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敏轃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0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柒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敏轃有限公司等(下稱敏轃公司)於民 國(下同)94年8月24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二筆,㈠新臺幣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 年7月24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分六期,每期一個月,每月 繳息,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3.607% 加 2.393%機動計收,目前利率為6.076%;㈡美金69,478.74 元 ,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2日起至96年2月18日止,分六期,每 期一個月,每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息依原告通知 利率9.45%減2.0%固定計收,目前利率為7.45%。詎被告敏轃 公司自95年8月22日起,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借款合 計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還款查詢單、華 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表、授信撥貸登錄單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敏轃有限公司等以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敏轃 有限公司等與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戊○○自應負同 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 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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