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70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八K00一八三九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 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該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所 指之車輛,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AUF-七五 三號之重型機車,前因違反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 、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 一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規定,經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逕行裁決科處罰鍰二千二 百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合法送達該裁決處分,惟異 議人並未依限到案處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依同條例 第六十五條規定,逕行註銷上開車輛之牌照。詎異議人於九 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 北市○○○路○段,因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警攔停 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 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上 開車輛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導致伊先前註銷機車牌照之裁決處分是 由其有精神疾病之前妻所簽收,非伊本人簽收,送達不合法 ,另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換發駕照時,監理所亦未 告知牌照已被註銷之事,伊並非故意違規而使用被註銷之牌 照行駛,爰請求撤銷本件裁決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AUF-七五三號 之重型機車,前因違反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九十 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二千二百元,並 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銷牌照之事實,有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一次裁決查詢報表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二二至二四頁),而上開裁決處分係由異議人當時之配偶 丁瑟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收受,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 ,異議人雖辯稱上開處分之簽收人丁瑟玲患有精神疾病, 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檢驗報告等資料以 茲為送達不合法之論據(見本院卷第六至十四頁),惟查 前開資料僅供證明丁瑟玲於簽收該處分當時有幻聽、失眠 情形,實不足證明其於收受送達時已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故郵務機關將該書面處分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而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時,將該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應屬合法之補充送達,是上開處分業經異議人 當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配偶簽收,足認該處分已合法送達 ,異議人辯稱未合法送達云云,不足採信。異議人上開車 輛車號AUF-七五三號牌照前因交通違規而自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業已註銷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五 時五十七分許,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 臺北市○○○路○段路段上之事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六三一九二一九 00號函乙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掌電 字第A八K00一八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七、二一頁)。從 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事實 堪認屬實。
(三)另異議人辯稱換發駕照時,監理單位未告知牌照已被註銷 ,其非故意違規云云。查交通違規案件可分為車籍及駕籍 兩種列管方式,前者以車號列管,如依採證照片舉發,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者,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 換發牌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後者則屬當場攔停確知駕駛 人,而以身分證字號列管者,須於汽車駕駛人換發駕駛執 照時繳清其所有同前揭條例規定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之一條規定綦詳。本件異議人前因駕 車超速之違規導致上開車輛之牌照被註銷,而汽車牌照被 註銷之違規,應是列管於車籍,從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監理單位於駕駛人換發駕駛執 照時,因電腦查詢結果並無法知悉異議人有前揭牌照被註 銷之交通違規,並進而要求異議人須繳清罰鍰結案,換言 之,異議人於換發駕照時,監理單位本不須因車籍之交通 違規而要求異議人繳清罰鍰結案,從而監理單位縱未告知 牌照已被註銷之事亦無疏失之責,故異議人辯稱因未受告 知而非故意為本件之違規云云,乃是異議人對前揭規定及 事實認知有誤,尚不足採為本件異議有理由之依據。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使用 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 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