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大然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小田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原名:大菡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戊○○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長倫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3517號、94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以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大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大然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一㈠之3、5、6,附表一㈡之3、5、6,附表二㈠之3、5、6,附表二㈡之3,附表二㈢之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小田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原名:大菡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一㈠之4,附表一㈡之4,附表二㈠之4,附表二㈡之2,附表二㈢之4所示之物,均沒收。
長倫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大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段四十八號十二樓之一)(下稱大然文化公司)之負 責人、「大然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八號十一樓之八,倉庫地點在臺北市○○路十八號一樓 )(登記負責人為甲○○之舅丁○○)(下稱大然開發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戊○○為甲○○之妻,且為「大菡文化藝 術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小田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路○段二九五號三樓,辦公處所在臺北市○○路 十七號四樓)(下稱大菡文化公司)之負責人。甲○○、戊 ○○二人均參與大然開發公司之業務運作,職稱分別為「社 長」及「副社長」,大然開發公司對外交易時,兼而使用大 然文化公司、大然開發公司、大菡文化公司等公司之名義, 該等公司均屬大然集團下之相關公司。
二、緣甲○○於民國八十一年起,代表大然文化公司與址設日本 之出版公司「集英社」(英文名稱:Shueisha Inc.)訂立 漫畫單行本出版契約,由集英社將契約所約定,集英社前受 日本漫畫著作人專屬授權之漫畫單行本,授權予大然文化公 司在臺灣地區翻譯成中文,並出版、販賣,大然文化公司應 給付集英社權利金,如有新作品發行時應訂立備忘錄補充, 嗣甲○○於八十七年起代表大然開發公司陸續與集英社簽訂 前述漫畫單行本出版契約之備忘錄,將被授權人變更為大然 開發公司及補充契約;另甲○○亦代表大然開發公司與址設 日本之出版公司「小學館」(英文名稱:Shogakukan Inc. )訂立漫畫單行本出版契約,而因小學館於九十一年間著作 權代理商變更,大然開發公司與小學館、原著作權代理商「 日本知的企業株式會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締結三方備 忘錄,先合意終止之前所簽訂而其時仍有效之全部契約,嗣 大然開發公司與小學館再偕同新著作權代理商「鹿島國際著 作權事務所有限公司」及「博達著作權代理有限公司」,於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重新簽訂單行本出 版契約,由小學館將契約所約定,小學館前受日本漫畫著作 人專屬授權利用之漫畫單行本,授權予大然開發公司在臺灣 地區翻譯成中文,並出版、販賣,大然開發公司亦應給付小 學館權利金。
三、詎甲○○、戊○○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漫畫單行本 之日文版,其完成日期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加入世界貿 易組織前者,雖未於我國首次發行,或於日本首次發行後三 十日內在我國發行,而取得著作權,惟在我國著作權法於九 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一日生效後,著作財產權
計算仍在存續期間,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回溯保護,而完成日期在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者,依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 定,亦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均為日本著作人享有著 作權之著作(包含美術著作《圖畫部分》及語文著作《文字 部分》),經日本著作人專屬授權予集英社及小學館,未得 集英社及小學館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為改作、重製及散 布等行為;且明知、如附表一㈠、附表二㈠所示漫畫:從 未獲集英社及小學館之授權;、如附表一㈡、附表二㈡及 ㈢所示漫畫:甲○○雖曾代表大然開發公司,與集英社及小 學館簽訂出版契約及補充備忘錄,然因大然開發公司自八十 九年起發生財務問題,屢有權利金給付遲延之情形,於九十 二年初給付予集英社及小學館之權利金支票,更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a經集英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大然文化、大然開發公司,通知依據出版契約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終止授權關係;b經小學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寄發合約終 止確認通知函予大然開發公司,通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簽 訂之出版契約,應依原定期限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期終 止,而另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所簽訂之出版契約,則由大然開 發公司與小學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備忘錄,合意 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是大然開發公司原基於授權 關係所取得之權利,自契約期滿或終止後消滅。