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4096、21821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31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共貳拾肆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共貳拾肆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枚均沒收。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偽造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詐取不動產未遂部分:㈠、甲○○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上更二字第一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 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 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 ,緣國家安全局總務室出納組前上校組長劉冠軍任職期間所 購置,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九巷二五號之別墅 型五層樓房屋(土地坐落同市區○○段○○段七一0地號, 所有權人登記為劉妻孟雯華),含裝潢費約值新台幣(下同 )三千八百餘萬元,均係劉冠軍以侵占國家安全局之專案公 款支付,劉冠軍於八十九年九月初畏罪潛逃出境,上開房屋 及土地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事檢察署)扣 押,並發函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登記。甲○ ○因家住劉宅附近,得知劉冠軍於貪污案曝光前全家倉促逃
亡國外,劉宅雖於案發後為軍事檢察署扣押,惟空屋多年乏 人管理,甲○○即上網搜尋研究劉冠軍貪污案之相關資料, 見劉宅價值不菲,竟起覬覦貪念,適報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 一日報導臺北市民謝瑞暾所有房屋,遭歹徒以偽造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拍賣得逞之新聞事件,甲○○知悉後起意效倣, 認為以偽造本票方式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 ,而劉冠軍夫妻均因貪污重罪逃亡國外,不可能返國主張權 利,拍賣得手較易,如無人應買,亦可以偽造之本票債權承 受拍賣物,且其自網路資料查詢得知劉宅當初耗資約三千八 百萬元,扣除折舊,債權額訂在三千五百萬元應綽綽有餘, 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持空白商 業本票一張(編號TH692574號),委請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 姓名年籍人士,在本票上偽造簽寫發票人為孟雯華、受款人 乙○○、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九十四年四 月十日、票面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附表一所 示本票);另為掩飾本票來源,於同年四月五日出境前往大 陸,向匿居大陸地區之友人乙○○(因涉詐欺案於九十一年 七月間逃至大陸地區,呂靜慧部分另行審結)出示該張偽造 本票,請乙○○幫忙背書,乙○○明知該本票係甲○○所偽 造,竟同意協助,亦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在該紙本票背面簽 名,並蓋用其夫許振寶之印章,於背書後轉讓交付予甲○○ ,以示甲○○係由背書人乙○○、許振寶二人受讓取得該紙 本票。甲○○又要求乙○○交付多張已簽名、背書之空白借 據及商業本票,供其日後隨時填入借據或本票之必要記載事 項,以備將來臨訟主張與背書人乙○○間有債權存在。同年 月十一日甲○○搭機入境,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向本院遞狀行 使該紙偽造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法官據該不實之 聲請,僅作形式審查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四00七號民事裁定書上,准 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 及孟雯華。
㈡、上開裁定經公示送達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甲○○旋於 同年十月十七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執該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詐以債權人之身分具狀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孟雯 華所有之上開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法 官因未察覺該房地業經扣押,遂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0 六二號開始強制執行。另丙○○係甲○○之妻,與乙○○則 係舊識,其明知甲○○與發票人孟雯華素昧平生,並無金錢 往來,且依其家庭當時經濟狀況,亦不可能自孟雯華、乙○ ○、許振寶或其他第三人處獲有三千五百萬元之巨額債權,
惟其見甲○○持偽造本票之裁定聲請拍賣劉宅,亦起貪念, 與其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 擔任甲○○之代理人,於甲○○出國期間撰寫強制執行相關 聲請書狀,查封當日並負責引導法院書記官前往上址實施查 封,連絡鑑價、代繳費用事宜,而參與拍賣劉宅之詐欺行為 。又上開房屋經查封後,法院依例交由債權人保管,甲○○ 、丙○○旋即更換門鎖,並多次進入屋內整理房屋,丙○○ 並認屋內物品已係其夫婦所有,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在 桌曆上記載「去小孟家拿一些可用的好東西」等字。嗣因民 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函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 司代為送達詢價通知等文件,經我國駐外單位發現受送達人 孟雯華係劉冠軍之妻,疑甲○○有為劉冠軍洗錢情事,遂通 知國家安全局,經該局函請本署偵查,始悉上情。而本院亦 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前開房地業經軍事檢察署扣押在案為由 ,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甲○○仍不罷手,猶提起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裁定駁回 抗告,其等始未得逞。
