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44號
TPDM,96,易,444,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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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續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乙○○為林廖紅柚之子女,林廖紅柚於民國七十八 年二月二十日,由其夫林水枝為代理人,與丙○○○、林張 麥花、蔡玉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 縣新店市○○○○段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 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一○七、一 一四、一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六、一九二、一九八、二○三 、二○八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 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出售予丙○○○等三人,並收受價款; 嗣林廖紅柚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一○七、一一四 、一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六、一九二、一九八、二○三、二 ○八地號等八筆土地因非屬林廖紅柚之特有財產,依當時民 法親屬編之規定,直接更名為其夫林水枝所有,再移轉登記 予丙○○○等三人指定之林張麥花、林義忠等人,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 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則 由丁○○乙○○及其他繼承人於八十年十月三日辦妥繼承 登記,領取土地所有權狀連同印鑑證明交付予丙○○○,因 丙○○○等三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詎丁○○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 、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 、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已連同其二人 印鑑證明交付予丙○○○,並未遺失,竟分別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丁○○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一日,乙○○連續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



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所有權 狀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九筆土地遺失補發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 陳林舜玉、林張賣花、蔡玉珠丁○○乙○○分別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時間及行為內容均詳見附表)。
二、案經陳林舜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林廖紅柚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由其夫林水枝為代 理人,與丙○○○、林張麥花、蔡玉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一○六、一○ 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 一、二○二、一○七、一一四、一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六、 一九二、一九八、二○三、二○八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以總價 五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出售予告訴人丙○○○等三人 ,並收受價款,嗣林廖紅柚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後 ,一○七、一一四、一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六、一九二、一 九八、二○三、二○八地號等八筆土地已分別於七十八年三 月二十四日、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 ○等三人所指定之林張麥花、林義忠等人,被告丁○○、被 告乙○○及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 ○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 ○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另於八十年十月三日辦理繼承 登記並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丁○○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一日,被告乙○ ○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承辦公務員因而將上開九筆 土地遺失補發之事項登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內等情,業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 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 二地號等九筆土地登記謄本(見偵一卷第五至二七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六六至七一頁)、買賣土地價 金支票(見偵一卷第七二至七四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 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五○○○七二八三 號函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 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稿等土地登記申



請資料(見偵一卷第一九三至二三一頁)及臺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六○○○六○ 二八號函附一○七、一一四、一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六、一 九二、一九八、二○三、二○八地號等八筆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二一七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而林廖紅 柚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後,被告丁○○乙○○及 林廖紅柚其餘繼承人於八十年十月三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 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並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丁○○乙○○之印鑑證明連同 上揭九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即交由告訴人丙○○○保管迄 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提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丁○○印鑑證明(見偵二卷第八 頁)、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被告乙○○印鑑證明(見偵二卷第九頁)、被告丁○○所 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 ○、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 九筆土地所有權狀(見偵二卷第十至十八頁)及被告乙○○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 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 等九筆土地所有權狀(見偵二卷第十九至二七頁)等資料附 卷足憑,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丁○○乙○○並未遺失上揭 土地所有權狀,然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權狀,而使臺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渠等遺失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情, 堪以採信。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二人就父親林水枝代 理母親林廖紅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林廖紅柚所有坐 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一○六、一○八、一○九、一 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一 ○七、一一四、一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六、一九二、一九八 、二○三、二○八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丙○○○ 等三人一事並未參與,於簽約時亦無在場,自無從得悉此事 ,伊二人係因父親林水枝告知辦理繼承登記需提出印鑑證明 ,分別在七十八年六月五日、九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所 請領之印鑑證明交付予父親林水枝,要與買賣土地無涉,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 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 地辦妥繼承登記後,伊二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由父親林水