惟甲○○、 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 意圖營利而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 常業之犯意聯絡,未經集英社及小學館之同意或授權,a、 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陸續僱用不知情之翻譯人員將從未獲 授權漫畫之日文文字部分翻譯改作成中文,併同日本著作人 創作之圖畫部分,製作成印刷鋁板後,交由丙○○所經營之 長倫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大然伊士曼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然伊士 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母呂林秀卿 )(未據告訴)等印刷廠商以印刷方式重製,而侵害集英社 及小學館前受日本著作人專屬授權之語文著作之改作權、美 術著作之重製權,b、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大然開發公司與集英社 及小學館之授權關係終止或期滿後起,仍將上有授權關係已 消滅之日本著作人所創作圖畫之印刷鋁板,交由長倫彩色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大然伊士曼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等印刷
廠商以印刷方式重製,而侵害集英社及小學館所受日本著作 人專屬授權之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印刷鋁板上大然開發公司 於授權關係消滅前已僱用翻譯人員翻譯成中文文字部分,未 構成語文著作之改作權之侵害),c、其二人將上開從未獲 授權、或雖曾獲授權惟於授權關係終止或期滿後不得再重製 之非法重製漫畫,連同雖曾獲授權惟於授權關係終止或期滿 後不得再販賣之庫存重製漫畫(均無證據證明於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印製),放置在大然開發公 司位於臺北市○○路十八號一樓之倉庫、大菡文化公司位於 臺北市○○路十七號四樓之辦公處所、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弟呂墩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一三○巷一號三樓之倉庫;迄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查獲前止,並以大然開發公司位於臺北市○○路十八號一 樓之倉庫為販售門市(使用抬頭為大菡文化公司之發票), 及販售予庚○○擔任負責人之千淞及千富圖書有限公司(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辛○○擔任負責人之紹軒圖 書有限公司(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蕭延年擔任 負責人之通藝圖書物流中心(未據告訴)等廠商(大然開發 公司要求廠商匯款至大然文化、大然開發、大菡文化等公司 帳戶)對外銷售,而侵害集英社及小學館所受日本著作人專 屬授權之美術著作之散布權。
四、集英社及小學館因風聞臺灣市場上有侵權漫畫流通,派人分 別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路十八號一樓之大然開發 公司,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在紹軒圖書有限公司、千富圖書 有限公司供貨之家樂福大賣場,購得從未授權漫畫,而委由 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提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一日,分別在 大然開發公司位於臺北市○○路十八號一樓之倉庫、大菡文 化公司位於臺北市○○路十七號四樓之辦公處所、大榕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巷一號三 樓之倉庫、長倫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三十一號之營業處所、千富圖書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三 重市○○○街一八六號二樓及臺北縣泰山鄉○○路八十六巷 二十一號之倉庫、通藝圖書物流中心位於臺北市○○街一○ 三、一○五號之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
五、案經集英社、小學館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戊○○、大然文化公司、大然開
發公司、大菡文化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大然文化公司負責人、大然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 甲○○,及大菡文化公司負責人戊○○,均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㈠告訴人應證明所指被侵權漫畫受 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㈡大然公司與告訴人小學館、集英社 自八十一年起即有合作關係,在合作期間針對每本單行本著 作,雖須另為個別授權,但在合約架構下,雙方存有「先發 行,再補行授權」之慣例,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未授權而盜 印漫畫之情形;㈢告訴人片面終止授權契約,被告對此仍有 異議,終止難謂合法,契約仍有效,於契約所定授權期間內 繼續為翻譯、重製、銷售行為自無不法;縱認契約業已終止 ,大然開發公司依約仍有六個月處分庫存書籍時間;且大然 開發公司於漫畫印製完成後即取得所有權,本得依著作權法 第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合法散布;3、本件日本人之著作在 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則在我國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之規 定,大然開發公司享有二年繼續利用之緩衝期間云云。被告 戊○○另辯稱:戊○○自行經營大菡文化公司,與大然文化 公司、大然開發公司是各自獨立的公司,伊從未參與大然開 發公司之業務經營,僅係基於夫妻情誼而將大菡文化公司之 辦公室提供予大然開發公司置放物品,及將大菡文化公司之 帳戶及發票提供予大然開發公司使用,助甲○○渡過公司經 營難關,並無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云云。
二、程序方面:
㈠、我國著作權法之適用及告訴人告訴之合法性:1、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 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 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 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 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 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 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 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即兼 採首次發行(第四條第一款)及互惠原則(第四條第二款) ,而就日本人之著作:a、完成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即我國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者,因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與日本 並無互惠原則之適用,且因日本同為採首次發行原則保護之 國家,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三) 內著字第八三一五○五四號函釋可參,是依著作權法第四條 第一款規定,如日本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
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於九 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為因應國際社會要求, 使本國人與外國人之著作受同一之保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一百 零六條之一增訂回溯保護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 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 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 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 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 之。」,是完成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之日本人著作, 即使前未取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然依著作權法所定著作財 產權期間計算(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仍在存續中者,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亦予以回溯 保護;b、完成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即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 織後者,因日本與我國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著作權 法第四條第二款互惠原則之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 作權。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漫畫單行本日文版,其 如附表所示在日本完成發行之日期,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集 英社及小學館發行資料(告證二十二)(見本院外放證物卷 ㈠、㈡)可稽,其日期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者,雖未據公 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先在我國首次發行,或於日本首次發行後 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而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 行原則之規定取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惟依前述九十一年 一月一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因未逾著 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之著作財產權期間, 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應予回溯保護;其日期在九 十一年一月一日後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 應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如附表一、二所示漫畫單行 本日文版(包含美術著作《圖畫部分》及語文著作《文字部 分》),均為享有我國著作權保護之著作。
2、本件公訴人據告訴人集英社及小學館於九十三年四月對被告 甲○○、戊○○、大然文化公司、大然開發公司、大菡文化 公司、丙○○、長倫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告訴, 經偵查後,以被告甲○○、戊○○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之常業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嫌、公司法第十九條之以未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罪嫌,被告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著作權罪嫌,被告大然文化公司、大然開發公司、大 菡文化公司、長倫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職 務犯前述侵害著作權罪嫌,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對被告等提起公訴( 見卷附刑事告訴狀、起訴書,及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審理筆錄),上述犯罪除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二百 十條、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外,其餘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罪為告訴乃論。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 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 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 一之罪,得為告訴或起自訴,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日本出版社公司集英社及小學館,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漫畫日文版,受有日本著作人之專屬授權,得 於該等漫畫之重製、散布、翻譯權受侵害時,以自己名義獨 立提出刑事告訴或為其他一切維護著作財產權之必要行為等 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及公證書等件(告證六、告證二 十七)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七號卷㈡第 七八至一二六、二五三至二五六頁),且如前述告訴人受日 本著作人專屬授權之該等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告訴人自得基於專屬授權人之地位,以 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
