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林俊宏)住臺北市○
指定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
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兼任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儷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風土公司)董事之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下稱高院另案判決】背信 有罪確定,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下逕稱其名)係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風土公司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的股 份,儷國公司其餘百分之三十股份則分別由儷國公司監察人 丁○○(業經高院另案判決背信有罪確定,原名黃宇光,下 逕稱丁○○)占百分之十五,儷國公司董事蕭添福、洪勝雄 (均業經高院另案判決背信有罪確定,下均逕稱其名)各占 百分之七點五。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儷國公司及風土公 司實際負責人日本人山田美惠子因病死亡,繼承人柳澤英世 ,因長期身在日本,不瞭解且未參與山田美惠子在臺灣之事 業,不暇亦無意願來臺處理母親山田美惠子所遺留之資產。 丁○○趁此機會,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為儷國公司所擁有唯一重要資產,竟為圖不法利益 ,僭居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擅自代表儷國公司將本案土地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億一千五百萬元價格與陳曉明、林 慎福(業經高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下均逕稱其名)議價成 立買賣(下稱本案買賣),由駱文欽(業經高院另案判決無 罪確定,下逕稱其名)出面擔任仲介人,買方以陳曉明為買 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當場收受買方 所交付之一億四千萬元支票作為訂金。丁○○為賺取中間差 價,乃借用其不知情之父親黃志波(業經高院另案判決無罪 確定,下逕稱其名)之名義,虛立儷國公司同年八月十六日 同意將本案土地以四億元價格出售予黃志波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擬賺取其間之差價三億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係山田美惠 子生前擔任翻譯之人員,受山田美惠子之信任而持有風土、 儷國公司之印鑑章(下稱本案印鑑章)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狀及其他公司之一切重要文件,因利令智昏,自覺有利可圖
,未思圖善盡受託人之忠誠義務,妥善處理受託任務,為下 列偽造文書及背信行為:
㈠被告恃持有本案印鑑章及重要文件自重,因貪得山田美惠子 所遺留下來之儷國公司、風土公司財產,與乙○○、蕭添福 、洪勝雄、丁○○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基於意圖取得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未經正式之公司董、監事會、股東 會會議程序情形下,通過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會議決議,同意將本案土地售予陳曉明、林慎福。並由 被告交出所負責保管之本案印鑑章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給丁 ○○,再由丁○○持向陳曉明、林慎福等人出示以取信對方 ,以說服買方買受本案土地並支付價金。
㈡被告明知儷國公司未積欠周寶珠(於另案一審審理時死亡,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為不受 理判決,下逕稱其名)五千四百零五萬元,竟與丙○○(業 經高院另案判決背信有罪確定,下逕稱其名)、周寶珠勾串 ,共同基於意圖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三五號二樓風土公司辨 公室內,由被告指示乙○○以儷國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發發票 人為儷國公司、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到期日均 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二千四百零五萬元、三 千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周寶珠,再由周 寶珠委託丙○○於本案本票到期日後,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在上開聲請狀上載明僅乙○○ 收得到之臺北市○○街一○一巷七之一號地址,使儷國公司 無從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寄交之書狀及裁定,以致未能 抗告或表示異議,因而使儷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遭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凍結無法處分,而生損害於儷國公司之 財產。
㈢又被告與丁○○、乙○○、蕭添福、洪勝雄等為順利出售儷 國公司之土地牟利,明知山田美惠子或儷國公司並未積欠周 寶珠上揭款項,竟為求得丙○○等應允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 登記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以免陳曉明等取消買賣計劃,乃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透過律師謝萬生(因本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五一三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案外人王叔榮、賴利水(下均逕 稱其名)(上開三人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經另案判決 確定)等人之協助,在臺中市建築仲裁協會,與丙○○協商 並簽訂撤銷強制執行及協議書,同意給付丙○○、周寶珠三 千萬元,而生損害於儷國公司之財產,俾以換取丙○○、周 寶珠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回對於前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
,遂行順利出售該等土地牟利之目的。
