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一
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9月3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 45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 (此不構成累犯)。其於89年間因投資股票、理財失利,明 知自己恐無法持續負擔每月高達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 合會(即民間互助會,以下稱之「互助會」)會款,竟於同 年8月至9月間邀集癸○○、戊○○、甲○○、己○○、曾治 國、曾國堂、蔡進興、辛○○、丙○○等人參加互助會,自 任會首,其明知友人戊○○及其胞兄甲○○均無參加合會之 意,竟虛構戊○○、甲○○為會員,使癸○○、曾治國、曾 國堂、蔡進興、辛○○、丙○○等人信以為真,己○○則因 未於乙○○邀集時詢問清楚每會份之會款金額,而均同意參 加自89年9月10日起至90年8月10日止,會員含會首共12人, 每會份會款50,000元,每月10日下午1時開標,會款應於開 標日起3日內繳清,且採內標制記息(即活會會員應繳納之 會款為50,000元扣除當月之得標金額)之互助會,開標地點 則約定在臺北市○○街122號5樓之8乙○○住處。嗣乙○○ 欲向己○○收取首期會款50,000元時,己○○認為每會份會 款50,000元過高,而向乙○○表示不參加,詎乙○○並未據 實向其他會員告知,且於89年10月11日前去向丙○○收取會 款時仍將書寫有戊○○參加2會、甲○○參加1會、己○○參 加1會之互助會簿交予丙○○的工作部署丁○○轉交給丙○ ○。又乙○○於89年11月至90年1月間,向丁○○收取丙○ ○應繳納會款時,曾向丁○○表示編號1癸○○之會份轉讓 給曾瓊玲,編號3戊○○之會份轉讓給子○○,丁○○乃將 丙○○交由其保管之上揭互助會簿上編號1「癸○○」、編 號3「戊○○」之姓名畫線刪除,並在各該名字下方填寫「 曾瓊玲」、「寧延益」(為子○○之誤寫);再丁○○於每 次代丙○○交付會款予乙○○時,亦均會依乙○○所告知之 當月由何會員以多少金額得標之情形,在其所保管之上揭互 助會簿之會員名字下方記載日期及金額。豈料,乙○○於89
年12月間已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89年12月10日向丙○○等活會會員佯稱戊○○以13,0 00元得標(89年10月10日由曾國堂得標、89年11月110日由 辛○○得標),致使活會會員曾瓊玲、癸○○、子○○、曾 治國、蔡進興、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各交付37,000元予 乙○○(共詐得222,000元);又於90年2月10日向丙○○等 活會會員佯稱甲○○以17,000元得標(90年1月10日由子○ ○以17,000元得標),致使活會會員曾瓊玲、癸○○、曾治 國、蔡進興、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各交付33,000元予乙 ○○(共詐得165,000元);再於90年3月10日向丙○○等活 會會員佯稱己○○以20,000元得標,致使活會會員曾瓊玲、 癸○○、曾治國、蔡進興、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各交付 30,000元予乙○○(共詐得150,000元)。嗣於90年4月10日 第8次標會時,乙○○已無法週轉,且無法再利用其他互助 會會員名義投標,即向丙○○等活會會員稱因伊週轉有問題 需要停標,丙○○按乙○○所提供之互助會簿會員名單,向 甲○○、己○○查詢,渠2人均告知未參加乙○○所邀集之 上揭互助會,丙○○始知受騙,乙○○前後共詐得537,000 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對於甲○○於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人甲○○於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乙○○固坦承邀集上揭互助會,並向會員收取會款 ,於90年4月停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說甲○○、己○○二人得標過會,且
丙○○每次標會都會到現場,伊沒有冒用甲○○、己○○的 名字,因他們二人原本要參加,後來覺得金額過高就沒有答 應,伊找子○○和他的一個朋友來接甲○○、己○○,而互 助會簿內之會員名字有些有更改,有的沒有更改到。且伊是 在互助會標到一半的時候,因經濟出現狀況,才告訴丙○○ 等會員伊沒有辦法繼續,伊不是故意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9年8、9間向告訴人丙○○、辛○○、癸○○等人 召集上揭民間互助會,且該互助會自90年4月10日起停標 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丙○○之配偶庚○ ○及證人辛○○、癸○○分別於本院95年5月23日、10月3 日、96年3月7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5至79頁 、第148至150頁、第228頁背面至第230頁),且有互助會 簿影本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3095號卷第4頁)。 