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丁○○係夫妻,與乙○○及其母丙○○○分別在臺 北市中正區東門市場內經營攤販生意,於民國95年5 月21日 中午12時許,乙○○因細故在丁○○攤位前發生口角爭執, 乙○○用力拍打丁○○攤位後忿忿離去,丁○○心有不甘, 亦至乙○○攤位與乙○○、丙○○○爭吵,雙方因此心生怨 隙。丁○○、甲○○竟於翌日即95年5 月22日中午12時17分 許,夥同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乙○○、丙○○○ 攤位前,見乙○○當時不在攤位,甲○○、丁○○乃要求丙 ○○○連絡乙○○到場談判,雙方僵持之際,於同日中午12 時26分許,甲○○見乙○○自外返回市場,竟向該4 名男子 指出乙○○並稱:「就是他!」,而與該4 名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名青色T恤男子率先上前 抓住乙○○肩膀與之拉扯,繼其他不詳男子一擁而上包圍乙 ○○,其中1 名白色T恤、前額微禿之男子、1 名紅色襯衫 男子、1 名白色襯衫男子與該名青色T恤男子又上前拉扯並 握拳共同毆打乙○○,甲○○、丁○○則在旁吆喝「打死他 !」,致乙○○受有左頸約4 公分乘以2 公分之挫傷。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甲○○、丁○○及渠選任辯護人除認告訴人乙○○、丙 ○○○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偵訊中指稱「被告找了7 個人打 我」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 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 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衡諸告訴人乙○○、丙 ○○○於95年5 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 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乙○○於偵訊中稱:「被告找了7 個人打我」等語(見偵查 卷第67頁),乃以其在現場聽聞被告2 人之言語、動作及渠 等與在場數名不詳之人間互動情形等實際經驗為基礎(詳後 述),而發表其個人意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場,且前 一日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夥同他人 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數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時 ,渠等在場勸阻,說大家有話好好講,並未稱「就是他」、 「打死他」云云。然查:
㈠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 ,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 ,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 ,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 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 可參。
㈡關於乙○○於上開時、地遭4 名不詳男子拉扯、毆打之經過 ,被告甲○○、丁○○亦不否認當時有數名不詳男子圍住告 訴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一事(見本院卷第201 頁),且據告 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中午我去銀行寄錢,回來時有7 名男子在市○○路上等我,被告陳對著那7 名男子指著我說 『就是他』……他們其中4 人打我,另2 、3 人在旁邊助勢 」(見偵查卷第67頁),而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 他們便在金山南路1 段110 巷與信義路2 段79巷口看到我兒 子步行要回店內,愛國男子即指就是他,隨後我兒子即被他 們帶他的店前(信義路2 段79巷15號附近)毆打,我向前阻 止他們,但他們不理會我,不斷毆打我兒子的身體」(見偵 查卷第10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對方看到我兒子從 金山南路的市場路口過來,他們就走過去,在半路上圍著我 兒子就動手打他」、「打我兒子的有1 個是禿頭穿白色上衣 、還有1 個穿綠色上衣的……動手的人都是打我兒子頭部,
動手的大概有4 個人」(見偵查卷第68頁),並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及觀察卷附翻拍彩色照片得 知,於12時26分02秒時,可見1 群不詳男子從市場出入口處 往裡走;12時26分15秒時,1 名身穿青色T恤之男子右手抓 住告訴人肩膀,左手指著告訴人講話,兩人拉扯;於12時26 分19秒時,穿白色T恤、前額微禿之不詳男子靠近告訴人, 右手握拳揮向告訴人,但旋遭被告甲○○身體遮住,而無法 明確辨識其右手動作後續為何;於12時26分22秒時,4 名不 詳男子上前包圍告訴人,尚有3 、4 名不詳男子在旁圍觀, 該名穿白色T恤、前額微禿男子又雙手握拳伸向告訴人頭部 ,告訴人伸出雙手阻擋、頭部搖晃閃躲;嗣自12時26分26秒 至27秒間,1 名紅衣襯衫男子接近告訴人並伸左手抓住告訴 人,右手指著告訴人,另該名青色T恤男子與1 名白色襯衫 男子亦有向告訴人伸手之動作(見偵查卷第100 至105 頁、 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73 頁),可見當時青色T恤男子先 抓住告訴人肩膀與之拉扯,白色T恤、前額微禿男子則握拳 毆打告訴人頭、頸部,另紅色襯衫男子、白色襯衫男子亦伸 手拉扯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為真。