㈣被告於解決周寶珠、丙○○所進行之上揭強制執行紛爭後, 因應買方駱文欽之請求,即指示乙○○於丁○○先前擅自與 陳曉明、林慎福、駱文欽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以完 成形式上合法程序,買方即續付二億七千萬元之價金。被告 與乙○○、蕭添福、洪勝雄、丁○○等人並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利用買方所委任之陳曉明,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上填載「本案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申請 人原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不實內容,持往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不察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儷國公司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共同連續背信、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㈠乙○○、丙○○等 人陳述明確。㈡1儷國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臨時股東會 股東會議記錄。2山田美惠子與周寶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 日簽立之同意確認書。3儷國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項 卡。4風土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5風土公司八 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書及臨時董事會會議 決議書6黃志波所簽發,面額合計五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分 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票號依
序為JAC0000000、JAC0000000號,臺 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受款人為野副重德(為受山 田美惠子委託保管本案印鑑章與本案土地權狀等文件之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行 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之支票二紙。7黃志波所簽發,面 額合計五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票號依序為JAC0000000 、JAC0000000號,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 人,受款人均為乙○○之支票二紙。8陳曉明與儷國公司法 定代理人乙○○、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簽立之協 議書。9儷國公司為塗銷附表一土地之查封登記,由其法定 代理人乙○○與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所簽訂之撤銷 強制執行及協議書。10陳曉明為發票人,面額合計二千萬 元,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票號為IB00 00000號至IB0000000號,臺中市第八信用合 作社西屯分社為付款人,受款人為儷國公司之支票。11臺 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面額一千萬元,票載發票日 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票號為GF0000000號,臺 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12陳曉明與儷國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丁○○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簽 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3駱文欽為發票人,面額五千萬元 ,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票號為HB000 0000號,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為付款人之支 票。14駱文欽為發票人,面額四千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 十三年九月一日,票號為HB0000000號,臺中市第 八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15駱文欽為發票 人,面額五千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三日,票號 為HB0000000號,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 為付款人之支票。16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黃志波 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7黃志 波與蕭添福、洪勝雄間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股 份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暨支付價金之支票、股票。 18乙○○簽立致被告之授權書。19乙○○於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簽立致被告之聲明信託股權歸還證明書。20野 副重德與被告聯名出具之保管條及摘譯本。21乙○○與周 寶珠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簽立之協議書。22山田美惠 子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簽署授權乙○○處理風土公司所 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之授權確認書。23風土公 司代表人山田美惠子與周寶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收據、支 票。24發票人為儷國公司,面額三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票號三二○三 三一號之本票。25發票人為儷國公司,面額二千四百零五 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票號三二○三三二號之本票等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資 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㈠野副重德明確證稱本案印鑑章等始終由其保管,被告並未 保管,之前曾供稱與野副重德共同保管,是因為被告擔任野 副重德、山田美惠子的隨行翻譯,要用印、出示文件時,野 副重德會將物品交到被告手中,被告再依指示用印、交付, 所以才說共同保管。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儷國公司曾召開臨時股東會, 是因為會議開太多了,搞混了才這樣回答。至於卷附會議紀 錄,僅是記載儷國公司內部討論的初稿,被告依據山田美惠 子及野副重德的指示,將渠等所寫日文手稿譯成中文後,製 作初稿分送各股東表示意見,後來因為股東反對,也就沒有 正式開會了。如果是被告刻意偽作,豈敢傳真給各股東甚至 律師?