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互助會簿原記載之會員有:1癸○○ 、2癸○○、3戊○○、4戊○○、5己○○、6甲○○ 、7曾治國、8曾國堂、9蔡進興、辛○○、丙○○ 等人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之互助會簿可稽 。又被告於本院95年7月11日審理時,自承前揭卷附互助 會簿編號「8曾國堂」名字下方「標8000,10/10」之記 載為其所寫,證人庚○○於同日亦證稱在被告拿互助會簿 過去時,該處即已如此寫,參以卷附告訴人丙○○所提出 之被告簽收之領款單(見91年度偵字第23095號卷第7頁) ,被告係於89年10月11日向告訴人丙○○的工作部署丁○ ○收取丙○○應繳納之首期會款50,000元及89年10月10日 會款42,000元(當月由曾國堂以8,000元得標),足見被 告係在89年10月10日合會已投標過後,才將前揭互助會簿 交予告訴人丙○○無誤。
㈢依證人丁○○於本院95年7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其略稱 :「伊見過95年度偵續字第549號卷第54頁互助會簿,該 互助會簿是被告當會首,找會員,當時丙○○是伊的部門 主管,所以他的會錢會透過伊交給被告。會錢通常是被告 到公司收,伊曾經去過標會地點臺北市○○街122號5樓之 8 交過1次會錢,那次本來要去標會,但伊到的時候已經 標完會了。互助會簿上記載之得標金額,除編號8曾國堂 名字下方那幾個字不是伊寫的,其他都是伊寫的,被告跟 伊講說誰標到多少錢伊記下來的。伊寫的這些是實在。伊 有將朱先生要付的會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有簽收。癸○○ 名字下方寫『曾瓊玲』是乙○○告訴伊,伊才寫的。編號 3戊○○名字下方寫『寧延益』也是乙○○告訴伊,伊才 寫的。伊交會錢給乙○○,每次都會在互助會簿上面記載
當月得標金額,伊記得伊好像也都會請乙○○簽收。互助 會簿內己○○、甲○○名字下面記載得標日期、金額,是 乙○○跟伊講什麼人以多少錢得標,伊就把日期、金額記 上去,如果不是這個人的話,上面應該也會記載換成誰。 譬如編號1下面寫曾瓊玲,就是被告告訴伊伊才寫的。甲 ○○、己○○名字下面沒有記載更改為何人,表示乙○○ 沒有跟伊講過這二人有變更為其他人,有變更的話,伊應 該會在上面註記」等語),足見被告除在每月向證人丁○ ○收取丙○○應納會款時,會告知證人丁○○當月係由何 會員以多少錢得標外,於會員有變更時亦會告知證人丁○ ○,證人丁○○即會將之記載在丙○○所有之互助會簿上 ;而依據前揭卷附之互助會簿所載,僅有編號1癸○○更 改為「曾瓊玲」、編號3戊○○更改為「寧延益」(應為 「子○○」之誤載),足見被告僅曾告知證人丁○○有關 癸○○、戊○○讓與他人,而無其他互助會會員讓與他人 之事無誤。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甲○○原來有參加合會,係後來才退出云 云,而證人甲○○於本院94年12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 乙○○找我的時候,我有答應,但後來因為我住基隆、他 住臺北,標會有困難,我就拿五萬元給他,參加乾會,會 頭前給他,之後我就沒有再給他錢了。所謂乾會,就是我 給他會頭錢,等到會全部結束後,他在將會頭前還給我, 不計利息」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檢察官92年2月14日 偵訊時即證稱:「(檢察官問:89年9月間乙○○有找你 參加五萬元互助會?)有,但我不願參加,我告訴他如果 為「乾會」我才要參加,他找的是要標會的互助會,所以 我告訴他我不參加。(檢察官問:何謂「乾會」?)即第 1 次大家繳5萬元,抽籤決定先後順序拿錢,以後均不再 繳錢,也沒有標息。(檢察官問:卷附會單乙○○有無給 你?)沒有(檢察官問:乙○○有找你?你有表示參加嗎 ?)有,但我有和他說清楚了,我給他五萬元參加「乾會 」,沒繳以後的會錢」等語(見92年度調偵字第182號卷 第20至22頁),於本院94年12月27日審理時也證稱:乙○ ○找伊時,伊就跟他說伊要參加乾會,會單伊都沒有看過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足見證人甲○○自始即未答 應參加被告所邀集之本案互助會。
㈤又被告所辯稱:己○○原本有答應參加互助會,後來認為 金額過高才未參加等語,雖據證人己○○於本院94年12月 27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惟證人己○○於同日亦證稱:「後 來乙○○拿會單給伊時,伊才知道是50,000元的會,伊告
訴他說伊沒有納麼多的閒錢,所以伊從第一會就沒有參加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足見在被告將前揭互助會 簿交付予告訴人丙○○前即已知己○○不參加此互助會, 其竟未將實情告知丙○○及其他會員,亦未將互助會簿之 己○○予以刪除,其目的實已令人心生懷疑!
