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21號
TPDM,96,交訴,21,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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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六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七三二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向一一一車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車牌號碼ZZ-五四六八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路西往東方向在第二車道上行駛, 行經民權東路三段六號前,欲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時,疏未 讓直行在第三車道上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CQL-三六 六號之重型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乙○○所騎乘 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肘及前臂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汽 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見乙○○ 人車倒地受傷後,竟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乙○○記下車號報警,始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所租用之車輛肇 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因其肇事而倒地受傷之乙○○,反駕車 逃離現場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即一一一車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錫山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八、十、十一、三



七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補充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及鐳力中醫診所之 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八至二二、二五至 二八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六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 幣二萬元,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詎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 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撤銷緩起訴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五 年度緩字第一一七號全卷、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三三一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是本件公訴之提起亦與法相合,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
㈠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 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 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至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酌減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 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自均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依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論科。被告駕車肇事後,因一時失慮駕車逃逸,致罹刑章 ,而被害人所受肘及前臂挫傷之傷害非鉅,且已與被告達成 民事上和解,並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有和解書 、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可參(見偵查卷 第十二、十三、三七頁),而檢察官原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復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三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而逃離現場, 將被害人棄置不顧,惟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已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 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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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一一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