觀上足供凶器 使用之堆高機電門鎖頭、一字扳手及可調式固定扳手等工具 ,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堆高機及鏟土機等機具, 得手後由童國明以每部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代價收 購,並交由楊金地駕駛車牌號碼489- RB號之大型吊車載運 上開機具至臺中縣與桃園縣等地銷贓。嗣上開機具所有人辛 ○等人發覺機具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戊○○、乙○○、丁○○、丙○○、庚○○及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同 案被告陳銘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互核均相符合;另與 被害人戊○○、辛○、乙○○、丁○○、丙○○、庚○○、 己○○等人之指訴情節亦相符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4944號卷第6頁至10頁、第89頁至91頁、第 94頁至99頁、第100頁至104頁、第105頁至107頁、第108頁 至110頁、第11 2頁至1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機具照片共90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6頁至 119頁、第92頁至93頁、第98頁至100頁、第125頁至157頁)
,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 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 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與陳銘凱、楊金地、 簡榮伸及郭寶福間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 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 無不利於被告。
2、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 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以舊法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 3、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依據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 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及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堆高機電門鎖頭、一字扳手及可調式
固定扳手持往竊盜,即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甲 ○○所為如附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贅引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併予指明)。被告甲○○與陳銘 凱、楊金地、簡榮伸及郭寶福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多次為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連續犯論。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 │
├──┼───┼────┼───┼───────────┤
│一 │95年2 │臺北市大│辛○ │挖土機乙部 │
│ │月23日│安區臥龍│ │ │
│ │下午2 │街236號 │ │ │
│ │時許 │前 │ │ │
├──┼───┼────┼───┼───────────┤
│二 │95年2 │臺北市中│戊○○│堆高機乙部 │
│ │月26日│山區新生│ │ │
│ │上午7 │北路3段 │ │ │
│ │時許 │82之2號 │ │ │
│ │ │前 │ │ │
├──┼───┼────┼───┼───────────┤
│三 │95年3 │臺北市大│乙○○│鏟土機乙部 │
│ │月8日 │同區西寧│ │ │
│ │下午2 │北路32號│ │ │
│ │時許 │(忠孝國 │ │ │
│ │ │中側門工│ │ │
│ │ │地) │ │ │
├──┼───┼────┼───┼───────────┤
│四 │95年3 │臺北市南│丁○○│鏟土機乙部 │
│ │月12日│港區舊庄│ │ │
│ │上午7 │街2段91 │ │ │
│ │時許 │巷 │ │ │
├──┼───┼────┼───┼───────────┤
│五 │95年3 │臺北市南│丙○○│鏟土機乙部 │
│ │月12日│港區舊庄│ │ │
│ │上午7 │街2段128│ │ │
│ │時30分│號前 │ │ │
├──┼───┼────┼───┼───────────┤
│六 │95年3 │臺北市南│庚○○│挖土機乙部 │
│ │月13日│港區興南│ │ │
│ │上午9 │街160號 │ │ │
│ │時許 │前工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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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5年3 │臺北市大│己○○│鏟土機乙部 │
│ │月25日│安區新生│ │ │
│ │下午3 │南路3段 │ │ │
│ │時許 │25巷9號 │ │ │
│ │ │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