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91號
TCDV,96,訴,491,200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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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告 甲○○
      浚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車牌號碼HR-879號曳引車係訴外人來來公司所有,交付 被告浚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浚豪公司)承攬車輛維 修作業,被告浚豪公司又將部分維修工作交付榮利汽車修 配廠之被告丙○○承接。被告丙○○並未考取曳引車之駕 駛執照,僅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汽車修車廠技術員 ,並非職業駕駛人。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13日16時 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G-667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 清水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臨海路台十七線5. 5公里附近之內側車道,適被告丙○○欲將系爭曳引車自 榮利汽車修配廠移置至被告浚豪公司,沿台中縣清水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於被告丙○○非職 業駕駛人,其駕駛技術及經驗均有不足,為閃避被告甲○ ○之車輛,驚慌失措,在未判明右側車道有無來車之情況 下,即驟然變換車道至右側外車道,遭原告之司機即訴外 人陳正澯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AY-070號聯結車(2005 年8月出廠,94年9月6日發照)撞擊車身右側,致系爭聯



結車受損。原告因其所有前揭車輛受損,而支出事故現場 處理費新台幣(下同)8,400元、自事故現場拖吊至修車 廠之拖吊費8,400元、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計1,253,635元 (包括工資費用194,307元、零件費用1,059,328元),原 告所有車輛之營業損失,自95年4月30日起至95年6月17日 修復止共65日,以每日2,356元計算,營業損失為153,140 元。被告甲○○違規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引發本件事故 ,固應有過失責任。然被告丙○○並無曳引車之駕駛執照 ,竟駕駛系爭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第1項第1、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191條之2規定,推定有過失;且其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 又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亦未判明前後車安全距離,即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致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丙○○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上開行為,亦 推定為有過失。被告浚豪公司未盡查證被告丙○○有無駕 駛曳引車執照之義務,即任其駕駛系爭曳引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亦推定其有過失。被告浚豪公司、丙○○及甲 ○○3人既就本件事故有共同過失,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丙○○係在內側車道行駛,原告司 機陳正澯於外側車道行駛,按當時情節,被告丙○○既非 要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又非準備左轉彎,其行駛內側車 道,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又當時被告丙○○只要減速煞車停止於其車道,即不致撞 擊其右側車道之原告車輛。依警繪現場草圖,被告甲○○ 肇事後其車逆向停在臨海路(台17線)北往南方向內側車 道,被告丙○○停車位置係在北往南方向左偏150度方向 之內側車道,兩車車頭相距尚有14.4公尺,從未發生碰撞 ,是被告丙○○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變換車道後與原告車 輛併行之間隔,應有足夠時間可煞車停止不需變換車道, 足證被告丙○○驟然變換車道而肇禍,並非避免危險所必 要,不符合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要件;且被告甲○○ 雖逆向行駛於被告丙○○之車道,但尚未侵害被告丙○○ 之權利,其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縱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亦已逾越必要程度等語。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同意以30日計算 原告車輛之修車期間,及該車之營業損失,以每日2,356元 計算。但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浚豪公司則以:系爭曳引車係訴外人來來公司 所有,交付被告浚豪公司板金,被告浚豪公司將烤漆部分交 付榮利汽車修配廠之被告丙○○承接。被告丙○○有職業大 貨車之駕照,於完成烤漆後,將系爭車輛之車頭開回被告浚 豪公司時,發生本件事故。惟本件事故之起因,係被告甲○ ○駕駛車輛於事故地點逆向行駛,被告丙○○駕駛系爭曳引 車行經該路段時,發現被告甲○○逆向行駛,已無從防範, 生命受到嚴重威脅,為防衛自己之生命安全,閃避被告甲○ ○之車輛,不得已駕車偏向外側車道,以致與陳正澯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丙○○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緊急 避難之要件,並已盡其注意義務。且系爭事故經台灣省台中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不 當影響行車安全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告丙○○及訴外 人陳正澯均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丙○○並無肇事責任,因 此被告丙○○及浚豪公司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原告車輛之修車期間,同意以30日計算,該車之營業損失, 以每日2,356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車輛工作單、AY-070號車營業損失計算表、原告 公司車輛營收月報表、原告公司損益表等為證,且有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甲○○於95年4月13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G-66 7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 行駛於臨海路台十七線5.5公里附近之內側車道,適被告丙



