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296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三十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 位繼承人黃萬來、黃潘祈鳳早已過世,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 弟,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 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 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七條復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黃萬來、黃潘祈鳳早已過 世,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 六年度繼字第一0九八號、第一二七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無訛。惟查,聲明人雖係被繼承人父母黃萬來、黃潘 祈鳳之六子即被繼承人之胞弟,惟已出養於黃開平、黃月緞 夫妻,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 在未終止收養關係以前,聲明人已非被繼承人之父母黃萬來 、黃潘祈鳳之子女,自非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揆諸上開規 定,聲明人既非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順位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