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495號
TCDV,96,聲,1495,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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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聯豐土木包工業即乙○○
相 對 人 採星軒幼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B0000000)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547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3年度存字第3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 行事件聲請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除撤銷假扣押之 聲請(95年度裁全聲字第452 號),並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93年度執全字第2241號)之聲請外,聲請人已定20日 以上期間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15號),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4 年度裁全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3 年度 裁全字第5471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452 號、96年度聲字第 1015號民事裁定各乙紙(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93年度裁全字第5471號、93年度執全字第2241號、95 年度裁全聲字第452號民事執行卷、96年度聲字第1015 號民 事卷及93年度存字第3377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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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採星軒幼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