○○駕駛訴外人來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R-879號曳引車,沿 臺中縣清水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丙 ○○為閃避被告甲○○之車輛而向右側外車道行駛時,遭原 告之司機即訴外人陳正澯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AY-070號聯 結車撞擊車身右側,因而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AY-070號聯結車受損。
㈡車牌號碼HR-879號曳引車係訴外人來來公司所有,交付被告 浚豪公司承攬車輛維修作業,浚豪公司又將部分維修工作交 付榮利汽車修配廠之被告丙○○承接;於事故當日,係由被 告丙○○駕駛,欲將該車自榮利汽車修配廠移置至被告浚豪 公司。
㈢被告丙○○於肇事時未考取曳引車之駕駛執照(但有職業大 貨車駕駛執照)。
㈣系爭車輛肇事事故,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 甲○○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使不當影響行車安全引發肇事 ,為肇事原因。被告丙○○及訴外人陳正澯均無肇事因素。 ㈤原告因其所有前揭車輛受損修復,而有支出下列費用: ⒈事故現場處理費:8,400元。
⒉自事故現場拖吊至修車廠之拖吊費8,400元。 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工資費用194,307元、零件費用 1,059,328元,合計1,253,635元。 ㈥兩造同意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以每日2,356元 ,修復期間以30日計算,合計為70,680元。 ㈦原告系爭車輛於2005年8月出廠,並於94年9月6日發照。三、本件訴訟之爭點:
㈠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被告丙○○及被告浚豪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甲○○共同負連帶 責任、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NG -6673號自用小客車,逆向駕駛於臺中縣清水鎮○○路台十 七線5.5公里附近之內側車道上,適被告丙○○駕駛訴外人 來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R-879號曳引車,沿臺中縣清水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丙○○為閃避被告 甲○○之車輛而向右側外車道行駛時,與原告之司機即訴外 人陳正澯所駕駛牌號碼AY-070號聯結車肇事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AY-070號聯結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輛 工作單、AY-070號車營業損失計算表、原告公司車輛營收月



報表、原告公司損益表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 此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行駛於設有中央分隔島雙向各二快 車道之柏油路面上,而路面並無障礙,被告甲○○自應注意 不得駛入來車道而逆向行駛,且其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自有 過失至明。而系爭事故經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甲○○駕駛NG-6673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不當 ,引發碰撞,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5年11月15日臺中縣區95 052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逆向 行駛不當影響行車安全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96 年2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295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因被告甲○○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前揭車輛受損,該損害與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即非無據。

⒈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僅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曳引車,竟駕駛系爭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其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變換車 道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未 判明前後車安全距離,即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撞 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車輛,違反95年6月30日修正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大型汽車除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之規定,及現行同條第6款(此款於95年6月30日未修正)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 定,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之車輛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丙○ ○之上開行為應推定為有過失。又被告浚豪公司未盡查證 被告丙○○得否駕駛曳引車之義務,即任其駕駛系爭曳引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 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推定其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 任等語。惟為被告丙○○、浚豪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
⒉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均定有明文。然上揭規定並 未變更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歸責要件之原理,僅為舉 證責任之轉換;亦即被害人據此請求賠償時,毋須依民法 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 之;行為人如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 害,或駕駛汽車時加損害於他人,固應推定其有過失。惟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⒊經查,本件被告丙○○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駕 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事發路段,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 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且其駕駛曳引車行 駛於內側車道,並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 ,及安全距離等情,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1款、第6款等規定等事實,固有被告丙○○之駕照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肇事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查依前揭肇事資料可知, 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設有中央分隔島、快慢 車道亦設有分隔島之雙向各二快車道、速限為每小時70公 里之柏油道路上,由東向西行駛,車速約50公里,且該道 路略為向南彎;則於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NG-6673 號 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時,因該彎道對視界 之影響,被告丙○○即難以在遠處即發現被告甲○○逆向 行駛之行為;迄被告甲○○駛出彎道時,因二車係對向行 駛,速度有相加之作用,情況即屬緊急;又被告丙○○所 駕車輛為曳引車,如與被告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直接碰撞,顯可能造成小客車之駕駛人及乘客發生重大傷 亡之結果;且因事故現場之道路設有中央分隔島,被告丙



