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7號
SCDV,106,再易,7,201707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再易字第7 號
再審原告  彭賴得妹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
再審被告  温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民國103 年度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係於106 年1 月11日送 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卷核 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法定再審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 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可茲參酌。又按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 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 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 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酌。(二)原確定判決對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前經確定之本院98年度簡



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就同一當事人之同一爭點為相反認定 ,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構成再 審之事由:
再審原告前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以民法767 條為 請求權基礎,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占有權限,請求 再審被告返還,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3 0 號判決勝訴。復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 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將「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於判決中明列為爭點,再於判決中就 該爭點認定「準此,其間(彭清名與彭紹籣)業已成立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其公公彭清名與上訴 人父親彭紹蘭間業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同意上訴人父 親彭紹蘭所有如附圖所示J 、I 、A 、D 部分之地上物占 有使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情,自屬知悉甚詳……自應繼 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負有容忍上訴人所有如附 圖所示J 、I 、A 、D 部分之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有 系爭土地之義務,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就再審 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為訴訟標的之前開事件中,已經判決 確定再審原告為民法第767 條之適格請求權人,即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僅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係與再審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再審被告自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縱再審被告於前案中曾抗辯其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眾多有權占有之一,仍不得於本件訴訟 中,提起反訴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為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所明揭。故原確定判決 所稱「前案判決最終雖以彭清名與彭紹蘭間就系爭土地存 有借貸關係而作為本件反訴原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依據,惟無法據以排除前案判決上開對於彭紹蘭已取得 部分系爭土地之認定」等語,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 。
(三)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再審原告居 於所有權人地位,與再審被告有使用借貸關係,復竟於主 文中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就附圖所示編號A 、D 、H 、I 、J 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既認定:「從而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爭點效』理論,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應受此 借貸契約所拘束,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依據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重要爭點事實,



已於前案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爭點 ,而上訴人復未舉出前案事件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 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自無可採。」, 判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再審被告係居於借用人地位 ,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兩造均應受 該法律關係之拘束。易言之,再審原告為系爭地上物所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原確定判決復於同一判決中敘明:「彭紹蘭依據系爭分鬮 書之約定,取得如附圖放大略圖所示XYZ 範圍,已如上述 。又依照72年修改、74年間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 定,農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是反訴原告主張鑒於上 開規定,彭紹籣將其所分得系爭土地之前述特定部分借名 登記於反訴被告之名下,應屬有據。次查,反訴原告因繼 承彭紹蘭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及坐落之基地,因而承受彭紹 蘭與反訴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反訴原告已以反訴起 訴狀之送達為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揆諸前揭說明 ,反訴被告自負有將如附圖放大略圖所示XYZ 範圍移轉登 記與反訴原告之義務。」,認為兩造就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即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出名人, 再審被告為同一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於判決主文中判 定再審原告應將同一有存在之土地移轉予再審被告。 ⒊兩造間既已經前案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理由中確定再審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係以使用借貸關係, 借用再審原告之土地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 判決如何能使再審被告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間又 存借名登記關係,使同一土地上排他、並存數所有權人, 又使數所有權人間就同一土地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借名 登記關係?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理由間、理由與主文間,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認定顯有多重矛盾,使同一土地上併 存數不能相容之法律關係,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 審事由。
(四)分鬮書中既就系爭土地共有之區域、對象已經敘明,全無 將系爭土地分予再審被告之記載,加諸農業發展條例係於 分鬮書訂定後7 個月始公布生效,自無如原確定判決所稱 因不能登記共有而有借名登記之必要:
⒈原確定判決所以認定再審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XYZ 土地之 所有權人,無非係以分鬮書為據,而分鬮書於62年2 月12 日作成時,原則上係以抽籤之方式,例外再於分鬮書附註