㈢被告與野副重德所收受丁○○交付的金錢,與出售 本案土地無關,而是野副重德仲介丁○○向股東張田中買股 份的佣金,部分要給付儷國公司的票據,因為乙○○不在場 ,所以由當時仍與乙○○同居的被告代乙○○簽收。㈣本案 土地計劃買賣過很多次,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供稱臺中股東決定出賣本案土地,非指本案買賣。㈤被 告絕無檢察官所起訴:指示乙○○簽發本案本票與周寶珠; 透過謝萬生等人協助,與丙○○簽訂撤銷強制執行協議書; 指示乙○○於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上簽章;與乙○○、蕭添福 、洪勝雄、丁○○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利用陳曉明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本案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等不實內容等行為,此完全是其他遭另案判決確定之 被告所為,如被告與渠等共為此犯行,為何會主動委託證人 即風土公司代表人王文玉(下逕稱其名)提出檢舉?乙○○ 於另案偵查之初,均供稱係受丙○○指示,丙○○指稱乙○ ○受被告控制云云,應是不滿被告提出檢舉等語。四、經查:
㈠本案印鑑章等物品被告究竟有無保管乙節:
1野副重德證稱:「山田美惠子有交鑰匙及印章給我,要我叫 人去保管箱領出一袋東西,山田曾交過二、三次鑰匙給我, 另外股東會是在山田美惠子房間開的,並非正式開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 ○○號㈡卷第一二二頁參照,而本判決所列卷證索引頁數, 除註明原卷頁數外,均為本院影卷自編之頁數,與原卷所編
頁數容有差異,先與敘明)、「(問:公司的印章、權狀何 人保管?甲○○有無保管?)答:我保管,甲○○並未保管 。」、「(問:你有無將印鑑交給丁○○?)答:八十三年 八月四日我交給丁○○,再交給陳曉明。」(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九號卷第九頁背面至第 一○頁參照)、「(問:風土、儷國公司之印鑑章、所有權 狀是否你保管?)答:風土公司之印章,在山田美惠子死亡 時,我交給柳澤英世,儷國公司的印章,是由我保管,風土 的所有權狀在其公司的保險箱內,而儷國公司之權狀也是我 保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 七九號卷第五二頁背面參照)、「(問:為何認識山田美惠 子不久,他就將印鑑、權狀交給你?)一個原因是八十二年 七月份山田美惠子肝病身體急遽變化,另一個原因山田美惠 子在日本從前的同居人柳澤良夫一直要追討他從前的投資。 山田為了要將資金留在臺灣,經過股東會的同意將印鑑、權 狀交給我。」、「(問:你何時將保管的儷國公司的印鑑、 所有權狀交給丁○○?)本來約定是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要借 一天,但因丁○○的要求同意在八月十七日返還,到期未還 。我在八十三年十月六月經由林輝榮律師,存證信函催討。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一八 頁至第一九頁參照)。
2丁○○證稱:「(問:當時風土、儷國公司權狀、印鑑及公 司執照是否由你保管?)答:是野富重德保管,為了賣這些 土地才向他拿過來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卷㈡第四八頁背面參照) 。
3王文玉證稱:「(問:山田惠美子生前有無實際負責公司業 務?)答:有的,山田美惠子死亡後,風土、儷國的印章都 由野富重德保管。權狀在銀行保管箱內保管。」(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號卷第四頁參照)、 「一向風土公司之印鑑是由被告(指野富重德)保管。」(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二四頁參 照)。
4綜上證詞,可知本案印鑑章確實為野副重德一人保管,而乙 ○○、駱文欽、謝萬生雖曾證稱本案印鑑章由被告與野副重 德共同保管,但乙○○供述反覆,一度陳稱由被告、野副重 德保管,但也曾數度稱由野副重德保管,並具體敘述:「( 問:野副重德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答:因為他控制風土 公司的印鑑章及權狀,所以他本來只是一個通譯職務,不是 公司的股東了,但卻可以分到錢,當時因為他語言上與山田
美惠子可以溝通,山田美惠子生病所以很信任他,野副重德 告訴山田美惠子把印鑑及權狀交給他保管,山田美惠子相信 他才把那些東西交給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一號卷第一二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 年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㈡卷第二三頁、七二頁至第七三頁、 第七六頁參照),甚至曾供稱:「(問:該公司的印鑑是由 你保管?)答:我從沒保管過,都是實際負責人山田美惠子 保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 三○號卷第二頁參照),足見證詞含混,憑信力偏低。謝萬 生嗣後則澄清:「(問:你有說因為要用印時,儷國乙○○ 的大小章及印鑑都是由甲○○、野副重德控制,為履行買賣 才這樣,這是誰說的?)答:也是丁○○、乙○○說的,黃 、袁二人說大小章是甲○○、野副重德保管。但沒有特定是 哪一個人保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 七三號卷第一○頁背面參照),可知謝萬生所言純屬傳聞, 且與丁○○上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另,參酌與駱文欽同 為本案土地買方之陳曉明證稱:「印鑑章是由日本人野富重 德。權狀是野富、黃宇光、甲○○等人拿出來的,是我們去 辦理過戶登記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五一號卷第六頁參照),可知駱文欽所謂:「... 甲○○、野富重德也有出面,他們二人保管公司之所有權狀 及印鑑。」、「...所有的過戶的印章及證件都是甲○○ 及野富重德交給代書去辦的」、「所有的過戶的印章及證件 都是甲○○及野富重德交代書去辦裡的」(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㈡卷第六二頁、㈡卷之一第一四 頁背面、㈢卷第一二頁參照),無非指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 約時,本案印鑑章、權狀等物係由被告與野副重德方面提出 ,但該等物品平素由何人保管,當非渠等證述之重點。再衡 諸,野副重德、丁○○、王文玉三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並不 相同,但均能一致證稱本案印鑑章等物為野副重德保管,更 足證被告所辯非虛。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印鑑章等物為野 副重德保管,伊沒有保管,但因伊為山田美惠子、野副重德 等人隨從翻譯,出示該等物品時伊會在場並轉交該等物品等 語,可以採信。
㈡被告有無虛立儷國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及股 東會會議紀錄方面:
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曾製作記載開會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開會地點為「臺中市利亞建設公司會議室」,出 席董事(股東)代表為「蕭添福、洪勝雄、乙○○(代理人 :甲○○)、風土公司代表人王文玉(野副重德)、監察人
