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4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7樓
代 理 人 陳美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
北市裁二字第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BDV-17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23日下午6時37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291巷29弄35號前之汽車停車格停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發現,以受處 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舉發通知單誤 植違規事實為「停車啟閉車門疏於注意,而致車輛受損」) ,逕行填製北市警松交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 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 經上開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9款之規定,以受處分人確有上述之違規行為,於96 年4 月2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60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伊自95年8月1日入伍(9月初 派駐金門防衛指揮部)至今,因逢過年而於2007年2月9日實 施返台休假,休假至2007年2月23日,總計15天,因此2月23 日下午2時,將車安置於南京東路5段291巷29弄33號門口, 便於搭下午3時30分之飛機。該戶是本人一名黃姓友人,因 而委託友人保管本人之機車。黃家為獨門獨院的透天厝(左 右鄰舍則為公寓均劃有汽車停車格),黃媽媽還會固定幫忙 發動車子,本人實無必要去停到汽車停車格。鑒於伊本人為 一名革命軍人,深知守紀律之重要性,對自己的言行舉止不 敢有任何大意疏失,因此停車時多次確認車的擺放位置不會 影響到他人,且是位於合法的停車位置,離開時也做了最後 的確定,所以伊十分不解,一向守法細心的伊遭蒙不明之冤
,松山分局要伊提出證據佐證,但除非剛好有目擊者,並拍 照存證,否則找證據,伊相信值勤員警為職責所在,並非故 意刁難,但伊也確實沒有違規,因他人的一些錯誤行為造成 長官們諸多的困擾,對尚在當兵的伊本人更有著莫大的羞辱 ,祈盼法院自由心證判斷是非,還伊一個公道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又本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DV-17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舉發時 、地,因違規於汽車停車格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而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 ,經上開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即乃於96年4月2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 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異 議人罰鍰600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交通違規電腦查 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電腦資料報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函各1份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DV-170號重型機車,於舉發 時間(96年2月23日下午6時37分許),在上揭舉發地點為警 舉發違規停車一節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行為, 並辯稱:伊休假回來時曾詢問當地住戶,認可能係㈠伊停車 時,旁邊的停車格已有停置一輛紅色轎車,可能當這位車主 要出來時,覺得伊機車停放的距離太近,因此先將伊的機車 移開一點位置,事後又沒將伊的機車停放好。㈡有不名人士 藉此惡作劇或利用伊的機車來佔停車格云云。然依卷附警方 採證之舉發照片所示,車牌號碼BDV-170號重型機車係與另 一部車牌號碼CRN-667號重型機車併排向右斜停於汽車停車 格內(車牌號碼CRN-667號重型機車停於右側),不但整部 機車均停於停車格內,且機車的龍頭鎖(即機車電源鎖中之 機車握把鎖)係呈上鎖狀態(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96年6 月13日訊問時,亦自承車牌號碼CRN-667號機車的龍頭鎖於 當時應有上鎖),又該汽車停車格的右側為機車停放區,停 有其他機車,停車格左側有水銀燈之燈柱,則車牌號碼BDV- 170號重型機車顯不可能係「紅色轎車車主要出來時,覺得 該機車停放的距離太近,因此先將機車移開一點位置,事後 沒將該機車停放好」。又衡之經驗法則,龍頭鎖已上鎖之機
車係非常難移動,尤其是重型機車本身已相當的重,要去移 動已上鎖之重型機車更非是容易的事,倘係他人故意惡作劇 而挪動該機車,根本不可能會大費工夫將上揭機車拖至汽車 停車格內,且係與另一部重型機車併排斜停於汽車停車格內 !況依舉發照片所示之機車停放情形,倒與一般特意違規停 放機車之情形相近,是異議人所辯尚無法使人置信。再異議 人自承伊當天要搭下午3時30分許之飛機,而於當日下午2時 許將前揭機車停於臺北市○○○路○段291巷29弄35號前,則 其當時是否因急於趕時間而疏未注意停車位置?其可能性亦 相當高,且異議人並無法具體指出其當時停放機車之位置, 所辯又與舉發照片所示不符,故認異議人所執為異議之理由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違規時、地,在汽車停車 格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 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第1項 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其機器 腳踏車最低罰鍰金額600元,本院認為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