㈡、證據能力:
1、本件卷內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者:⑴、告訴人所提出之抬頭為大菡文化公司之購買發票及「可愛的 死神」及「愛情指南」漫畫封面(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 五一七號偵查卷㈡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質疑該發票係告訴人自行移花接木,並非購買上開漫畫所 取得之憑證,而質疑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 乙○○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上開發票確係伊購買「可愛 的死神」及「愛情指南」等書所取得之憑證(見本院九十五 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詳後述),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上述 證詞為虛偽,足認該證據非偽造,應有證據能力。⑵、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大然公司與小學館九十年一月間之契 約書一覽表(見本院審理卷㈡第三九至四○頁)、大然公司 出版而由集英社及小學館在大陸發行之書目一覽表(見本院 審理卷㈡第一四一頁)、大然公司與小學館之會議議題表( 見本院審理卷㈡第三二九至三三○頁),經檢察官以該等文 件係被告自行製作,而質疑證據能力。經查該等文件並無告 訴人集英社或小學館之簽章,且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來源
出處,被告及辯護人未能證明其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2、除上述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未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實體方面:
㈠、查甲○○係大然文化公司之負責人、大然開發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戊○○為甲○○之妻,且為大菡文化公司之負責人, 甲○○於民國八十一年起,代表大然文化公司與日本出版公 司集英社訂立漫畫單行本出版契約,由集英社將契約所約定 ,集英社前受日本漫畫著作人專屬授權之漫畫單行本,授權 予大然文化公司在臺灣地區翻譯成中文,並出版、販賣,大 然文化公司應給付集英社權利金,如有新作品發行時則以備 忘錄補充,嗣甲○○於八十七年起再代表大然開發公司陸續 與集英社簽訂前述漫畫單行本出版契約之備忘錄,將被授權 人變更為大然開發公司並補充出版契約;另甲○○亦代表大 然開發公司與日本出版公司小學館訂立漫畫單行本出版契約 ,因小學館於九十一年間著作權代理商變更,大然開發公司 與小學館、原著作權代理商日本知的企業株式會社於九十一 年六月三十日締結三方備忘錄,先合意終止之前所簽訂而其 時仍有效之全部契約,嗣大然開發公司與小學館再偕同新著 作權代理商鹿島國際著作權事務所有限公司、博達著作權代 理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重 新簽訂單行本出版契約,由小學館將契約所約定,小學館前 受日本著作人專屬授權利用之漫畫單行本,授權予大然開發 公司在臺灣地區翻譯成中文,並出版、販賣,大然開發公司 亦應給付小學館權利金等情,為被告甲○○、戊○○所不爭 執,且有:①大然文化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大然開發公 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大菡文化公司之基本資料 查詢及變更登記表;②集英社與大然文化公司八十六年四月 一日「單行本出版授權契約」、集英社與大然開發公司八十 七至九十一年間「契約變更覺書」(即「備忘錄」)(告證 三、告證五十一);③小學館與大然開發公司及日本知的企 業株式會社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覺書」(告證七)、小學 館與大然開發公司及鹿島國際著作權事務所有限公司及博達 著作權代理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翻譯出版契約書」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翻譯出版契約書」(告證九)等件( 以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七號偵查卷㈡第三一至七 ○、一二七至一六六頁,及本院審理卷㈣)附卷可稽;㈡、如附表一㈠、附表二㈠所示漫畫單行本,並未在大然文化、 大然開發公司與集英社及小學館之出版契約及歷次補充備忘
錄所示之授權書目中,又如附表二㈡及㈢所示漫畫單行本, 甲○○雖曾代表大然開發公司,與集英社及小學館簽訂出版 契約及補充備忘錄,然因大然開發公司自八十九年起發生財 務問題,出現權利金給付遲延之情形,於九十二年初支付予 集英社及小學館之權利金支票,更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 遭退票,經集英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大 然文化、大然開發公司,通知依據出版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 、第三款規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終止授權關係, 及經小學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寄發合約終止確認通知予大 然開發公司,通知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簽訂之出版契約, 依原約定期限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期終止,而另九十一 年九月一日所簽訂之出版契約,由大然開發公司與小學館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另簽訂備忘錄,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 一日合意終止等情,有:①集英社與大然文化公司八十六年 四月一日「單行本出版授權契約」、集英社與大然開發公司 