○○並無向左閃避被告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可能,僅能 採取煞車作為並向右閃避,雖其因致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而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訴外人陳正澯亦閃避不及而撞 及被告丙○○所駕車輛,自難認被告丙○○之駕車行為對 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可言。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甲○ ○於肇事後其車逆向停在臨海路(台17線)北往南方向內 側車道,被告丙○○停車位置係在北往南方向左偏150度 方向之內側車道,兩車車頭相距尚有14.4公尺,從未發生 碰撞,是被告丙○○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變換車道後與原 告車輛併行之間隔,應有足夠時間可煞車停止不需變換車 道,足證被告丙○○驟然變換車道而肇禍,並非避免危險 所必要等語。然查被告丙○○所駕車輛為曳引車之大型車 輛,其所需之煞車距離本就較一般車輛為長,且事故當時 天候為雨、路面濕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稽;在此情況下,如欲緊急停車,亦顯需較一般晴天、路 面乾燥時為長之距離;而被告丙○○所駕車輛於事故後之 停車位置雖與被告甲○○所駕車輛尚有14.4公尺之距離, 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然被告丙○○所駕車輛是在與訴外人 陳正澯所駕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碰撞後打橫碰撞中央分隔島 後始停止,有現場照片可證;如非被告丙○○變換車道而 與訴外人陳正澯所駕原告車輛碰撞後打橫而撞及中央分隔 島,是否可能在短短14.4公尺之距離內煞車停止,而不與 被告甲○○所駕之車輛對撞,自非無疑;此亦可由訴外人 所駕車輛亦屬曳引車,雖其有附加貨櫃,然於事故後,依 現場圖記載,經兩次碰撞中央分隔島,卻仍在距被告丙○ ○所駕車輛115.7公尺(14.4+4.5+14+15.8+51+16= 115.7)處始停止,可知大型車之停車距離甚長。再如前 所述,被告甲○○所駕車輛係自彎道逆向駛出,事屬突然 ,自難期待被告丙○○能在14.4公尺之短距離內得精確計 算能否停止之可能,而不採取閃避之動作。是原告執此為 由,而認被告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 語,即不足採信。且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經另案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其駕駛行為研判「認為甲○ ○駕駛自小客車在路中設有分向島、快慢車道設有分隔島 、速限70公里以下之臨海路內側快車道上逆向行駛,致造 成丙○○駕駛曳引車沿臨海路內側快車道駛至肇事地段發 現竟有林車自黃車前方之變道處逆向而來已駛近時,黃車 為避免避撞無法向左避讓,於向右閃避時適黃車同方向外 側快車道有陳正澯駕駛聯結車駛近無法防範,聯結車車前



左角等處即撞上黃車右側而失控衝往車道處。」鑑定意見 則為被告甲○○駕駛NG-6673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不當 ,引發碰撞,為肇事原因,丙○○、陳正澯均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95年11月15日臺中縣區95052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 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不當影響行車 安全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丙○○、陳正澯均無肇事因 素,亦有該會96年2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662 00295號函在 卷可查,顯見各該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言,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是被告丙○○ 辯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情,即非不可採。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浚豪公司未盡查證被 告丙○○得否駕駛曳引車之義務,即任其駕駛系爭曳引車 ,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推定其有過失,自應負賠償 責任等;然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並未變更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賠償 之要件,已如前述。姑不論本件被告浚豪公司係將其所承 攬之訴外人來來公司交付車輛修繕工作中之部分維修工作 轉交付被告丙○○所營之榮利汽車修配廠承攬,事故當日 是被告丙○○之駕駛該車是因為其已將所承接之維修工作 完成,而欲駕駛該車移置被告浚豪公司處,則被告浚豪公 司是交付被告丙○○承攬維修工作,非必將該車交付被告 丙○○駕駛,此部分是否確係被告浚豪公司交付系爭車輛 予被告丙○○駕駛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縱被告浚豪公司有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丙○○駕駛之行為 ,然被告丙○○對於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難認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從而自亦難認被 告浚豪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既無過失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 浚豪公司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 難謂有理由,而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因本 件車禍毀損,支出事故現場處理費8,400元、自事故現場拖 吊至修車廠之拖吊費8,400元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1,253,6 35元(其中零件費用1,059,328元、工資費用194,307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車輛工作單等為證。而被告甲○○對 於上揭拖吊及修復費用之數額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為 屬可採。然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為94年9月6日領牌使用,有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5年4月13日肇事時 ,已使用7月又8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 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8月 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798,733元《(計算式:8個月之折舊額:1,059, 328元×0.369×8/1 2=260,595元,餘額1,059,328元-260,5 95元=798,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 事故現場處理費用、拖吊費用各8,400元及工資費用194,307 元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009, 840元(798,733元+8,400元+8,400元+194,307元=1,009,8 40元)。另查原告為運輸公司,本可使用其所有系爭AY-070 號車輛營利,然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所 有該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法以該車營利,是原告因此所 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原告 得請求被告甲○○賠償。而原告與被告甲○○均同意對於系 爭車輛之每日營業利益以2,356元計算及所需修復之期間則 以30日計之,是於原告請求因該車受損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即應僅在70,680元(2,356元×30=70,680元)之範圍內 ,為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6年2月16日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17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009,840元及營業損失70,680元, 合計1,080,520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於被告甲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於被告丙○○、浚豪公司之請求 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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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豪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