二、甲○○以詐術獲得免付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違規 罰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
㈠、緣許振寶、乙○○夫婦因涉嫌詐欺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四日辦理離婚,並由甲○○邀友人李寶情(後更名為丁○ ○)到場見證,許振寶夫婦之後即搭機逃往大陸藏匿,迄今 未返,而許振寶原有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九號十 樓之一房屋,於逃亡前交給甲○○保管,由甲○○代理與丙 ○○訂立租約,租期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一百十一年七月止 ,甲○○再轉租第三人收取租金,嗣後該房屋為抵押權人臺 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三九九0號),法院於拍賣公告註明至租約屆期始點交,致 無人應買,丙○○即於第二拍以較低價格出標買受該房屋。 又呂靜惠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出境前,曾將自小客車一輛及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甲○○,甲○○將該車變賣抵債 後,欲再購車供己使用,其明知依公路法、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使用牌照稅法等法令規定,汽車所有人應 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又駕駛汽車如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經逕行舉發者,亦係以汽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甲○○竟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 知情之第三人刻乙○○之印章一枚,之後即連續於附表編三 所示之時間,偽以乙○○之名義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 示之兩輛汽車使用,其向前車主謝懷德、賴伯卿佯稱乙○○
為買受人,而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乙○○之 簽名蓋章,再申請過戶登記乙○○為汽車所有人;後於附表 三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先以甲○○或張谷峰之名義向各 該編號所示之前車主購入各編號所示之汽車後,再於各編號 所示之再過戶日,以偽造乙○○簽名蓋章之相同手法將車輛 過戶登記予乙○○,之後再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使監理機 關依該等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不實之車輛異動登記。另 因附表三編號一汽車係自用小貨車,依規定須農工相關職業 始得以個人名義申領自用小貨車牌照,甲○○竟偽造乙○○ 申報職業為木工之切結書,並在切結人欄偽造乙○○簽章, 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之正確性及 乙○○。
㈡、甲○○詐以乙○○名義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汽車過戶登記, 使監理、稅捐機關陷於錯誤,將所有應繳納之稅、費及罰鍰 均歸戶為汽車登記所有人乙○○,嗣後甲○○即未繳納各輛 汽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七日繳納8C-9101號自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一萬餘元),累 計積欠多達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另其駕駛各輛汽車 ,在道路行駛任意超速、停車不繳費,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而遭警逕行舉發,罰鍰累計亦高達十九萬五千二 百元,甲○○均未繳納,而以此詐術獲得免付各項稅、費及 違規罰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至甲○○住處搜索扣 得乙○○簽立之空白借據、不動產契約書、乙○○名義之汽 機車買賣資料、乙○○之身分證件各一份、商業本票二本、 筆記本五本,以及丙○○所使用之PDA一台、記事本一冊等 物,並循線查得上情。
四、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同前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丙○○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丙○○、乙○○三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自乙○○、許振寶處取得 前述本票,並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取得本票 裁定後再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孟雯華所有之前 揭房地,經法院諭知交債權人保管後,有進入上開房地之事 實;丙○○亦承認有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擔任甲○○代理人具 狀陳報,且有進入前揭房地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或詐欺取財情事。甲○○辯稱:乙○○夫妻共積欠甲○ ○夫妻共六百餘萬元債務,故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予甲○○ 抵債,至乙○○夫妻如何取得該本票?甲○○並不知情,其 等亦未告知該本票係偽造之本票,故甲○○欠缺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又甲○○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裁定表明孟雯華 所有之上開房地業經軍事檢察署囑託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 所禁止處分在案,該等房地既係刑事程序扣押之財產,自不 得為執行之標的。