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18號
TPDM,96,易,1318,200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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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五八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五 巷一號景文快餐店,欲找負責人石潛珍,被告進入店內後, 即詢問在場之告訴人丙○○(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負責人在 否,告訴人因坐著視線受阻,未見到石潛珍,隨即答稱負責 人不在,適石潛珍自後方走出,被告因認告訴人係刻意隱匿 ,心生不悅,竟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快餐店內,公然以 臺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 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 ,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 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 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 法,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要旨,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妨 害名譽案件係由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同年五月十日製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 而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即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宗內可稽(參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一至五 十四頁),且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五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附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乙○盛調九 十六偵四一四七字第○五一四四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一枚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五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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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