枝保管,伊二人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個人財務問題需使用 上揭九筆土地所有權狀,當時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神智不 清,伊二人遍尋無著,始分別依法定程序申報土地所有權狀 遺失並申請補發,伊二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節並無直接 故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代理告訴人丙○○○處理上揭土地買賣事宜之戊○○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土地買賣係由伊代理妻子即告訴人 丙○○○全權處理,土地過戶事宜係交由代書庚○○處理, 在臺北市○○路○段一○八號一樓庚○○代書事務所進行簽 約簽約當時,代書庚○○及見證人甲○○(原名林孝雄,於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改名甲○○,下稱甲○○)均有在場,林 水枝代理其妻即出賣人林廖紅柚到場,被告丁○○當時有陪 同林水枝到場簽約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二至五一頁), 經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本件土地賣買係由伊介紹成交,並由伊擔任簽約見證人 ,簽約當時戊○○、林水枝均有到場,林水枝係由其子即被 告丁○○陪同到場簽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九頁 ),另證人即負責本件土地買賣過戶之代書庚○○亦於本院 結證稱本件土地買賣過戶及林廖紅柚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 記均係由伊處理,當時土地登記代理人並無資格限制,伊為 節省稅金,於林廖紅柚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以父親 楊保生名義遞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條文係 由伊負責草擬,簽約當時戊○○、林水枝及被告丁○○均有 到場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六一、六八頁),堪認被 告丁○○於買賣雙方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簽訂上揭土地買 賣契約當時,確有陪同林水枝到場簽約,是被告丁○○就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 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 地業已出售予告訴人丙○○○等人一事顯已知情,其辯稱伊 就土地買賣一節全無所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 ㈡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簽定後,林廖紅 柚隨即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過世,一○七、一一四、一 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六、一九二、一九八、二○三、二○八 地號等八筆土地非屬妻因自耕取得所有權之耕地,依內政部 就夫妻聯合財產制所為函釋,非屬林廖紅柚之特有財產,直 接更名為林廖紅柚之夫林水枝所有,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 ○○○所指定之人,其餘土地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 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 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因屬妻因自耕取得所 有權之耕地,係林廖紅柚之特有財產,需先由林廖紅柚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所指定之人 ,林廖紅柚之繼承人於八十年十月三日完成該九筆土地繼承 登記後,已將土地所有權狀連同印鑑證明全部交予告訴人丙 ○○○保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一至七四頁),核與內 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六日臺內地字第五八三二七四號函釋:「 聯合財產中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而以妻名義登記之 不動產變更為夫名義,應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登記。聯合財 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外,依民法第一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夫所有,如變 更為夫名義時,僅係登記名義之變更,尚非所有權之移轉, 應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登記。」及六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臺 內地第六五一○五八號函釋:「妻因自耕取得耕地所有權, 依照民法第一千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屬於妻之特有財產。 妻死亡後依照同法第一千十六條但書及本部六十三年六月六 日臺內地字第五八三二七四號函意旨,不得以更名登記方式 變更為夫名義所有。」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七、一一四、一一八之五、一一八 之六、一九二、一九八、二○三、二○八地號等八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核對無誤,上揭土地確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 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張麥花、林義 忠等人,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北縣店 地登字第○九六○○○六○二八號函附上揭土地登記簿資料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二一七頁),堪認林廖紅柚 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過世後,一○七、一一四、一一八 之五、一一八之六、一九二、一九八、二○三、二○八地號 等八筆土地於被告丁○○乙○○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 ,已先行更名為林廖紅柚之夫林水枝所有,再移轉登記予告 訴人丙○○○所指定之人,其餘土地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 、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因係屬林廖紅 柚之特有財產,需先由林廖紅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 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所指定之人,被告丁○○、乙○ ○及林廖紅柚其餘繼承人遂於完成該九筆土地繼承登記後, 先將該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連同印鑑證明交予告訴人丙○○ ○保管。
㈢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因認林廖紅柚之繼承人於七十八年十月 二十四日申報林廖紅柚遺產稅時,漏報二○八地號土地及垂 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北 縣稅法遺字第一三—二六號審查書移送本院裁處罰鍰,經本 院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年度財遺贈字第一四九號裁定



被告丁○○乙○○及林廖紅柚其餘繼承人,罰鍰四百八十 二萬元,上揭裁定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送達被告丁○○臺北 市○○○路○段一九三號之三住處、被告乙○○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三十巷一弄十號三樓住處並經被告丁○○、乙 ○○簽收,林水枝隨後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抗告,本 院因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年度財遺贈字第一四九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該撤銷裁定復於八十年九月二日送達被告 丁○○臺北市○○○路○段一九三號之三住處、八十年九月 十九日被告乙○○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十巷一弄十號 三樓住處並經被告丁○○乙○○簽收,並有臺北縣稅捐稽 徵處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北縣稅法遺字第一三—二六 號審查書(見八十年度財遺贈第一四九號卷第一頁)、本院 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年度財遺贈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暨送達 證書(見八十年度財遺贈第一四九號卷第二十、二一、二四 、二八頁)、抗告狀(見八十年度財遺贈第一四九號卷第三 一至四三頁)、本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年度財遺贈字 第一四九號裁定暨送達證書(見八十年度財遺贈第一四九號 卷第五四、五五、五八、六六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財遺贈第一四九號卷宗核對無誤,是認 被告丁○○乙○○二人就其父親林水枝於申報林廖紅柚遺 產稅時,將二○八地號土地排除於林廖紅柚遺產範圍之外一 情,應已知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所有財產範圍,非但攸關繼承人個人 自身利益,且繼承人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為不實申報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之規定,將遭裁處高額罰鍰,繼承人對此絕無可能漠不關心 ,二○八地號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林廖紅柚過世時原登 記為林廖紅柚所有,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因買賣移轉 登記予告訴人陳林舜玉所指定之林義忠,有臺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六○○○六○ 二八號函附二○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 )在卷足證,斯時被告丁○○乙○○之父親依然健在,有 林水枝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偵續 字第七一八號卷第九十頁)附卷可參,衡以系爭十九筆土地 於七十八年間買賣價金為五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價 值甚高,被告丁○○乙○○斷無可能未向父親林水枝詢問 二○八地號移轉登記予林義忠之緣由,是認被告乙○○、丁