八十七至九十一年間「契約變更覺書(單行本)」(告證三 、告證五十一)、小學館與大然開發公司及日本知的企業株 式會社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覺書」(告證七)、小學館與 大然開發公司及鹿島國際著作權事務所有限公司及博達著作 權代理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翻譯出版契約書」(第 九條:「本契約之有效期間為契約締結日起一年」)、九十 一年九月一日「翻譯出版契約書」(第九條:「本契約之有 效期間至二○○五年六月三十日」)(告證九);②大然開 發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致集英社經營報告書(甲○○ 自承:「近二年,本公司因資金運用出了問題,關於支付權 利金一事,違背了貴公司之期待,真是很抱歉」「今後仍會 支付權利金,並提出本公司連帶保證人,如果有遲延支付之 情事,一定事前向貴社報告,之後也會支付所生利息」等語 )(告證五十六);③大然開發公司九十二年初交付集英社 之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七日;金額均各為二百三 十三萬八千四百元;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集英社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終止合約存證信函(告證四、告 證三十九、告證五);④大然開發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簽發支票予小學館及著作權代理商博達著作權代理有限公 司之收據、大然開發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小學館 之四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二 月十七日、同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 七日;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九萬四百八十四元、二百零二 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一
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小學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致大然開發公司之合約 終止確認通知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翻譯出版契約書,依 契約第九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小學館與 大然開發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備忘錄(「第二 條:乙方大然開發公司基於維持雙方長久以來圓滿的合作關 係,同意終止雙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簽署的翻譯出版契約 書:(1)終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小學館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致大然開發公司警告不得於合約終止 後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之存證信函(告證十、告證十一、告證 十二、告證十三、告證十四)等件(以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三五一七號偵查卷㈡第三五至七七、一二七至一八四、 四七一至四七三頁,本院審理卷㈢第十八至二八頁,本院審 理卷㈣)附卷可稽;
㈢、大然開發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陸續僱用翻譯人員將如 附表一、二所示從未授權漫畫日文版之文字部分翻譯改作成 中文,併同日本著作人創作之圖畫部分,製作成印刷鋁板後 ,交由丙○○所經營之長倫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大然伊 士曼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等印刷廠商以印刷方式重製;又 大然開發公司於前述集英社、小學館分別通知授權契約關係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終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期滿 ,及與小學館簽訂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之備忘 錄後,仍將上有業經告訴人集英社及小學館通知授權關係消 滅之日本著作人創作圖畫之印刷鋁板,交由長倫彩色印刷股 份有限公司、大然伊士曼彩色印刷股份等印刷廠商以印刷方 式重製;並將上開從未獲授權之重製漫畫、或雖曾獲授權惟 業經告訴人通知授權關係消滅後之重製漫畫,連同庫存重製 漫畫,放置在大然開發公司位於臺北市○○路十八號一樓之 倉庫、大菡公司位於臺北市○○路十七號四樓之辦公處所、 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 巷一號三樓之倉庫;迄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查獲前止,並 以大然開發公司位於臺北市○○路十八號一樓之倉庫為販售 門市,及販售予庚○○擔任負責人之千淞及千富圖書有限公 司、辛○○擔任負責人之紹軒圖書有限公司、蕭延年擔任負 責人之通藝圖書物流中心等廠商對外銷售等情,業據:1、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查中供稱:伊是長倫彩色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間為拓展長倫公司業務, 與大然開發等公司負責人甲○○接觸,大然每月以電話、傳 真方式告知每月印製數量,長倫公司再依照大然需求決定印 製數量及漫畫書,若屬新印刷物,大然會將印刷鋁版(PS
