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五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盧紹文(盧紹文業經本院於民 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六六號判決判 處無罪確定)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盧 紹文所有之臺北市○○路○段三三五巷三號二樓建物及基地 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吳進旭於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 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另核發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予盧紹文,足生損害於土地及建 物之管理;嗣被告甲○○、盧紹文二人即於八十三年五月間 ,持上開未遺失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連同盧紹文簽 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支票一紙向乙○○借款, 使乙○○陷於錯誤而借與九十萬元,嗣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 付款後,被告甲○○、盧紹文二人乃多方藉詞拖延,同年九 月間,二人即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出售他人,並逃逸無蹤,因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 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 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日提起公訴,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嗣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八 十五年北院仁刑儒緝字第一一二七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六六號刑事卷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偵查卷宗 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二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 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 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 六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八十三 年五月間起算為十二年六月(因不知八十三年五月何日,故 以五月十五日為準計算)。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 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 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 部分期間(計七月二十九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 院期間(計二十八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