故被告甲○○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及危險,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丙○○辯稱:其僅在甲○○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國期間擔任代 理人,以代收受各項強制執行文件之送達。甲○○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七日出國當天突然告知孟雯華積欠其本票債務,出 國期間需要丙○○代收法院文件,丙○○始予應允。該段期 間所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查報使用情形陳報狀、補陳狀等 書狀均係丙○○收到法院函文後電告甲○○,依甲○○指示 所出具,丙○○信任甲○○與孟雯華確有上開本票債務關係 存在,並無詐欺意圖。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五年三 月十三日書狀均係甲○○蓋用丙○○印章出具,丙○○並不 知情。況本案詐欺部分應係不能犯,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 查:
㈠、劉冠軍在國家安全局任職期間所購置之上揭房地,含裝潢費 約值三千八百餘萬元,均係劉冠軍以侵占國家安全局之專案 公款支付乙節,業經證人即出賣該屋予孟雯華之黃美華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四六號卷第一 三三至一三五頁),並有孟雯華持以支付房地價款之臺灣銀 行支票三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上開 房地嗣登記為孟雯華所有,後因劉冠軍於八十九年九月初畏 罪潛逃出境,上開房地即遭軍事檢察署扣押,並囑託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登記,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 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同上卷第九至十、一三六、一三九頁)。而甲○○家住前 述孟雯華住宅附近,甲○○並曾上網搜尋研究劉冠軍貪污案 之相關資料,亦有甲○○之住家地址以及調查局在甲○○住 處查扣之劉冠軍侵占公款案網路下載資料存卷可參(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六號卷一第四七頁)。觀諸上開劉冠軍 案資料,以打字方式清楚臚列案件發生始末時間、重要記事 ,旁邊尚有甲○○之手寫筆跡,標明購買日期、離職日期、 最後逃亡日期,並計算屋款為三千一百十五萬元、裝潢七百 萬元,且在部分紀事旁註記「利息」、「證據、難認定」等
字,可見甲○○並非單純偶然瞥見劉冠軍案之新聞消息,而 係詳細蒐集研讀該案之相關資料,瞭解發生始末並計算上開 房地應有之價值。而甲○○家住該房地附近,熟知附近房地 市價狀況,亦可輕易查知該屋出入使用狀況,足徵甲○○有 利用劉冠軍夫妻逃亡在外無法管理該房地,而加以詐騙取得 之動機。再調查局於甲○○家中尚扣得自網路上下載有關偽 變造本票之相關資料,其中提到某變造本票案件經調查局鑑 定發現,若本票金額全由發票人填寫,怎麼可能前二字和後 八字墨色反應不同,變造部分立即現形等語,甲○○即在旁 邊以手寫加註「同一人用同支筆寫就OK」;該文件下方提到 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之謝瑞墩遭歹徒以偽造本票聲請拍賣房 地案,亦經甲○○以螢光筆畫粗線標出(同上偵卷卷一第二 四至二五頁),由此益見甲○○有仿效該案以偽造本票聲請 拍賣他人房地之意圖。
㈡、嗣甲○○果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向本院遞狀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僅作形式審查後,旋於 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核發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四00七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該本票裁定案件之影卷一本 及上開本票一張扣案可證(本票裁定影卷,同上他字卷第四 至五頁)。而經檢察官調取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 二號貪污案卷內各項劉冠軍夫妻簽名資料,包括劉冠軍在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及匯出匯款用紙上所留之簽名, 孟雯華於旅行支票購買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日盛 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受託契約、知會書、寶島商業銀行往來 申請暨約定書、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上所簽之「孟雯華」簽 名,可知上開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孟雯華」字跡(同上他字 卷第三四至四四、一五三至一五六頁),與附表一所示本票 上之「孟雯華」字跡,以目視觀察比對,兩者書寫慣性與字 形特徵顯然不同。況該本票上之發票人地址記載為「臺北市 文山區○○路○段四二九巷二五號」,經法院送達後發現查 無此巷,有戶政機關地址查詢資料(同上他字卷第六一至六 二頁)及送達回證附於該本票裁定卷內可查,亦徵上開地址 並非孟雯華所書寫,否則怎會將自己住處地址寫錯,故上開 本票係屬偽造之本票,應堪認定。再參酌甲○○在前述劉冠 軍案整理資料上計算上開房地價值約三千八百萬元,故扣除 折舊,甲○○將債權額訂在三千五百萬元,亦與本票債權金 額相互吻合。又上開本票之受款人為乙○○,惟乙○○許振 寶夫妻早於九十一年年底同因詐欺案件遭臺灣板橋、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其等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同年 七月九日出境至今未回,有其等之前案通緝資料及入出境資
