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44號
TCDV,96,簡上,44,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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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巨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1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6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坐落台中市○區 ○○○段第140之2地號、面積1,5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 分之143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73之10號11 樓之房屋暨所屬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居間報酬為 新台幣(下同)135,000元。嗣被上訴人居間介紹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羅登光學有限公司(下稱羅登光學公 司),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35萬元,並已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詎系爭房地交易完成後,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報 酬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事前徵得上訴人及買方股東黃陳 桂慧同意而辦理仲介交易及監督流程事宜,由上訴人簽立保 管條,同意將買方簽發予上訴人之60萬元簽約款支票置於被 上訴人處,作為抵押貸款之清償及塗銷抵押設定之用,而被 上訴人於扣除已代償銀行55萬元、代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10 ,665 元、補繳房屋稅8,477元、他項權利範圍變更、擔保物 減少之代書費8,160元、清償登記之代書費2,200元後,尚有 餘款20,498元,則將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扣除該筆餘款後 ,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居間報酬114,502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居間報酬,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即交付所有過戶之證件 及買方交付之簽約款及備證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惟上 訴人迄今未取得該60萬元及尾款375萬元,否認系爭買賣已 履行完畢,上訴人自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雖 有授權代繳土地增值稅10,665元、房屋稅8,477元及授權代 書張惠玲代為辦理清償事宜所需準備之文件,且不否認系爭



房地原本之貸款430萬元(含系爭代償銀行55萬元部分)均 已由代理代書張惠玲代為辦理清償完畢,但未授權該代書為 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行為,且辦理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範圍 變更、擔保物減少之代書費8,160元、清償登記之代書費2,2 00元均非由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所有另一間房屋仍存有最 高限額抵押900萬元之設定,並未減少,塗銷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登記係對買受人有利,該費用應由買受人負擔,且依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4款亦約定代書費用由買方負擔。另 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3條約定,假扣押管轄法院係不動產所 在地法院,但被上訴人卻在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在 台中地院查封其房屋。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委託被上訴人居間銷售系爭房地,約定 居間報酬為135,000元。
㈡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出賣予羅登光學公司,買賣價金為435萬 元,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為該公司股東黃陳桂慧,且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登光學公司。
㈢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手續、銀行貸款係委託代書張惠玲辦理及 結算。
㈣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與買方黃陳桂慧簽訂保管條,約定由買 方黃陳桂慧交付發票人為羅登光學公司、發票日為95年2月6 日、票額60萬元支票之系爭房地簽約款予被上訴人保管,待 上訴人區分共同設定之債權完成時,被上訴人將無息返還。 ㈤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0日代償銀行貸款,已逾95年3月6日應 交付尾款之最後期限,期間15日之買方遲延給付發生之滯納 金3萬元,應由上訴人自己向買方請求。
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共花費增值稅10,665元、代墊94年 7月至95年3月房屋稅8,477元、代償銀行貸款55萬元、代書 規費10,360元(包括辦理權利內容登記之他項權利範圍變更 登記、擔保物減少、權利範圍變更登記、書狀費,共計8,16 0元及清償塗銷債權費用2,200元)。其中關於土地增值稅10 ,665元、房屋稅8,477元已授權由代書代繳,並同意由被上 訴人自剩餘之價金中扣除。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居間銷售服務,而請求上訴人給付 居間報酬,惟上訴人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其委託銷售服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 服務報酬?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將60萬元簽約款及買賣尾款交 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扣除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過 戶所需之代書規費及代償銀行貸款55萬元之費用?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其委託銷售服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服 務報酬?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委託 被上訴人居間銷售系爭房地,約定居間報酬為135,000元, 而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居間介紹由上訴人以435萬元出賣予 羅登光學公司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既已成立,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委託之銷售服 務。雖上訴人抗辯稱:其迄今未取得簽約款60萬元及尾款37 5萬元,系爭買賣尚未履行完畢,自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上訴人是否已取得買賣價 金,僅為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即訴外人羅登光學公司有無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及出賣人即上訴人得否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請 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此與本件系爭居間委託銷售服務是否已 完成無涉(況買受人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435萬元,後述) ,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68 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有給付居間服務報酬135,000元之 義務,其所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將60萬元簽約款及買賣尾款交付上訴人?被 上訴人得否主張扣除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過戶所需之代書 規費及代償銀行貸款55萬元之費用?
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所有其他不動產間有共 同設定抵押權,且設定之擔保債權大於買賣價金,故經買賣 雙方同意在原貸款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 )區分債權前,暫由被上訴人保管簽約之60萬元支票,並由 被上訴人兌領支票以代償上訴人之銀行貸款,而不足部分上 訴人需用現金補足,經買賣雙方同意簽下保管條,95年2 月 10日接獲中國商銀區分債權傳真通知,需償還430萬元始能 取得系爭房地之清償證明,同年2月13日經上訴人與中國商 銀確認清償金額,並經代書張惠玲再度向上訴人取得確認後 ,即通知被上訴人之會計巫嘉穎將支票存入保管客戶專戶帳 戶,同年2月20日被上訴人領出10,665元之增值稅款予代書 張惠玲繳納,並代償55萬元予中國商銀,同年3月22日代書 張惠玲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於保管款項中先領取代書



