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林嘉茶即泰豐食品原料行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坤福即福大食品
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385,985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14,7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3,761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