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33號
TCDV,96,訴,1233,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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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鄭明弘即敬諺五金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明弘敬諺五金企業社於民國94年6 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 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共計1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 94 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 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按年息8%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嗣被告賴明弘敬諺五金企業社於96年3月14日又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變更契約書,將上開借款期限延長至99年 6月30日止,自96年3月3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變 更為6%固定計付,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0日為寬限 期,寬限期內固定月繳1萬元,除繳息外其餘還本,寬限期 滿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賴明弘敬諺五金企業社自96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345,959元、⑵518 ,939 元,共計864,89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合約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影本為 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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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