㈥再戊○○未參加被告所邀集之本案互助會一節,業據證人 戊○○於本院95年12月27日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199至201頁),雖被告於本院95年5月23日審理時所自 行偕同到庭之證人壬○○於當日證稱:伊有向戊○○頂乙 ○○為會首的互助會,頂的時候,戊○○才付了2、3個會 次而已,那個會是五萬元的會,伊好像給戊○○100,000 元或150,000元,戊○○沒有給伊互助會單,但有給伊看 互助會單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已證述:「89年間乙 ○○有跟伊說要起一個50,000元的會,伊說沒有辦法,當 時乙○○跟伊講,伊說考慮看看,後來伊有跟他說不參加 ,伊也沒有給乙○○錢,伊沒有參加卷附互助會簿之互助 會,也沒有見過該互助會簿,所以無法頂讓給子○○、壬 ○○。最近這段時間乙○○有和伊聯絡,但沒有講什麼, 伊有告訴乙○○法院傳喚伊的事,伊有他說伊就是據實講 ,伊沒有如壬○○所述將參加乙○○的會頂讓給他的事情 ,壬○○也沒有給我錢」等語明確,且被告自91年7月19 日警詢、91年12月11日起多次偵訊至本院94年12月27日審 理時,從未提及有壬○○受讓戊○○互助會之事,直至本 院95年5月23日審理時始自行偕同證人壬○○到庭,其所 述壬○○頂讓戊○○的互助會一節,實已啟人疑竇!再依 前揭證人丁○○所證述之內容,被告僅告知丁○○互助會 簿編號3戊○○的互助會讓與子○○,並無讓與壬○○之 事,且衡以證人壬○○所證述「戊○○沒有將會單轉給伊 ,伊有標下那個會,是在伊接手後五、六會的時候,伊有 拿到會錢,但多少會錢伊忘了,伊去標會現場1、2次,在 峨嵋街那裡,那裡應該是公司兼家庭一起的地方,伊是去 看看而已。伊會錢是拿現金給乙○○,大概付了5、6次的 錢給乙○○,伊得標的那次有寫標單,印象中是8,000元 (後稱6,000元),伊確定是那金額,乙○○拿多少錢給 伊,因時間那麼久,伊忘記了,乙○○是拿現金給我。( 審判長問:是否以16,000元得標?)不可能標那麼高,後 面的會沒有人要標了。伊認識子○○,他是印刷店老闆, 他有參加這個會,因伊有大概問戊○○互助會裡面有哪些 人,他有跟伊提到有子○○。(審判長問:你付會款付到 什麼時候?)伊印象中標完這個會伊有再付幾次的會款,
但後來乙○○說他有困難,所以伊將剩下的會款一次付清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至84頁),顯與常情不符,因本 案互助會之會款每會高達50,000元,如其真有自證人戊○ ○受讓此互助會,其應當印象極為深刻,豈會不記得其究 竟付給戊○○多少錢?且本案互助會於第8次會(90年4月 10 日)即已停標,其豈會係在戊○○繳納2、3次會款, 其又繳了5、6次會款後才得標?再觀卷附之互助會簿,89 年10 月10日至90年3月10日各次得標之金額均在8,000元 以上,證人壬○○竟稱伊確定伊係以6,000元得標,因後 面的會沒有人要標了,況其還稱「伊去標會現場1、2次… …伊是去看看而已」,其豈會不知本案互助會之投標金額 為多少?足見證人壬○○所證述均與經驗法則及卷附之資 料不符,其證述顯屬虛偽之陳述,明顯涉有偽證之嫌疑, 本院將依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㈦次查,卷附互助會簿由證人丁○○依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丙 ○○會款時所告知當月由何會員以多少錢得標之記錄情形 ,89年12月10日由戊○○以13,000元得標(89年10月10日 由曾國堂得標、89年11月110日由辛○○得標),90年2月 10日由甲○○以17,000元得標(90年1月10日由子○○以 17,000元得標),90年3月10日由己○○以20,000元得標 。而依上所述,證人戊○○、甲○○自始即未參加本案互 助會,證人己○○於被告向之收取手會會款即已表明不參 加,被告竟向丙○○等活會會員先後佯稱此3人以上揭金 額得標,而先後向活會會員(89年12月10日仍為活會會員 有曾瓊玲、癸○○、子○○、曾治國、蔡進興、丙○○, 90年2月10日仍為活會會員有曾瓊玲、癸○○、曾治國、 蔡進興、丙○○,90年3月10日仍為活會會員有曾瓊玲、 癸○○、曾治國、蔡進興、丙○○)收取會款,其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月7日修 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
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比較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 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較諸修正前最低額為銀 元10元(業經提高為10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又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 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 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規定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 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 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 金以銀元為單位,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 提高10倍,就罰金最高額而言,其結果相同,故應逕適用 現行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