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他字卷第四五、六十頁)。但參照 甲○○之入出境資料,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聲請本票裁定 前之同年月五日出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入境,其亦自承該 段期間有至大陸向許振寶夫妻取得前述本票,;復觀諸甲○ ○於入境翌日(同年月十二日)在日曆本上註記「孟雯華案 子始起,送裁定go…」,有在其住處搜得之日曆一紙存卷可 查(同上偵查卷一第四五頁),且其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向本 院遞狀行使該紙偽造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顯見甲○○ 就拍賣孟雯華房地一事,係有計畫性之舉動,且其為實現以 偽造本票拍賣房地之計畫,且為避免日後遭人調查本票取得 之經過,方思以在大陸逃匿之乙○○當作受款人及背書人, 以避免事跡敗露。甲○○雖辯稱其與呂振寶夫妻有債務關係 ,方取得上開本票抵債云云。然依其與丙○○提出之證物顯 示,許振寶共積欠甲○○五百二十六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於 九十一年間開立同額本票,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九十 一年度票字第一0一七四號本票裁定獲准,其餘三百二十六 萬元本票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開立;又乙○○積欠丙○○一 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元,由乙○○於九十一年間分別開立四十 萬元、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支票予丙○○,分別有前揭民事 裁定、本票、支票及借據各一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六九至 七六頁)。準此,許振寶夫婦積欠甲○○夫婦之總債務為六 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則乙○○交付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 本票予甲○○,數額顯然過高,更遑論調查局至甲○○家中 搜索發現乙○○尚開立多張與附表一所示本票連號之空白本 票、空白借據予甲○○(同上偵查卷一第十七至十八、二一 至二二頁)。況甲○○夫婦就其等之債權分別已取得本票、 支票甚至本票裁定作為擔保,而許振寶夫妻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辦理離婚之見證人即為甲○○,李振寶隨後於九十 一年七月八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 九號十樓之一房屋出租給丙○○,表明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起至一百十一年七月九日之租金共一百九十二萬元,均自乙 ○○之欠款扣抵,之後該屋由甲○○再轉租第三人收取租金 ,嗣該房屋為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九0號),法院於拍賣公告註 明至租約屆期始點交,致無人應買,丙○○即於第二拍以較 低價格出標買受該房屋。又呂靜惠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出境 前,將自小客車一輛交給甲○○抵債,並將國民身分證、駕 駛執照交予甲○○等情,業經甲○○、丙○○供承在卷,並 有離婚協議書、租賃契約各一份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九0號執行卷宗影本附卷為憑(同上偵查
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五、一七六頁,民事執行影卷外放), 可見乙○○夫婦之債務已以房地、汽車出賣之方式返還予甲 ○○夫婦,故乙○○焉有再提供三千五百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之必要?再考量許振寶夫妻逃亡前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由甲 ○○見證,有離婚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一第一 七六頁),甲○○並供稱乙○○同時間將身分證、印章交付 給伊(本院卷第二四頁),足見甲○○與許振寶夫妻之關係 匪淺,且其等逃亡前已就債務問題與甲○○做好完善之計畫 安排。至檢察官將在甲○○住處扣得之連號空白本票、乙○ ○簽發之本票六紙、空白借據十一張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認空白本票背面之「乙○○」簽名及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與乙○○簽發本票、空白借據上之字跡 筆畫特徵相同;該局同時確認在甲○○住處扣得之乙○○身 分證係屬真正,無偽、變造情事,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四 日調科貳字第0950036303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考(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一號卷第四十至四一頁);再經本 院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上開鑑定資料送請同前局鑑定結果 ,該局認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正面之「乙○○」三字與背面 之乙○○背書不同,而背面之乙○○背書則與其餘空白本票 、借據上之乙○○字跡相同,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調 科貳字第0960010743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足見附表一所示本票背面之乙○○ 背書,以及在甲○○家中扣得之空白本票、借據等,確係甲 ○○前往大陸要求乙○○配合簽名無誤。觀諸乙○○夫婦與 甲○○關係匪淺,且其等長在大陸可躲避臺灣法律責任,乙 ○○自有配合甲○○詐欺計畫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動機。 至附表一所示本票正面之乙○○、孟雯華等字,自係甲○○ 尋找他人所簽無誤。甲○○雖辯稱不知許振寶夫婦如何取得 前揭本票云云,但乙○○若對孟雯華擁有三千五百萬元債權 ,豈有積欠甲○○數百萬元債務即需將房屋、汽車交給甲○ ○抵債,且遭通緝而避居大陸多年之必要?故甲○○上開辯 解,亦不足採。