說明部分為分配。再審被告生父彭紹蘭抽得之「乙」籤, 與系爭土地全然無關外,就其上之晒穀場,亦於附註第8 點敘明將訴外人彭紹蘭排除,由訴外人彭紹籣以外之5 人 共同使用;更於附註第9 點載明系爭土地上坐落之「68號 房屋及地皮所有權全部無條件轉給五男彭紹達」,足證依 據分鬮書之約定文義,該分鬮書中除根本未見有關原確定 判決所述「屋前空地」之所有權分配外,更已經敘明將68 號房屋坐落土地分配再審原告之前前手彭紹達。原確定判 決捨分鬮書文義,另執證人片段證述更為創設契約文義外 之意思表示,逕自對分鬮書為文義外解釋,據以分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顯已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所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契約解釋原則, 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次依分鬮書所載,可知訴外人彭清名如有將分鬮標的以共 有之方式分配之意,必同時於分鬮書中載明,此觀諸分鬮 書附註第8 點敘明系爭土地上之晒穀場由訴外人彭紹蘭以 外之5 人共同使用即明。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訴外人彭清名既未於分鬮書中另載明有將系爭土地之其 他部分載明有使訴外人彭紹蘭共有之意思,實係刻意為之 ,不能於分鬮書文意之外,另認系爭土地有於分鬮當時, 已生有文義未載之所有權分配。
⒊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其一原因 無非係以訴外人彭清名與彭紹蘭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 不得登記為共有之規定,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動機。惟 縱然系爭土地無法登記為共有,訴外人彭清名仍得以分鬮 書敘明該關係,或嗣後與訴外人彭紹蘭書立借名登記契約 ,此非法所禁止。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非使用借貸,而為所有權、再審原告有與再審被告 有成立借名關係之合意,疏嫌速斷;況農業發展條例係於 62年8 月22日制定,9 月3 日公布生效,分鬮書於同年2 月12日訂定之時,根本無此規定。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如確有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使訴外人彭紹蘭共有之意 ,大可於分鬮時依法登記為共有,或至少於分鬮書中敘明 ,而訴外人彭清名竟均全未為之,足認系爭土地於分鬮之 時,並未分配任何一部分予再審被告之前手彭紹蘭。 ⒋再系爭地上物既係於64年即分鬮後2 年始通電,是時方謂 建成而得供人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於分鬮當時, 系爭同為門牌68號之地上物尚未建成,該系爭地上物本身 及所坐落土地,自不可能於分鬮當時另獨立於系爭分鬮書



外,分配予彭紹蘭。否則如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所述, 該地上物於分鬮時即已建成,僅為64年時改建,則該門牌 同為68號之地上物及所坐落土地,於62年時應屬分鬮書附 註第9 點之範圍內,由再審原告之前前手彭紹達所有,殊 無歸屬再審被告之可能。
⒌又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述,依分鬮書再審被告之前手彭紹蘭 有分得系爭土地中之「屋前空地」,惟究其文義,所謂屋 前空地之範圍,應僅限於再審被告加蓋之地上物前方小部 分空地;且由分鬮書之記載可知,當時分配之範圍全係以 現場地貌及自然景物為界,絕非附圖所示,任再審被告逕 自於圖面以點XYZ 連結後,自圖面分割出之三角形土地範 圍,故原確定判決就屋前空地之範圍亦未審究,使再審被 告負舉證責任,即全依再審被告主張而為判決,難認允洽 。
⒍退萬步言之,認再審被告生父彭紹蘭確因分鬮取得原確定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XYZ 土地,惟訴外人彭紹蘭之繼承人並 非僅有再審被告一人,另有彭林玉姝彭月嬌彭增壽彭增廣彭櫻鍚五人該附圖所示編號XYZ 土地倘屬其遺產 ,亦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同有,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於 此,於判決前未曉諭再審被告追加當事人,即判決將該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一人,顯然違反民法第1151條 之繼承公同共有規定,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之虞 。
(五)原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地上物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 一切情形,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逕以系爭地上物尚 未毀壞至不堪使用,即謂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實有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裁判要旨之虞:
⒈兩造間所以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均 係分別自前手彭清名、彭紹蘭繼受而來,此為前案確定判 決所明揭。故該使用借貸成立之目的為何,自應依借貸成 立時之客觀時空環境,探究借貸時之主體,即訴外人彭清 名與彭紹蘭間之借貸目的而定之,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 告所稱其使用現狀,作為借貸關係成立之初之目的,即認 為再審被告以水泥工為業,現尚以編號A 、I 地上物堆放 泥水板模用具,而編號J 、K 地上物現尚為再審被告所居 ,故系爭地上物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難謂允洽;否 則若依原確定判決所述,使用借貸之目的將不斷更迭,且 與現狀相符,永無使用完成之日可言。系爭地上物既係於 64、65年間建成並開始接電供人居,應認訴外人彭清名應