(股東)黃宇光、記錄:甲○○」之「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臨時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此有該紀錄在卷可 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號㈠卷第九、一○頁參照),且野副重德、丁○○ 、乙○○、王文玉、蕭添福證稱當日確無召開所謂臨時董事 、股東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七○○號㈠卷第七八頁背面、第七九頁、㈡卷第二 頁參照)。惟查,該份紀錄出席人欄並無任何人簽名署押, 且野副重德證稱:該會議紀錄為其草擬;另參酌王文玉證稱 :「(問:是否有委託野富重德代表你參加該次會議?)答 :他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儷國公司土地被別人偷賣掉,要召開 這會來解決。」,野副重德亦不否認儷國公司曾有開會前預 擬會議紀錄之情事,若此,則被告所辯:上述會議紀錄,僅 是記載儷國公司內部討論的初稿,被告依據山田美惠子及野 副重德的指示,將渠等所寫日文手稿譯成中文後,製作初稿 分送各股東表示意見,後來因為股東反對,也就沒有正式開 會了等語,即非無據,尚難以此會議紀錄,遽認被告有虛立 儷國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之行為。
㈢被告有無恃持有本案印鑑章、權狀等物機會而背信並不法朋 分本案買賣款項方面:
查,丁○○雖證稱:「(問:你為何交付野副、甲○○一千 萬?)答:因他們說要我拿一千萬元給他們,才將印鑑、權 狀交給我,他們曾出示過山田美惠子委託他們同意出售百分 之七十股份同意書。」、「(問:你有給甲○○野副各五百 萬元?)是。是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左右作為支付購買土 地款的訂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號㈡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號卷第一三頁背面參照 ),但被告並未持有本案印鑑章等物已如前述,初已難認被 告得據此要脅丁○○支付金錢。次查,丁○○上開所言,除 與野副重德證稱此筆款項與買賣土地無關,而係根據風土公 司會議決議及柳澤英世所寫「覺書」,應給予被告及野副重 德之報酬等語不一致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號㈢卷第一○頁、㈡卷第一二 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九 號卷第五三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 七三號卷第一一、一九頁背面參照)。丁○○亦曾供稱:「 因為買賣土地時野富重德有出示柳澤英世之覺書,這一千萬 是『股份買賣』之一部份價款。」(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㈡卷之一第一八頁背面參照),由此 觀之,丁○○給付被告與野副重德之金錢,究竟與本案土地 買賣有關,抑或是基於另外一件因股份買賣事件而依據柳澤 英世承諾所給付之報酬,即非無疑。故難認被告收受丁○○ 給付之款項,係因背信所朋分之不法代價。
㈣其餘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並無被告直接參與之證據,固然 公訴人依據丙○○、乙○○之說法,認為該等犯行均係被告 控制、利用乙○○而為,惟查,乙○○雖曾供稱:「(問: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是否有簽署信託股權歸還證明書?) 答:有的,受脅迫簽下的。」、「(問:如何受脅迫?)答 :我想離開他(指甲○○),他以此原因要脅我,當時甲○ ○野副重德掌握儷國公司土地權狀及意見,要將我架空,買 賣土地由他們全權負責。」、「(問:出賣儷國公司土地風 土公司由何人同意?)答:甲○○、野副重德。」、「柳澤 英世有寫覺書同意由甲○○及野富全權處理。」(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號卷第一二頁背面、 第一四頁參照)。「支票(指前述㈢的酬金支票)他(指野 富重德)有拿給我,但是我被甲○○與他女兒押去提出來給 他(指甲○○),因為當時我要與他分手,所以他要我把錢 給他。」、「(問:為何要把賣土地的錢付給野副重德及你 各五百萬元?)答:因為野副重德掌控公司印鑑章及一百七 十二張所有權狀、如果不付錢給他(指野副重德),他不交 出來,就沒辦法辦理過戶。我的部分是甲○○代表我出面去 收的。我有埋怨。他(似指甲○○)這樣做是不對的。後來 這錢是甲○○拿走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二四八八號㈡卷第二二頁背面、七二至七三頁參照)。但 也曾供稱:「...我同意出賣公司土地,並代表風土公司 出售股份。我有簽買賣契約,我是風土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所 以有代表權。...我認為賣土地是對公司有利的事情,山 田美惠子生前口頭上均向我、甲○○、野副重德等表示過要 賣土地,我沒有背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一○四號㈡卷第三七、三八頁參照),且指控丙○○: 「(問:本件周寶珠與風土公司之債權債務為何用儷國公司 的本票去清償?)答:因為風土公司名下財產被地下錢莊設 定高額抵押。所以他不接受風土公司的本票,他脅迫我開儷 國公司的本票(指本案本票)。丙○○是周寶珠兒子的朋友 。他出面協助周寶珠把錢要回去,他說風土公司已經沒有資 力,所以要開儷國公司的本票給他。」、「(問:這件開本 票的事情是誰出主意?)答:是丙○○向周寶珠、山田美惠 子及我建議的,說風土沒有財產了已經無效了,而且山田美
惠子又是儷國公可的大股東。」、「(問:你和丙○○相互 串通要來訛詐其他股東的利益?)答:我不是與丙○○串通 ,山用美惠子也同意,我也迫於無奈,我有多方面的壓力, 丙○○有利用黑道逼我,我在高雄餐廳被黑道圍住,他們說 我不開儷國公司的本票,就開我的名義的本票,丙○○說其 他股東都同意了,為何我不同意,如果我不同意開,就不讓 我走,當時周寶珠及他兒子及地下錢莊的人都在場。」(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㈡卷第七一、七 二頁參照)。該等證詞,分別就本案土地買賣、本案支票簽 發等節緣由多有矛盾之處,尚難逕予擷取隻字片語而置有利 被告之處為不顧。另查,起訴書曾引用為證據(起訴書第七 頁㈨參照)之所謂「丙○○所提出之自白書」,經查本案全 卷及調閱高院另案歷審原卷,似無存焉,況公訴人亦當庭表 示不引用為證據(本院㈢卷第一六四頁參照),不能以此資 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至於丙○○於另案提出之「刑事補充答 辯狀」、「刑事陳述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二四八八號㈡卷第一六至三五頁、㈢卷第一三至二○頁參 照,此頁數為原卷所編頁數),雖曾分別記載:「...黃 宇光等並與甲○○苦思計策,找尋對付上訴人(丙○○)之 各種方法與手段,...並逼迫乙○○具不實之舉發申訴書 、自白書...這些舉發申訴等均為不實,乃為乙○○受逼 之下,自行編造之故事而已,庭上於偵訊中不難明白,被告 乙○○聲淚俱下訴說甲○○拿菜刀要殺她之無奈,可見一斑 ,不難明白被告袁某當時情狀掙扎於良心道德、親情利益而 左右搖擺,故常有脫軌之陳述,事后詢詰均以受其同居人之 逼迫而無奈之舉...」、「鈞院審理中不難明白,儷國公 司董事長委實是一個人頭...她是受犯罪集團的控制身不 由己,...就以她同居人甲○○來講,當初接近山田女士 之時,正是其犯詐欺服刑出獄後不久之時,野戶(按,應為 副)是自己在臺灣經營電動彈珠房失敗,彼等臭味相投,由 甲○○引進公司,...再說風土公司之董事長王文玉,本 身為南部一小廟之廟祝,無任何事業在經營,竟然把風土的 財產,...設定五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地下錢莊... 另外這群所謂財產管理人暗中勾結苗栗地區○○○道份子, 叫張田中(本人於前年黑道槍戰中死亡),以虛假之買賣從 不付款之事實控制儷國的土地,以便從中搜刮利益...」 ,但該等「刑事補充答辯狀」、「刑事陳述狀」僅為丙○○ 片面製作之陳述文件,非於偵審機關依法定程序所詢問紀錄 ,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否認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是以,乙○○、丙○○對被告之指訴,均不足採。
