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206號
TPDM,96,易,1206,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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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1206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443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通 譯 陳憲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2 月11日1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可用以燒傷人身之乙炔切割器附燃料 鋼瓶(未扣案)進入松興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石碇鄉○○村 ○道5 號彭山段之鋼鐵放置場內,以該乙炔切割器將3 支大 型工字鋼條切割成21支工字小型鋼條後,於同年月13日17時 2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IU-5956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 地點,竊取上開已切割之小型鋼條21支,甫於搬運5 支工字 小型鋼條至其車內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劉穗筠
法 官 李明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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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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