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搶奪案件(刑事案件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三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宣告緩刑三年且付 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然受刑人竟於 保護管束期間去向不明,離開原居所離家出走迄今未歸,顯 有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 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宣告緩 刑三年且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而 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亦已閱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 報到須知及報到具結書並簽名,依據上開應遵守事項一般應 遵守事項第二項及報到須知第一項之規定,業已明定受刑人 於戶籍地、住居地異動時應主動報告觀護人,且應配合所轄 警勤區或刑責區員警之查訪,若不配合查訪或行方不明時, 即得報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僅於保護管束期間,除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 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依通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報到外,其餘時間均未按規定報到,且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十 七日前往受刑人戶籍地及轄區派出所對受刑人之父及臺北縣 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主管陳少平製作訪視報告,受刑 人之父表示:受刑人經常無故離家,流連網咖,上次好不容 易找到勸回家,過不了幾天,又偷偷離家,後來在年前離家 後迄今下落不明等語;陳少平表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請協管後,分局偵查員及管區曾數度訪查,受刑人均 不在家等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四四號全卷屬實,本案應認受刑人確有 違反檢察官之命令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檢察官之聲請,核
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 之規定並無不合,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自應予以撤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