又因該二人證述無從採信,其他公訴人所引證人證詞,因並 未提及被告直接參與犯行或教唆、幫助、利用高院另案判決 內被告為本案犯行,公訴人所舉前揭非供述證據等,僅為客 觀之交易文件、票據、公司登記資料等,也無由從其中導出 被告有本案犯行之稽證,均不適於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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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頭屋鄉○○○段土地(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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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二四四─一 │四七七 │四七九 │四八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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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 │五六二 │六五一 │八五一 │八五一─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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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二 │八五四 │八五七 │八五八 │八五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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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六二 │八六六 │八六七─一 │八六七─二 │八六七─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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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六七─五 │八六七─六 │八六七─七 │八七○ │八七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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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七九 │八七九─一 │八七九─二 │八七九─三 │八七九─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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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 │九○九─五 │九○九─六 │九○九─一四│九○九─一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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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七─一九│九二七─一 │九二七─二 │九三一 │九三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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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三三 │九四一─六 │九四一─七 │九四二 │九四二─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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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四二─三 │九四二─四 │九四三 │九四三─三 │九四三─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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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四三─五 │一○二九 │一○二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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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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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頭屋鄉○○○段土地(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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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四─二 │四七八 │四八○ │四八三 │四八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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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五 │四八六 │四八七─一 │四八七─二 │四八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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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八─一 │五五五─三 │五五七 │五五八 │五五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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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一 │五六一─一 │五六三 │五六四 │五六四─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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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四五 │六四五─一 │六四五─二 │六五一─一 │六五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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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五一─三 │八五三 │八五五 │八五六 │八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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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六一 │八六三 │八六四 │八六四─一 │八六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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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六八 │八六九 │八八一 │八八二 │八八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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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四 │八八四─一 │八八五 │八八五─一 │八八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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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 │九○九─八 │九○九─九 │九一二 │九一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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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七 │九一七─一 │九一七─二 │九一七─四 │九一七─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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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七─六 │九一七─七 │九一七─一二│九一七─一三│九一七─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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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七─二一│九二六 │九二七─七 │九二七─八 │九二七─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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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七─一一│九二七─一二│九二八 │九二八─一 │九二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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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九─一 │九二九─二 │九二九─三 │九二九─四 │九二九─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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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九─六 │九三○ │九三四 │九三八 │九三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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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四○ │九四一 │九四一─一 │九四一─二 │九四一─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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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四九 │九四三─一 │九四三─二 │九四九─三 │九四九─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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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九─二│一○三○ │一○三○─一│一○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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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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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頭屋鄉○○○段土地(地號) │
├──────┬──────┬──────┬──────┬──────┤
│九○九─三 │八六七 │八六七─三 │九一七─三 │九四一─四 │
├──────┼──────┼──────┼──────┼──────┤
│九四一─五 │九四二─二 │一○二二 │一○三一─一│一○三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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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造橋牛欄湖段土地(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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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七○─一二│一四七○─一三│一四七○─一四│一四七三─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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