係使借用人彭紹蘭本人以居住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其間始就所坐落之土地成立。再審被告之占有權源 既係繼受而得,其借貸關係之目的,自不能不受前手與貸 與人間成立之法律關係所拘束,而另執新借貸目的為使用 尚未完畢之抗辯。是原借用人彭紹蘭既已於74年1 月19日 死亡,彭清名又僅將265-1 地號土地移轉予再審被告,就 其餘264 地號土地部分,均未再重新獨立與再審被告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應認就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 成。
⒉系爭地上物自64年起已經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逾42年,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堪認定已經過相當之時期。其品質僅為磚 造及鐵皮屋,依我國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早已非適宜人居而耐用,加諸J 以外之地上物,根本未 有門窗,無遮風蔽雨之功能,不能即認系爭地上物因未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不能拆除。原確定判決未能明辨本件使 用借貸目的為何,又未能綜合審酌系爭地上物之品質與存 續時期,即稱其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不利再審原告之 判斷,實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80年度台 上字第2016號裁判要旨,難謂適法。
(六)分鬮書見證人鄒嘉修、彭紹朋、彭紹麟、彭紹達均於前案 具結證稱,依山烟分鬮書第甲項所示,分鬮書所述茶園即 系爭地上物現坐落之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前手彭紹蘭就茶 園並無任何權利,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提出前案筆錄, 原確定判決忽視證人所述全貌,僅取證人所述片斷而為判 決,亦難謂允洽。
(七)綜上,再審原告係因前案雖指出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惟尚未明示該使用借貸關係究何時得為終止,始提起本 件訴訟,意在使兩造定紛止爭。詛料原確定判決先准許再 審被告於二審中提起反訴,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 。復其所持判決理由與主文除顯然自相矛盾外,又與前案 確定判決悖離,已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 再審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及 本院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114 號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46平方公尺二樓層加強 磚造)、編號D (18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H (1 平方 公尺雞舍)、編號1 (17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編號J ( 99平方公尺二樓層加強磚造)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區域土地返還再審原告。⒊再審被告在本院103 年度簡 上字第8 號之反訴駁回。⒋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



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 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 而言。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前於98年間,曾以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 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 以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認以:再審被告之生父彭紹蘭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彭清名同意、訴 外人彭紹蘭是否依據分鬮書之約定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及 再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等情,列為兩造 間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各自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辯論後 ,進而認定再審被告生父彭紹蘭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該判 決書附圖所示編號J 、I 、A 、D 地上物占用部分之系爭 土地,確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彭清名同意,再審被告父親 與再審原告之配偶等兄弟分家簽訂分𨷺書時,已將再審被 告生父彭紹蘭所有前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分歸再審被告父 親彭紹蘭使用,故再審被告生父彭紹蘭對其興建地上物坐 落之系爭土地確有合法使用權利,再審被告繼承彭紹蘭之 權利,自亦有合法使用權利,而再審原告自訴外人彭清名 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對於訴外人彭清名同意訴外人 彭紹蘭使用前開地上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及分鬮書約定 之情事均屬知悉,即再審原告並非善意不知情,再審原告 亦應受訴外人彭清名與彭紹蘭間之借貸關係拘束等情為由 ,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嗣再審原告以同一基礎事實主張 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向本院訴請再審被告將前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 是否存有合法使用權源與前開案件以基於爭點效之理論為 相同之認定,即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一認定雖 亦肯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以此認定再審 原告為唯一真正所有權人及再審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部分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情形。況兩造間 使用借貸關係最早源自於再審原告直接前手彭清名與再審 被告生父彭紹蘭間,再審原告直接前手彭清名與再審被告 生父彭紹蘭間先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後,再審被告生父 彭紹蘭與再審原告之配偶等兄弟始分家簽訂分𨷺書分配使 用範圍,事後亦由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彭清名於74年間始 依分𨷺書內容及各兄弟間事後將因分鬮書取得權利讓與情