○○就二○八號土地連同林廖紅柚所有其餘十六筆土地已於 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一併出售予告訴人丙○○○等情,且已 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所指定之人一節依應 係知情,其二人空言否認,顯有違常情,未足採信。 ㈣被告丁○○乙○○另辯稱係因父親林水枝告知辦理繼承登 記需提出印鑑證明,始將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交付予父親林水 枝云云。惟查,臺灣地區光復後申請繼承登記,需檢附申請 人印鑑證明之情形,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等規定,限於向其他繼承 人表示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時,應附繼承人印鑑證明(繼承 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法院公證者免附繼承人印鑑證明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拋棄或協議分割時,應附其印 鑑證明及親屬會議同意處分文件,同意者應附印鑑證明,有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北縣店地登字第○ 九六○○○六○二八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九、一 八○頁);然本件被告丁○○乙○○並無拋棄繼承或協議 分割遺產,自無提出印鑑證明之必要,參以被告丁○○係於 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 鑑證明,被告乙○○則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 縣新店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業經本院向臺北市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有臺北縣 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北縣店戶字第○九六 ○○○二八四九號函附被告乙○○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三四至三八頁)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 月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三○七九八九○○號函附被告丁 ○○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附卷 足憑,而被告丁○○乙○○於林廖紅柚申報遺產稅一案, 除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林廖紅柚其餘六名繼承人共同提出 繼承系統表外(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未再以渠二人名義 出具任何文件,遺產稅申報相關文件均委由父親林水枝具名 提出,且被告丁○○乙○○於上揭繼承系統表所蓋用「丁 ○○」、「乙○○」印文,亦非上揭印鑑證明之「丁○○」 、「乙○○」印文,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調 閱林廖紅柚遺產稅申報案卷核對無誤,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北縣店財字第○九六○○一七七三七號函 附林廖紅柚遺產稅申報案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 一七七頁),又被告丁○○乙○○二人請領印鑑證明前, 林廖紅柚所有之一九二、一九八、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於 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因上揭土地買賣契約已先行移轉登記 予林張麥花,故於申報林廖紅柚遺產稅時未將該三筆土地列



入遺產範圍,益徵被告丁○○乙○○對上揭土地買賣契約 應係知情,綜上足認被告丁○○乙○○辯稱係為辦理繼承 登記而請領印鑑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渠二 人於請領證明印鑑證明時,應已知悉係為辦理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 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而請領印鑑證明。
㈤按土地係具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極高,土地 所有權狀係攸關土地交易處分之重要證明文件,如因不慎滅 失請補發,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地政機關公告,公告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使得補發,程序冗長繁複,衡情一般土 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所有權狀莫不謹慎保管,未敢大意。被告 丁○○乙○○雖辯稱伊二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由父親林 水枝保管,伊事後遍尋無著,始依法定程序申報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云云;惟查,被告丁○○乙○○於八十 年十月三十日完成繼承登記,已成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 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丁○○乙○○如將上揭九筆土地所有權狀全數交父親林水 枝保管,渠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十二月間發覺其二人所有 之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後,理應向負責保管所 有權狀之父親林水枝詢問其餘八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下落,一 併處理,以確保其權益,焉有置之不理,事後再以遺失為由 分批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其餘八筆土地所有權狀之理?此舉 再再違反常情,要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所為辯解,顯違常情,難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 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 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原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為:「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 法,以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丁○○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 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 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五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二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乙○○明知其母林廖紅柚生前所有十六 筆土地於七十八年間業已全部出售予告訴人丙○○○等人, 且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因告訴人陳林舜玉就如 附表所示九筆土地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疏於即 時請求移轉登記,被告丁○○乙○○竟分別以不慎遺失所 有權狀為由,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經告 訴人丙○○○察覺後,竟以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挾,要 求告訴人再行支付高額金錢始同意移轉登記,犯後飾詞狡辯 ,態度不佳,惡性非輕,系爭土地價值甚高,被告二人所為 對告訴人丙○○○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次數,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 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所定罰金 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 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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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