㈢基此,告訴人當天隨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 ,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頸4 公分乘以2 公分之挫傷,此有該 醫院95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頁) ,恰與其中身穿白色T恤、前額微禿男子掄起右拳朝告訴人 左頸部毆打之動作相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101 頁),亦可認定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由白色 T恤之微禿男子揮拳動作所造成,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雖質疑:數名不詳男子僅與告訴人拉扯而不致使告訴人頸 部受傷云云,然前額微禿之白衣男子揮右拳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已甚明確,業如前述,被告2 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 人 又辯稱:告訴人母親當天亦有打告訴人云云。然此經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得知,告訴人母親丙○○○於12時31 分33秒時,係以右手拍打告訴人臉頰,此與告訴人左頸部傷 勢明顯無關,此辯解亦無足採。另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96年4 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630484 800 號函檢附與告訴人相關之報案紀錄顯示,除告訴人於95 年5 月24日針對本案向警方提出告訴外,告訴人於95年間並 無其他糾紛報案紀錄,則被告2 人空言質疑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勢非因95年5 月22日之糾紛所致,實無所憑,委無可取。 綜上,青色T恤男子、紅色襯衫男子、白色襯衫男子、白色 T恤且前額微禿男子,均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中前額微禿 之白色T恤男子更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左頭、頸部,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頸挫傷之事實,既堪認定;則本件爭點在於:上開 4 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否與被告甲○○、丁○ ○有事先之犯意聯絡而有計畫分工之行為。
㈣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丙○○○一致證稱:被告甲○○當時 指著告訴人向數名不詳男子稱「就是他」等情,堪認當時被 告甲○○向該4 名男子提醒告訴人為渠等目標後,該4 名男 子即走近告訴人並開始毆打告訴人。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 :「案發前就是他們夫妻(指被告2 人)帶那些人到我攤位 要找我」、「毆打後甲○○親口跟我說,其他7 人是他所帶 來其中有2 人是他親戚……且毆打後他們夫妻有多次至我攤 位向我及我母親丙○○○道歉,甲○○並留下聯絡電話紙條 ,要我母親與其和解」(見偵查卷第8 頁),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中午我去銀行寄錢,回來時有7 名男子在市○○路 上等我,被告陳對著那7 名男子指著我說『就是他』」(見 偵查卷第67頁),在場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案發 約12時許當天男子愛國帶7 名男子到我的攤位,詢問我兒子 去向,我跟他說不清楚,隨後他們……看到我兒子步行要回 店內,愛國男子即指就是他,隨後我兒子即被他們帶他的店 前(信義路2 段79巷15號附近)毆打」(見偵查卷第10頁) ,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第一現場是到我們的攤位,被告 甲○○帶了7 名男子到我的攤位,要我的兒子解釋,被告陳 還保證若我兒子講清楚就不會對我兒子動手,我向他說我兒 子的手機很少在用,後來經過10分鐘左右,對方看到我兒子 從金山南路的市場路口過來,他們就走過去,在半路上圍著 我兒子就動手打他」(見偵查卷第68頁);輔以卷附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顯示,當日12時17分時,被告甲○○、丁○○ 及前額微禿之白色T恤男子、青色上衣男子、白色襯衫男子 及紅色襯衫男子確聚集在告訴人攤位前,其中被告甲○○、 丁○○及前額微禿之白衣男子均有開口對著丙○○○講話之 動作無誤(見偵查卷第99頁),被告甲○○亦不否認當時伊 向丙○○○講話內容:「那時我有跟丙○○○說叫他把兒子 找出來,應該把事情講清楚」無誤(見本院卷第201 頁), 堪以佐證被告2 人於告訴人返回市場之前,即與該4 名不詳 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攤位擬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再者,被 告甲○○事後書寫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字條1 紙交予丙○ ○○表示願意和解一節,亦有該紙字條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22頁),且被告甲○○亦承認該紙字條為伊交給丙○○○ ,電話號碼為伊攤位電話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98 頁), 益堪佐證告訴人及丙○○○所言非虛。此外,告訴人遭毆打 後,自當日12時28分50秒至30分10秒間,被告甲○○、丁○