版)直接送到長倫公司,因為PS版屬於大然財產,長倫公 司會將PS版保留,待下次有需要印刷時,再從倉庫調出來 印刷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七號偵查卷㈠第八 五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長倫公司曾幫大然開發公司印 刷漫畫,後因大然欠一、二百萬元左右的貨款及跳票,所以 長倫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沒有再印製;在長倫 公司查扣的工作底稿暨帳冊、請款單,是長倫公司為大然印 製漫畫的資料;在長倫公司查扣的版子,是大然已下訂單的 版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在卷; ⑵且有:①在長倫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查扣之請款單( 其中如:a、「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份;印件-薄荷甜酒、 好個戀愛天、哈囉愛情書衣」《薄荷甜酒、好個戀愛天、哈 囉愛情,如附表一㈠所示,為集英社從未授權漫畫》;b、 「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份;印件-魔法愛情、草莓100%、第 八次戀愛、慾望戀情第三集、聖心小龍女第五集、喜歡的那 個人、放電美眉、愛情花束、愛情棉花糖、觸電的感覺、貼 心小情人、金髮男孩)《「慾望戀情」第二集以下,如附表 二㈠所示,為小學館從未授權漫畫;其餘如附表一㈠所示, 均為集英社從未授權漫畫》;c、「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份 ;印件-貼心小情人、金色小親親、巧克力巧克力、花樣年 華的愛、遊戲王第二十九集、心中只有你、下課後的情書」 《如附表一㈠所示,均為集英社從未授權漫畫》;d、「日 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印件-老師男友、不思議的愛、草 莓100%、魔偶馬戲團第二十五集、愛情便利店第一集、熱戀 38C、單戀一個人、情人與男友、教頭當家、嗆妹探偵團第 十集、二天一夜第四集、慾望戀情第四集、酸甜蘋果派、辣 妹偵探、你的眼睛是迷宮《「慾望戀情」第二集以下,如附 表二㈠所示,為小學館從未授權漫畫;其餘如附表一㈠所示 ,均為集英社從未授權漫畫》;e、「日期-九十一年十二 月份;印件-突然說愛我、滿月美眉第一集、在青空下說愛 你、愛你愛到死、天草X第四集、辣妹偵探第一集、海賊王 第二十六集、愛情火辣辣第十二集、遊戲王第三十一集、辣 妹偵探第二、三、四集、企鵝男孩第五集」《「天草X」第 二集以下、「愛情火辣辣」第十一集以下,如附表二㈠所示 ,為小學館從未授權漫畫;其餘如附表一㈠所示,為集英社 從未授權漫畫》;f、「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份;印件-王 牌鑑定人第二十六集、真珠的鎖第二集、新暗行御史第四集 、霸王愛人第二集、我的愛人是小偷、戀愛天第一集、愛情 指南第一集、旅館戀物語第一集、聖女的物語第一集、棋靈 王第二十集、高手花丸第五集、慾望戀情第五集、草莓100%
第三集、犬夜叉第二十八集、愛情信號燈第一集」《我的愛 人是小偷、戀愛天、愛情指南、旅館戀物語、聖女的物語、 棋靈王第十八集以下、草莓100%、愛情信號燈,如附表一㈠ 所示,為集英社從未授權漫畫;其餘如附表二㈠所示,為小 學館從未授權漫畫);g、「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份;印件 -霸王愛人第三集、戀愛心情天第一集、禁忌的戀人第十二 集、魔法愛麗絲第四集、海賊王第二十七集、戀物語第十四 集、初戀第二集、魔偶馬戲團第二十六集」《「戀愛心情天 」、「海賊王」第二十四集以下,為如附表一㈠所示,為集 英社從未授權漫畫;其餘如附表二㈠所示,為小學館從未授 權漫畫);h、「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份;印件-Good Morning Call第十一集、高手花丸第七集、等不到夜晚第六 集、戀愛巴士第一集、嗆妹探偵團第十一集」《「Good Morning Call」第九集以下、「戀愛巴士」,如附表一㈠所 示,為集英社從未授權漫畫;其餘如附表二㈠所示,為小學 館從未授權漫畫);i、「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份;印件- 戀愛心情天第一集、教頭當家第二十二集、激愛物語第二集 、愛情魔法使、愛情火辣辣第十三集、聖心小龍女第六集、 戀愛心情天第二集、棋靈王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 八、十九、二十集、滿月美眉第二集、犬夜叉第二十九集、 遊戲王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集、草莓100%第一集」《「 戀愛心情天」、「教頭當家」第十九集以下、「愛情魔法使 」、「聖心小龍女」第四集以下、「戀愛心情天」、「棋靈 王」第十八集以下、「滿月美眉」、「草莓100%」,如附表 一㈠所示,為集英社從未授權漫畫;「棋靈王」第一至十七 集、「遊戲王」第一至二十八集,如附表一㈡所示,為集英 社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終止授權之漫畫;「激愛物語 」第二集以下、「愛情火辣辣」第十一集以下、「犬夜叉」 第二十五集以下,如附表二㈠所示,為小學館從未授權漫畫 )等件(見如附表三所示本院扣案證物箱「壹」之(三)) 、②在長倫彩色印刷公司所查扣之工作底稿暨帳冊(其中如 :a、「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印件-教頭當家第二十 二集、激愛物語第二集、愛情魔法使」《「教頭當家」第十 九集以下、「愛情魔法使」,如附表一㈠所示,為集英社從 未授權漫畫;「激愛物語」第二集以下,如附表二㈠所示, 為小學館從未授權漫畫》;b、「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一 日;棋靈王第十四、十七、十九、二十集;愛情火辣辣第十 三集、聖心小龍女第六集、戀愛心情天第二集」《「棋靈王 」第十八集以下、「聖心小龍女」第四集以下、「戀愛心情 天」,如附表一㈠所示,為集英社從未授權漫畫;「棋靈王
」第一至十七集,如附表一㈡所示,為集英社業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終止授權之漫畫;「愛情火辣辣」第十一集以 下,如附表二㈠所示,為小學館從未授權漫畫;c、「日期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印件-棋靈王第十三集、滿月美 眉第二集、犬夜叉第二十九集」《「滿月美眉」,如附表一 ㈠所示,為集英社從未授權漫畫;「棋靈王」第一至十七集 ,如附表一㈡所示,為集英社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終 止授權之漫畫;「犬夜叉」第二十五集以下,如附表二㈠所 示,為小學館從未授權漫畫》;d、「日期-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四日;印件-遊戲王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集、草莓 100%」《「草莓100%」,如附表一㈠所示,為集英社從未授 權漫畫;「遊戲王」第一至二十八集,如附表一㈡所示,為 集英社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終止授權之漫畫》等件( 告證三十)(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七號偵查卷㈡第 一八三二四至三二六頁、如附表三所示本院扣案證物箱「壹 」之(三))附卷可佐;
2、⑴證人即乙○○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 (提示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五六至五八頁漫 畫封面及發票)這是伊所任職的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律 師因案件需要,給伊一個地址請伊去買的,伊買漫畫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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