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309號
TCDV,96,聲,1309,2007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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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林淙祺即林淙祺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328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以本院82年 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業經裁 定撤銷(本院82年度全聲字第702號),本案部分亦經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 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 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82年度全字第328號、82年度全字 第349號、82年度全聲字第702號、82年度存字第739號卷宗 ,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 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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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