㈢、甲○○遞狀後本院法官僅作形式審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 日做成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四00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上開裁定經公示送達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有前 述本票裁定之卷宗影本存卷可考。嗣甲○○於同年十月十七 日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債權人身分具狀聲請查封拍 賣孟雯華所有之上開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未察覺該房 地業經扣押,遂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0六二號開始強制 執行,後因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境,遂於同日
具狀委任其妻丙○○擔任代理人,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 查報使用情形狀紙,係由丙○○簽名具狀陳報該屋為空屋、 並無租賃予他人使用;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聲請強 制執行狀,係由丙○○簽名具狀聲請併予拍賣孟雯華另筆七 四五號地號土地,翌日丙○○又具狀補陳該土地之土地謄本 ,期間並導引法院人員至現場進行查封,而於甲○○出國期 間負責各項強制執行相關事宜,有影印自強制執行卷宗之各 該陳報狀及甲○○之入出境資料存卷可查(同上他字卷第三 至六、十二至十三、十五至二二、五三頁,同上偵查卷卷二 第三四七頁)。再甲○○回國後丙○○雖未親自撰狀,但丙 ○○自承有於桌曆上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該欄記載「法院有事 要處理—失敗了」等字,該次係因法院通知當天要去指界, 但後來沒來,故為上開記載;又其在PDA記事本欄內,於同 年三月十三日記載「心基去法院送狀,要求提高法拍金額」 ,係因甲○○告知鑑價金額太低,要求法院提高,方為上開 記載(同上偵查卷一第二七、六三、八四、八八頁),由此 可知丙○○除於甲○○出國期間實際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外, 於甲○○在台期間亦積極瞭解強制執行狀況。又丙○○出具 之陳報狀上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數額甚鉅, 依其與甲○○為夫妻關係之親近程度,當會問清上開債權之 來源依據;又上述陳報狀記載之債務人為孟雯華,丙○○表 示知悉孟雯華係劉冠軍之妻,亦當知悉甲○○與孟雯華間並 無任何債權關係;再丙○○與乙○○係屬舊識,其對其等之 債權僅有數百萬元,且已以房地及汽車等物抵債一事,知之 甚明(同上偵查卷一第六二頁),惟其仍參與上開強制執行 各項行為,足見丙○○係在知悉甲○○以虛偽債權聲請執行 孟雯華財產之情況下,亦起貪念參與詐取房地犯行。此由甲 ○○於其筆記上記載「進小孟屋子,找開鎖的,整理開始」 、「家裡物件也開始打包」等字,於偵查中並自承粉刷該屋 ;丙○○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在桌曆上記載「去小孟家 拿一些可用的好東西」等字,於偵查中並自承已搬餐桌、沙 發、冰箱、洗衣機、吸塵器及打掃用具入內等情,以及該屋 現狀照片三七張(同上偵查卷一第五四、八九、一一0至 一三一、一六二、一六六頁),亦可知悉丙○○夫妻有自信 債務人不會出面表示異議,其等定可取得該房地,而認孟雯 華上開房地已屬其等所有之心態。故丙○○辯稱前述強制執 行程序係依甲○○指示所為,不知詳情為何,桌歷上之記載 僅係好玩云云,均與常情顯然違背,並不足採。㈣、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函囑託外交部條約法 律司代為送達詢價通知等文件,經我國駐外單位發現受送達
人孟雯華係劉冠軍之妻,疑甲○○有為劉冠軍洗錢情事,遂 通知國家安全局,嗣經該局函請同前署偵查,而本院亦於同 年五月十二日以前開房地業經軍事檢察署扣押在案為由,裁 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甲○○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其等始 未得逞等情,亦有國家安全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函文一紙、 前述民事裁定兩份在卷可稽(同上他字卷第一頁,同上偵查 卷卷二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足見甲○○與丙○○持偽造 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舉,確有使孟雯華上開房地遭 到拍賣之可能,僅因強制執行程序中地政機關發函予法院, 告知上開房地業經軍事檢察署扣押,法院方裁定駁回甲○○ 之聲請,故甲○○夫婦辯稱本件係屬不能犯,並無構成犯罪 之可能,亦不足採。
三、甲○○以詐術獲得免付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違規 罰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局在甲○○住處查扣之 乙○○駕駛執照、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汽車登記車主為乙○○ 之保險證及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借提甲○ ○時查訪其停在住處附近之上開七輛汽車照片共十四張、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北監車字第 0950052144號函覆該七輛汽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欠 稅與違規罰款資料明細、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以北市監三字第09563013200號函覆之上開汽車汽車過戶登 記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卷一第二九至三五,同上 偵查卷二第二二四至二四五、第二五二至二五五、第二八0 至二九0頁),足見甲○○前開自白屬實,應堪採信。甲○ ○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之 正確性及乙○○本人,亦堪認定。
