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445號
TCDV,96,聲,1445,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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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渲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臺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 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 請,及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07號假處分裁定,為擔 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3萬36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並對相對人持有上開支票予以假處分執行。玆因本 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交還支票事件,雙方已經和解,而假 處分之原因已消滅,旋由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 並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以中 院慶民潔96聲698字第42073號函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4月20日中院慶民潔96聲698字第42 073號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8907號裁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紙及本院95年度裁全聲 字第7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紙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交還支票之請求,業兩造和 解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 95年度裁全聲字第71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有該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訴訟已終結 ,且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已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



全字第890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卷宗、95年度存字第4136號擔 保提存事件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3656號假處分執行卷宗、 95年度裁全聲字第717號撤銷假處分卷及96年度聲字第698號 行使權利卷等宗查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1紙附卷可憑,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認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 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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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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