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三號),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四 九三號一樓之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逸實業公司) 員工,接受該公司指派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W—一 ○四九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同仁或清潔所需之物品,前往各 住宅及建築從事清潔服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三 年九月七日晚上十時二十分,完成某清潔工作後欲將上開自 小客貨車交還予公司其他同仁,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一二○號前,欲迴轉往臺北縣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柏油省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QRT—九四九號輕型機 車搭載其子女戊○○、丁○○同向在乙○○後方直行,煞避 不及,致使甲○○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前車頭與乙○○所駕駛 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甲○○騎乘之輕型機 車人、車倒地,甲○○受有顏面(右頰)及右膝部多處擦傷 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右顏面骨 骨折、右鞏膜下出血等傷害,丁○○則受有左腳及胸部挫傷 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並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 員王榮安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王榮 安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 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店簡易庭 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 美逸實業公司之代表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 份、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 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自小客車駕 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一二○號前,欲迴轉往臺北縣方向行駛時,自 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柏油省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迴轉,致使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受有顏面(右頰)及右膝部多處 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子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 裂傷、右顏面骨骨折、右鞏膜下出血等傷害,告訴人之女丁 ○○受有左腳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天 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參,而其等前開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傷害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 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 關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 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併科之罰金最低 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所規定 ,自首必減輕其刑之情形較有利於被告,是就關於自首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
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 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間為 美逸實業公司員工,平日工作內容為接受該公司指派駕駛上 開自小客貨車,搭載同仁或清潔所需之物品,前往各住宅及 建築從事清潔服務工作,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其 於工作後交還車輛之途中駕駛該自小客貨車肇事過失致人於 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王 榮安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 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起 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嫌,尚有未洽,惟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中 ,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自應依檢察官於本院前開審理期 日中陳述之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因一時貪便,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對告訴 人及其子女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 有悔意,因告訴人搬遷他址,難以聯絡,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其斯時雇主美逸實業公司於九十三年 間即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 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 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焺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弘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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