費及代書代墊之款項(上訴人應繳之房屋稅自94年7月起至 95年3月止共計8,477元)、代書收取他項權利範圍變更、擔 保物減少共8,160元、清償塗銷上訴人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債 權費用2,200元,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償還銀行貸款後僅剩5 萬元,尚須償還上開代書費等規費,故不可能交付買賣價金 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名之簽約保管條 、中國商銀客戶歸戶查詢、代收票據明細單、保管戶存褶、 銀行明細單、增值稅單、房屋稅單、代書收費一覽表、尾款 支付代書費簽收單等為證;而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共花費土地增值稅10,665元、代墊房屋稅8,477元、代 償銀行貸款55萬元、代書規費10,360元,且其中關於土地增 值稅10,665元、房屋稅8,477元已授權由代書代繳,並同意 由被上訴人自剩餘之價金中扣除等情均不爭執,雖其抗辯: 未授權張惠玲代書以買賣價金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惟 查,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張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買受人給付之系爭60萬元支票是何性質?)因本件買賣 之系爭房地有貸款800多萬元,高於買賣之價金435萬元,依 一般仲介銷售之習慣,均會要求賣方將買方給付之簽約款放 置在仲介公司這邊,作為抵押貸款之清償及塗銷抵押設定之 用,當時也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也同意這樣處理,所以上 訴人才簽保管條,同意將系爭60萬元支票放在被上訴人這邊 」、「(本件上訴人有無同意就買賣價金代償銀行之貸款? )上訴人本來的貸款銀行是中國國際商銀,他自己跟我說同 意由本件買賣買受人給付之價金代償他在銀行所欠的貸款, 所以我就通知被上訴人這邊將買方之前給付的60萬元保留款 中的55萬元及另給付之尾款375萬元共430萬元同時幫上訴人 代償欠銀行的貸款,款項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匯款給銀行的。 本件上訴人自己有授權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作代償的動作」 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買受人羅登光 學公司確已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且上訴人已授權同意以該 價金代償所積欠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甚明,上訴人所辯被上 訴人及買方應交付60萬元定金及買賣價金尾款375萬元,且 未授權代書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交付保管之60萬元簽約款應扣除代償銀行貸款55 萬元之費用,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雖另辯稱:辦理系爭房地 之他項權利範圍變更、擔保物減少之代書費8,160元、清償 登記之代書費2,200元均非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查,上訴 人與訴外人羅登光學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 第4款雖約定「代書費用」由買方負擔,惟依該條款約定觀 之,其係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用由買方



即羅登光學公司負擔,而上開辦理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範圍 變更、擔保物減少之代書費8,160元、清償登記之代書費2,2 00元,非屬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須支出之一般代書費用,自 非該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4款所稱之代書費用,且上開證人張 惠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約時因為被告(即上訴人)有 兩棟房子同時設定,而買受人只買一棟房子,所以要辦理債 權區分,簽約時告知出賣人辦理債權區○○○段時間,中國 商銀也會告訴被告賣掉的房子代償金額為多少,我也有與被 告確認過,……代償後聯絡不到被告,如果沒有辦理他項權 利範圍變更及擔保物減少,就無法過戶,被告有授權我辦理 ,此部分是因為被告因素所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200元 的代書費用是辦理一部清償,被告有授權我辦理,此部分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不動產買賣的印花稅、登記規費及 代書費用由買方負擔,我也向買方請款,但原告(即被上訴 人)列出來的代書費,是被告自己的因素,同時用兩間房子 設定所以必須要區分債權,後來我有向被告講,被告也有同 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張惠玲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本件代書費應由何人付款?)他項權利變更、 擔保物減少之代書費8,160元是因上訴人將兩間房屋設定共 同抵押,為塗銷其中一間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所需之代書 費,該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另清償登記之代書費2,200元 是為辦理塗銷430萬元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代書費 ,也是由上訴人負擔。該二筆代書費上訴人也同意由保留款 之餘額5萬元中扣除,所以被上訴人就將該二筆代書費直接 給付給我,再由剩餘的5萬元扣除」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既已向代書表示同意因其個人 因素之他項權利範圍變更、擔保物減少及清償登記之代書費 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上開之他項權利範圍 變更、擔保物減少之代書費8,16 0元、清償登記之代書費2, 20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該部分非由其負擔云云,自 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雖抗辯: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3條約定,假扣押管 轄法院係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但被上訴人卻在台北地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並在台中地院查封其房屋云云。惟此屬另案強 制執行事件管轄之問題,與本件訴訟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居間銷售服務 ,且被上訴人已完成委託銷售服務,自得請求居間報酬135, 000元;而上訴人交付保管之60萬元簽約款中,扣除同意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10,665元、 代墊94年7月至95年3月房屋稅8,477元、上訴人授權代償之



銀行貸款55萬元及上訴人應負擔之代書規費10,360元(包括 辦理權利內容登記之他項權利範圍變更登記、擔保物減少、 權利範圍變更登記、書狀費,計8,160元及清償塗銷債權費 用2,200元)後,尚有餘款20,498元,該部分經扣除後,被 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尚欠之居間報酬 114,502元(即135,000元-20,498=114,502),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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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登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