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25號
TPDM,96,易,825,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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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問津堂書局(設臺北市中正區 ○○○路三段二四0巷三號一樓)之負責人,明知標示為邵 偉華著、上海百花文藝出版社出版之簡體字版「圖解相男術 」、「圖解相女術」二書,係侵害告訴人乙○○所著「面相 男權寶鑑」、「面相女權寶鑑」二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竟自不詳時間起,意圖散布而將「圖解相男術」、「圖解相 女術」二書公開陳列於問津堂書局,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在上址問津堂書局內 購得「圖解相男術」、「圖解相女術」二書始知上情(被告 所陳列之上開非法重製書籍均已為告訴人買回,非被告所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 (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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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