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6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裁二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 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又汽車不 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 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 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事件,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三百元罰鍰,本件應適 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 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順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為一一○—CT號營業汽車原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依規 定參加定期檢驗,惟竟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即為臺北市 監理處人員以受處分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開立北市交監 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指定受處分人應於 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 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一千三百元之罰鍰、並自九十六年七 月十三日起註銷牌照之裁決。
三、依據受處分人具狀所述就登記為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接獲定期 檢驗通知後迄未參加定期檢驗之情均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交 通違規行為,並辯稱:上開車輛實際上為李朝旺所有,經受 處分人與李朝旺約定後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受處分人於接 獲行政機關通知定期檢驗後,業已通知並督促李朝旺前往參 加定期檢驗,但李朝旺卻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是應可歸 責於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五條之規定處罰李朝旺;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七條之法定最低度罰鍰為九百元,但裁罰基準竟超越法律之 授權將營業汽車之最低度罰鍰提高為一千三百元,亦應有違 法之處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輛係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經行政機關依規定通知受 處分人參加定期檢驗後,上開車輛迄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 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亦有相關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 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至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可歸責於案外人李朝旺而受處分 人是否並無任何故意過失部分,受處分人固提出其與李朝旺 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及證人朱玉嬅之證言為其依據,惟觀諸前開相關交通車輛管 理之法規,係對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之人課以需使其所有車輛 按期參加檢驗之公法上義務,並不因登記之車輛所有人與他 人之間有其他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有所不同,而車輛需按 期參加檢驗一節,為相關車輛管理法令所明定,亦為受處分 人所明知,此觀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九條內容 已明,受處分人與李朝旺簽訂上開契約時,受處分人既已明 知相關車輛管理規定而仍與李朝旺簽訂上開契約且將車輛交 付李朝旺占有,受處分人自應就車輛占有人李朝旺未依規定 及約定使上開車輛參加定期檢驗負責,另上開車輛登記為受 處分人所有而受處分人接獲行政機關通知後迄未使上開車輛 參加定期檢驗等情,亦如前述,本件交通違規行為顯屬可歸 責於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 失等情甚為明確。至於受處分人所提前開契約書及證人朱玉 嬅之證言,僅能說明受處分人與李朝旺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 係,受處分人尚難以其受僱人朱玉嬅業已通知李朝旺而李朝 旺未依規定及約定使上開車輛參加定期檢驗而得免責。 ㈢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 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就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所定處罰之罰鍰基準,本即經由法律 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交通違規 行為之罰鍰法定刑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而上開裁
罰基準表因營業汽車未按期參加檢驗對於社會用路大眾安全 影響較為重大而將營業汽車之最低罰鍰基準定為一千三百元 ,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 且受處分人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性且有故意過失 等情,均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 處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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