○、告訴人、丙○○○即在場談話,其間丙○○○甚舉右手 打告訴人臉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 反面),可見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丙○○○應在協調相關事 宜,倘如被告2 人所辯,係該4 名不詳男子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何以最後由被告2 人出面談判,顯與常理不合。綜合上 述,被告甲○○、丁○○於圍毆事件發生前,先帶同該4 名 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攤位要求丙○○○說明告訴人行蹤,圍 毆事件發生後,被告甲○○、丁○○在場與告訴人、丙○○ ○談判,被告甲○○並留下電話號碼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由此等情節觀察,被告2 人與該4 名男子應有相當之聯繫, 立場一致,該4 名非僅客人或恰巧在場之人。從而,被告甲 ○○、丁○○先帶同該4 名不詳男子要求丙○○○交出告訴 人乙○○,嗣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甲○○在場指出「就是他 」,該4 名男子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甲○○、丁○○在 旁喝稱:「打死他」,事後被告甲○○則留下聯絡電話,要 求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甲○○、丁○○與該 4 名不詳男子間,先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並分工 由被告2 人指出告訴人,再由上開4 名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 ,被告2 人則在旁吆喝、助勢。
㈤至證人張正吉即東門市場攤販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有看 到被告楊有伸手阻擋說不能打架。被告楊站在二方的中間, 我有聽到被告楊說不能打人,不能吵架,我沒有看過對方的 那一群人」、「雙方沒有打架,應該不會受傷」、「(問: 被告甲○○在做何事?)我有聽到他小聲的說不要打架」云 云(見偵查卷第118 至119 頁),但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 光碟,確有身穿白色T恤之不詳男子握拳揮向告訴人之動作 ,且未見被告丁○○有何擋在告訴人與不詳男子之間勸架之 情形,證人張正吉所言,顯與事實不符;況據證人張正吉自 稱:「我是聽到聲音後,我才出來看的」、「我沒有走過去 」,可知證人張正吉應無目擊案發全部過程,卻稱有看見、 聽見被告丁○○擋在雙方中間勸架,已難遽信。再據證人曾 國雄亦即東門市場攤販雖證稱:「被告2 人在勸架」云云( 見偵查卷第120 頁),但證人曾國雄亦稱:「我在做生意, 客人少時我才出來看」,且關於衝突發生經過,證人曾國雄 竟稱:「告訴人有找被告陳理論,被告陳這一邊沒有回應」 、「我只知道告訴人去被告的攤位大小聲」、「(問:有無 看到這一群人拉扯告訴人?)我沒有注意」,證人曾國雄雖 看見被告2 人在勸架,卻沒注意眾不詳男子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顯有矛盾;且觀諸監視錄影器光碟之勘驗結果,事 發前,約12時24分52秒時,被告丁○○確曾至告訴人攤位前
伸手指並大聲講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而被告2 人於12 時17分時,則與不詳男子聚集在告訴人攤位前講話等節,業 如前述,證人曾國雄僅單方面指稱告訴人至被告2 人攤位「 大小聲」,反稱被告方面「沒有回應」,顯與事實不合,證 人曾國雄所述,有迴護被告2 人之嫌。另證人鄧蘭英於事發 當日並未在場,自難採為判斷事發經過之證據。至被告2 人 均辯稱:伊在勸架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光 碟,雖可見被告甲○○站在該4 名不詳男子與告訴人之間, 雙手張開,似有將雙方分開之動作,但該4 名男子包圍並開 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被告甲○○始走近、伸手隔開雙方 ,是被告甲○○係於毆打行為之後,始有將雙方分開之動作 ,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判斷。另被告丁○○則於毆 打開始後,走近告訴人,未見其有任何勸架動作,亦難遽為 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㈥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 人聯繫楊聯湧,楊聯湧再聯繫該 7 、8 名不詳男子到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 群、肌腱炎等傷勢,無非以:告訴人、丙○○○之陳述、證 人楊聯湧之陳述及其通聯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95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論據。然查:
⑴告訴人與丙○○○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楊聯湧在場有何 犯行,嗣經檢察官調取被告甲○○所留市內電話00000000號 之通聯記錄,始知該支電話於95年5 月22日上午11時24分11 秒曾撥出至楊聯湧名義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 第81頁),但再調閱該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當天僅有該次 通聯記錄,且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永和市(見偵查卷第83頁 ),此顯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顯示楊聯湧於當天 12時25分10秒在場撥用手機之情況不符(見本院卷第173 頁 ),自難逕認該手機門號為楊聯湧當時所使用;又觀諸卷附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2 人與4 名不詳男子在 告訴人攤位前講話直到4 名不詳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期間, 均未見身穿格子襯衫之楊聯湧在鏡頭內出現,乃至12時26分 24秒,毆打行為結束後,始見楊聯湧在旁袖手旁觀(見偵查 卷第99至103 頁),告訴人亦稱:「他(指楊聯湧)沒有動 手打我」(見偵查卷第110 頁),就此,楊聯湧陳稱:「( 問:發生拉扯時,你上前做何事?)我怕他們打架」等語( 見偵查卷第110 至111 頁),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係聯繫楊聯湧帶同該4 名不詳男子到 場,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⑵至被告2 人當時究竟夥同多少名男子到場共同傷害一節,先 觀察95年5 月22日12時17分至19分期間,被告2 人與身穿白
