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4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18之1號5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3274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2月1日晚間23時36 分,駕駛車牌號碼7755-NU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 路,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以 公共危險移送偵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 處分,受處分人亦已依據緩器物條件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 保護協會台北分會支付新台幣4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而依照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處分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緩起訴之處分仍為檢 查機關所為之刑事法律之規定,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 此再為罰鍰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等語。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 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 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 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 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 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 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 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
三、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 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 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 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四、再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 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 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 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 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 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 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 」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 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 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 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 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 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 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 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五、末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陳兆瑩因本件酒醉駕車之事實
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469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 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犯罪 被害人保護協會台北分會繳納4萬元,該案件經該署檢察官 依職權送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 第3741號處分書駁回處分確定,而受異議人已於96年4月16 日繳納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於上 揭時、地雖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 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況異議人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北 分會繳納4萬元確定在案,受異議人已於96年4月16日繳納, 已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 、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 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異議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49,500元部分,即難認為允當,前開裁決,即難認為 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