⒉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僅以一罪論,顯較依修正後規定應數罪併罰,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將原規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但對於牽連犯之規定並無修正,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綜合上述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3次以戊○○、甲○○、己○○標得當月互助會為由,於 當月以同一詐欺方法分別使曾瓊玲、癸○○、子○○、曾治 國、蔡進興、丙○○(89年12月10日),曾瓊玲、癸○○、 曾治國、蔡進興、丙○○(90年2月10日、90年3 月10日相 同)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 89年12月10日假冒戊○○得標而對互助會活會會員詐欺取財 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份之事實與檢察官已起 訴之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一併加予審究。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時 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 罪科刑,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詐 欺取財之犯行,所詐欺之金額有537,000元之多,犯罪所得 難認甚少,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雖其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匯 款單證明有還款予告訴人之誠意,然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其 僅提出2張匯款單(日期分別為95年9月26日、95年10月2日 )予本院附卷,且迄今尚未提出其與告訴人和解之證明文件 ,犯後態度欠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乙○○自90年1月10日,迄90年3月10 日開標時,偽造甲○○、己○○、寧延益等人之投標單,向 丙○○等人偽稱係寧延益、甲○○、己○○得標,而冒標互 助會款,詐取互助會款,認被告尚於90年1月10日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此部份之犯嫌,乃係以告訴人丙○ ○及其代理人庚○○之指述,及被告自承本案互助會投標 時會寫標單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冒
子○○名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偽 造甲○○、己○○名義之標單,子○○有參加互助會,且 已親自標得互助會等語。
㈢經查:
⒈本院透過法務部戶役政查詢系統及健康保險局之投保及 就醫資料而查知確有被告所稱「子○○」之人,但經本 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而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辯子○○ 有參加本案互助會屬實,然如上所述,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曾告知伊子○○受讓編號3戊○ ○之互助會,且證人辛○○於本院95年10月3日審理時 亦證稱「老甯」(即子○○)有參加本案互助會(見本 院卷㈡第148、152頁),衡以常情,被告原係冒戊○○ 名義參加2個會份,如其有以他人名義冒標之意圖,其 自可竟以戊○○名義投標,而無需於互助會開始後,假 冒「子○○」承接戊○○互助會,再於90年1月10日以 「子○○」名義投標之必要,故認被告此部份有辯尚屬 可信。是被告應無於90年1月10日偽造子○○標單得標 ,並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被告雖承認本案互助會於投標時會寫會單,然其否認偽 造甲○○、己○○名義之互助會投標單,且本案已到庭 作證之證人庚○○、丁○○、甲○○、己○○、壬○○ 、辛○○、戊○○、癸○○等人,並無人證述其曾親眼 見到被告偽造甲○○、己○○名義之互助會投標單,且 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此部份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2部分之犯行既均無法證 明,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分別與前開經本院判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顆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