四、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於九十五年五月八 日至甲○○住處扣得之乙○○簽立空白借據、不動產契約書 、乙○○名義之汽機車買賣資料、乙○○之身分證件各一份 、筆記本五本、商業本票二本,以及丙○○所使用之PDA一 台、記事本一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甲○○與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 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而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法定刑分別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 上,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 告等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部分經提高後分別為一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 幣三元以上九萬元以下、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 高為三十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 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再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其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 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是甲○○先後數次以乙○○名 義買受汽車、申辦過戶登記而獲得免付各項稅費及罰款利益 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 併罰。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二人所犯各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 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以舊法較為有利。故綜 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㈣、按被告甲○○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 造孟雯華之簽名、並偽填身分證字號、地址、票面金額、受
款人等,而完成發票行為,之後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欲詐得登記在孟雯華名下之上開房地,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未 遂罪。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以及乙○○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其已著手實行詐取孟雯華房地之行為,惟嗣經本院發覺上開 房地業經扣押而駁回聲請,致未得逞,為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至其與丙○○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又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持該文書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 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 其未經乙○○授權,以乙○○名義買受汽車、申辦過戶登記 、出具切結書,而獲得免付各項稅費及罰款之利益,此部分 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委請不知情第三人盜刻乙○○ 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其偽造乙○○印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該文 書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詐欺得利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 所犯,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 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次,甲○○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法遞加重 之。
㈤、被告丙○○於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開始參與詐取孟
雯華房地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實行詐取孟雯華房 地之行為,僅因事後遭法院發現駁回聲請,致未得逞,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上 開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㈥、爰審酌被告甲○○利用劉冠軍夫妻與乙○○夫妻避居海外之 機會,欲以偽造之本票詐取孟雯華名下之房地,而其偽造之 本票金額高達三千五百萬元,並利用法院執行程序為詐財犯 罪,其機巧妄為所現之惡性甚重,且於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即 以前述房地所有人自居,將物品搬入該處整理,嗣經地院民 事執行處駁回聲請後,猶提起抗告,直視國家法律為無物, 且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且見乙○○將汽車、駕照、身分證等物交予其抵債,竟起意 以乙○○名義購買七輛汽車,惡意不繳稅款,且恣意違規不 繳罰款,惡性亦屬重大,惟其就此部分犯行於審理中坦承, 並已補繳汽車罰款及稅費共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有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六百三十一張及牌照稅、燃料稅繳款書共三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二六六至三0九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上述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丙○○係因其夫甲○○先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