形而為分割、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依本院竹東簡易庭98 年度竹東簡字第130 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證資 料,於前開為相同事實之認定,認系爭土地如前開事件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J 、I 、A 、D 土地於訂立分𨷺書書時即 分歸再審被告生父彭紹蘭使用,再審被告事後亦繼受該項 權利。原確定判決並審酌於訴外人彭清名於74年間辦理移 轉登記時,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無法登記為共有, 而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彭紹蘭)應分得部分借 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則兩造固係因繼受再審原告直接 前手彭清名與再審被告生父彭紹蘭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但並不排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權利歸屬之認 定。從而,原確定判決基於爭點效理論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與原確定判決復亦就再審 被告提起反訴部分認定再審被告就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部分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再審被告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後,再審被告應將借名登記土地面積換算 後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並無矛盾之處,亦未 違反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認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判決 違背法令之處,亦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分鬮書中既就系爭土地共有之區域、對象已 經敘明,全無將系爭土地分予再審被告之記載,原確定判 決捨分鬮書文義,另執證人片段證述更為創設契約文義外 之意思表示,逕自對分鬮書為文義外解釋,據以分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顯已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所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契約解釋原則, 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然查: 依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卷附之分 𨷺書內容所示,各立約人分配位置均系以土地上之現場地 貌及自然景物作為敘述個人分配使用範圍,全無相關地號 之記載,原確定判決執以相關證人證述內容,並至現場履 勘確認分𨷺書所記述位置,並佐相關地籍圖,認定再審被 告生父彭紹蘭訂立分𨷺書時分配使用土地位置,亦係依據 分鬮書內容所得,並無再審原告指稱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所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 契約解釋原則。再審原告僅依分鬮書表面字義解釋,未見 分鬮書全義,尚有未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 違背法令之處,亦屬無據。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縱認再審被告生父彭紹蘭確因分鬮取得附 圖所示XYZ 土地,惟訴外人彭紹蘭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再審 被告一人,另有彭林玉姝彭月嬌彭增壽彭增廣、彭 櫻鍚五人該XYZ 土地倘屬其遺產,亦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 同同有,原判決疏未注意於此,於判決前未曉諭再審被告 追加當事人,即判決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一 人,顯然違反民法第1151條之繼承公同共有規定,亦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之虞等語。惟查:
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全卷相關事證認以:再審 被告於69年間因分家而自訴外人彭紹蘭處取得系爭地上物 並居住使用時,訴外人彭清名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訴外人彭清名於74年1 月19日訴外人彭紹蘭過世後之74年 8 月29日,復將屬再審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所占用265 地號 土地之範圍,另行分割出265-1 地號,並將之贈與移轉登 記予再審被告,認訴外人彭清名確係因再審被告已自訴外 人彭紹蘭處繼承系爭地上物,始將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 即前開26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可 認再審被告於69年間因分家,於訴外人彭紹蘭生前即自訴 外人彭紹蘭處取得系爭地上物及依因分𨷺書約定使用坐落 土地之權利。嗣於訴外人彭紹蘭過世後,訴外人彭清名始 依分鬮書內容及再審被告自訴外人彭紹蘭取得之權利範圍 為分割、移轉,並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 部分與再審原告成立借名法律關係,則再審被告終止兩造 間借名法律關係後,請求再審原告移轉借名登記土地面積 換算後之權利範圍予再審被告,自毋庸再行追加訴外人彭 紹蘭之其餘繼承人,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前開違 背法令之處,亦屬無稽。
(四)末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 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 審原告其餘主張再審事由,均屬事實認定,且亦未表明判 決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再審原告此部分亦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違背法令,尚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存在。從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應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及聲 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