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66號
TCDV,96,訴,1266,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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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就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9號清償 借款事件,雖於96年3月7日在鈞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惟該和 解,是因原告於和解前在法庭外,遭被告之子乙○○強暴脅 迫,原告始答應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和解。詎 被告即以上開和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亦 據此對原告服務於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之薪 資發扣押、收取命令。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出之本票,固 為原告所簽發,惟該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且原告已清償1760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169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依據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9號和解筆錄向 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否認有於和解之前對原告施以 強暴脅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95年10月27日以原告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乃以95年促字第77042號支付命 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00萬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是被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由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於審理中兩 造於96年3月7日下午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達成和解,和解內 容為:「壹、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 )新臺幣壹佰萬元。貳、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曾以 上開和解係在被告之子強暴脅迫下所為,主張和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聲請本院繼續審判,經本院以96年度續字第 2 號以原告無法證明和解係遭強暴脅迫下所為,且原告未表 明上開和解有何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而駁回其 請求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核屬實。 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6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



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9號和解筆錄。本院執行處於96年4月 11日核發原告於第三人興農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在3分之1範 圍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且尚在收取原告於興農公司之薪 資中等事實,亦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上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 法。
㈢原告於本院主張上開和解筆錄係遭被告之子強暴脅迫下所為 ,並舉證人王法仁證明。惟證人王法仁於本院僅證稱有看到 被告之子乙○○與原告在法庭外講話,但是並沒有聽到原告 與乙○○談話之內容,是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所述遭 強暴脅迫之事實為真實。況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聲請本 院繼續審判之案件,亦經本院以96年度續字第2號駁回其請 求確定,已如上述。是被告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㈣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於本院96 年度訴字第339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繫屬中與被告成立訴訟 上之和解,已如前述,是該和解,核屬以原來而明確之借款 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並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自僅具有確定或認 定之效力,而非具有創設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原係基於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借款,並非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票款,而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在該案中僅為證明原告有向被 告借款之證據,是原告以本票已罹於時效而主張拒絕給付借 款,本即無理由。原告雖另主張其於89年12月13日至94年1 月10日間,已陸續償還176000元,但此清償之事實係在上開 案件和解前,即已存在,原告於和解時既知存在,卻未主張 ,仍願意以10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於和解時亦捨棄 其利息之請求),是兩造之借款債務於和解成立時起即確定 為100萬元,本院自不得為與上開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㈤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



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 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 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 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 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 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訴抗辯權等 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又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 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84年度台上字第 3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本件執行名義之和解 筆錄係遭強暴脅迫下所為及本票之簽發已罹於時效之主張核 無理由,已如上述;至於其另主張已償還部分借款之事由既 係存在於原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上說明,自與上開法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6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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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