色T恤前額微禿男子、青色T恤男子、紅色襯衫男子、白色 襯衫男子聚集在告訴人攤位前爭論時,固有身穿條紋T恤男 子、白色POLO衫男子各1 名在場圍觀,另有1 名藍色襯衫男 子在附近走動(見偵查卷第99頁),但再觀察上開4 名不詳 男子開始毆打告訴人時,條紋T恤男子已不在圍觀行列,白 色PO LO 衫男子雙手插胸在較遠處觀看,藍色襯衫男子則雙 手後背在外圍走動,另1 名格子襯衫男子則為楊聯湧,已如 前述(見偵查卷第100 至102 頁),以渠等之動作觀察,是 否與該4 名動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之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或僅單純路人在旁圍觀,實有未明,且上開2 場 景出現之男子亦非完全相同,亦難逕認告訴人及丙○○○所 指稱之7 、8 名男子為何人。
⑶因此,就參與傷害犯行之人數方面,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 認定,亦即,應認被告2 人帶同到場之人僅有白色T恤前額 微禿男子、青色T恤男子、紅色襯衫男子及白色襯衫男子, 至於楊聯湧及其餘不詳男子,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傷害犯行 之共犯。
⑷至於告訴人嗣於95年5 月25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7日出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診斷其症狀為:頭部外傷 及併外傷後症候群、肌腱炎等,雖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73頁),但「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群」之 部位、傷勢如何,均未說明,且「肌腱炎」之部位、成因為 何,亦欠明確,實難遽認告訴人之「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 群」、「肌腱炎」係因被告2 人夥同4 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 告訴人所致,附此說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夥同4 名不詳男 子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 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 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 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 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 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 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 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 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丁○○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4 名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 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 無不利於被告2 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被告甲○○、丁○○與該4 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教唆不詳 男子傷害,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本案同一 傷害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本院認為共同正犯者, 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 意旨可參,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 明。爰審酌被告甲○○、丁○○與告訴人同在東門市場擺設 攤位多年,素有情誼,竟因細故屢起口角,被告2 人竟夥同 4 名不詳男子共同圍毆告訴人1 人,手段惡劣,且被告2 人 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重,而被告2 人於事發後即留下電話表示願意和解之意,證 人鄧蘭英確曾目睹被告甲○○請告訴人吃飯(見偵查卷第12 1 頁),告訴人亦承認被告甲○○請伊吃飯並包紅包2 千元 (見偵查卷第71頁),可見被告2 人於案發後曾一度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又查被告甲○○、 丁○○遂行傷害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依95 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則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及95 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