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10號
TPDM,96,易,910,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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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
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迨通緝到案後另行審 結)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四段一0七巷五十五號前,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由被告甲○○持磚 塊敲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等處,被告丙○○則徒手毆打告訴 人背部,並將其壓制在地,使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骨折、左眉 上撕裂傷(三乘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及頭枕部撕裂傷(五 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共同被告甲○○供述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甲種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論據(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訊之被告丙○○雖不否認 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伊踢狗一腳而被告訴人罵,後來共同被 告甲○○有以磚頭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拿起椅子揮打共同 被告甲○○,之後伊從對街跑過來壓住告訴人等情,惟堅詞 否認與共同被告朱維均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辯 稱:伊與告訴人、共同被告甲○○互不相識,壓住告訴人是 因為不要讓告訴人繼續拿椅子揮打,並沒有從背後打告訴人 一拳云云。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天去臺北市○○區 ○○路四段一0七巷五十五號附近工地看工程進度,因為離 去之前碰到朋友,所以買了幾瓶啤酒在朋友家中及樓下飲用 ,在樓下喝酒時看到救護車停在被告丙○○家門口,好奇觀 看了一下,看到一隻狗從被告丙○○門口經過,被告丙○○ 踢了那隻狗一腳,其就問被告丙○○為何踢狗,當時其二人 距離很遠,有看到被告丙○○轉頭好像在罵人,不知道被告 丙○○在罵什麼,當時共同被告甲○○在其後面,不知何故 ,共同被告甲○○就撿起磚頭從後面砸,其就拿起一把圓凳 子阻擋,接著被告丙○○從對面跑過來,但是沒有注意被告 丙○○在其背後,只感覺背後被攻擊,不知道是被壓制或被 什麼東西打,也不能確定是被何人攻擊等情,為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 判筆錄第二至四頁),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因為後 腦遭重擊,所以意識不清楚,有看到被告丙○○從背後過來 ,但不清楚被告丙○○是要打他還是壓制他等語及卷附之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九十五 年十一月六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一、二三頁) ,證人即告訴人僅能確認共同被告甲○○持磚塊攻擊其後腦 ,其也因此受有傷害,至於被告丙○○從背後來是攻擊或壓 制並不清楚,而被告丙○○亦不否認關於在共同被告甲○○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伊有從對街過來上前壓住告訴人乙節 (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㈡又共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由本 院發佈通緝在案,是無從對之就此部分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後 改列證人詰問之,而依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與告訴 人係先後持磚塊、椅子互毆(見偵查卷第四、五、二二頁)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即被告丙○○並未自始 參與而與其二人一起互毆。共同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 :丙○○有打告訴人一拳等語,另於偵查中則係供述:被告 丙○○有來壓制告訴人不讓告訴人繼續打等語,則伊先後對



於被告丙○○所為之行為敘述不一,自不能以共同被告甲○ ○先後不一致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且依證人即告訴上開證詞,被告丙○○與告訴人立於街道二 側,共同被告甲○○則與告訴人在同一側,而當時事發之原 因僅係「踢狗」一事,為偶發之情形,又證人即告訴人與被 告丙○○均稱互不認識,也不認識共同被告甲○○,而共同 被告甲○○亦僅稱見過但不認識告訴人,並未敘述與被告丙 ○○間之關係等情,則共同被告甲○○如何在動手毆打告訴 人之前與被告丙○○有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不能確指被告丙○○有何毆打其之 行為,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又有瑕疵,則被告丙○○辯稱 伊當時過來壓住告訴人是希望告訴人不要繼續拿椅子揮打, 不是要打告訴人等語,非不可採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與共同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 被告丙○○涉有上開共同傷害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 被告丙○○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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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