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72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毀損告訴人乙○○之農 作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十萬元,尚未履行。猶不知悔改,未取得汽車駕 駛執照,駕駛車號DU-五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 市○○段磺窟小段一一0之四號告訴人耕作之農地時,竟基 於毀損之故意,衝撞告訴人所有之圍欄、鐵絲網、鋼管,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 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之基 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 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新發、告訴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四張在卷可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 毀證人乙○○所有之中空灌泥鐵管及鐵絲網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處係一轉彎處,其係因下山時
閃避對向來車之故,始不慎撞毀證人乙○○所有之中空灌泥 鐵管及鐵絲網,並非故意毀損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毀證人乙○○所有上開農地上 之中空灌泥鐵管及鐵絲網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林新發、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影本四張附卷可徵(偵查卷第一二頁 、第一三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林新發、乙 ○○在本件案發時,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究係故意駕車撞毀上 開農地上之中空灌泥鐵管及鐵絲網,抑或係因閃避對向來車 ,使不慎衝入上開農地內,證人林新發係在被告所駕車輛業 已衝入上開農地,進退不得後,始聞聲前來察看,證人乙○ ○則係事後經證人林新發轉述始知上情等節,亦經證人林新 發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無訛(偵查卷第 二四頁、第八頁),是依證人林新發、乙○○上開所證內容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駕車衝入上開農地,撞毀中空灌泥鐵 管及鐵絲網之際,主觀上確有毀損之故意。況證人乙○○上 開農地上遭被告駕車撞毀之中空灌泥鐵管及鐵絲網之位置, 確係位在產業道路旁之轉彎處,以下山之行車方向而言,即 在該產業道路右側,亦經證人周錦賢即至現場處理本案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本院卷第二0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在 卷足憑,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時係往山下行 駛之行車方向,則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該轉彎處會 車時,為閃避對向來車,而順勢將車偏往路旁,亦即該產業 道路右側行駛,致不慎衝入證人乙○○所有上開農地,撞毀 中空灌泥鐵管及鐵絲網,衡常亦非無可能。參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渠上開農地外圍設有約一尺高之水泥護 欄,車子難以駛入等語,若被告有故意毀損證人乙○○上開 農地上之中空灌泥鐵管及鐵絲網,理當選擇藉助其他工具即 可輕易達成目的之簡單且不易遭人察覺之方法,要無選擇駕 車衝撞自損其車並發生極大聲響之方式為之,始符常情。至 被告平日在鄉里間行事作風、為人處事之風評優劣與否,則 與本案無關。另被告先前縱曾有毀損證人乙○○農作物之記 錄,然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必有毀損故意 無疑。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個人之誠 信、在地風評等指稱被告係故意毀損云云(偵查卷第二五頁 ;本院卷第二二頁),亦顯係證人乙○○個人意見,不值採 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非無可採,復無直接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故意,自不能僅憑證人乙○○上開農
地上之中空灌泥鐵管及鐵絲網確有遭被告駕車撞毀之事實, 遽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出於毀損故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毀損犯行,就本案 證據而言,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 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