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31號
SCDV,105,重訴,231,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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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林文超 
      張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吳煜文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
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超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原告張雪芳貳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田新區段徵收新 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 段與文德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更應減速確認左側無來 車後小心通過,竟疏未減速確認左側無來車,而貿然前行, 適有直行之被害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搭載訴外人林○○沿文德路3 段由南往北駛至該交岔路 口,因避煞不及,於緊急煞車過程中失控側倒後與被告所駕 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 致頸椎骨折死亡。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確定(下稱刑 案)。原告林文超張雪芳林○○之父母,自得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原告林文超部分,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5,063,464 元 :
⑴殯喪相關支出632,470 元:林○○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 林文超支付,有殯喪費用支出單據可稽。其中關於救護 車服務費,係104 年3 月30日將林○○自東元醫院運載 至殯儀館之必要費用;房租費用,係原告接獲林○○噩 耗後,連夜南下新竹至新竹市立殯儀館處理後續事宜, 因深夜休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麵包西點則係原告於10 4 年4 月10日在台北市第二殯儀館景行廳依基督教儀式 為林○○辦理告別式時,供到場人士誤餐之必要費用。 ⑵扶養費2,430,994元:
原告林文超林○○之父,50年7 月18日生,於林○○ 身亡時為53歲,以103 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列,其 平均餘命為29.89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請退休年齡為60歲,平均餘命則為22.89 年 。是以台北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004元、每 年324,048 元及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扶養費共計4,861, 987 元,因原告林文超本有2 名子女可共同扶養,林○ ○需分擔之扶養費為2,430,994 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林○○80年2 月24日出生, 103 年6 月自○○○科技大學畢業,正值年少起步、開 創前途之際,卻因本件車禍不幸死亡,致原告林文超痛 失愛子,故請求2,000,000 元之慰撫金。 ⒉原告張雪芳部分,請求賠償4,741,348元: ⑴扶養費2,741,348元:
原告張雪芳林○○之母,53年8 月6 日生,於林○○ 身亡時為50歲,以103 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列,其 平均餘命為37.27 年,至其自請退休年齡60歲,平均餘 命則為27.27 年。是以台北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7,004元、每年324,048 元及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扶 養費共計5,482,696 元,因原告張雪芳本有2 名子女可 共同扶養,是林○○需分擔之扶養費為2,741,348 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張雪芳林文超同為林 ○○父母,痛失愛子,故請求2,000,000 元之慰撫金。 ㈡另刑案判決既認定林○○係因被告違規行為,於前揭路段閃 避不及失控倒地,造成死亡結果,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不容被告空言抗辯林○○亦同有過失,係行 車速度過快,導致在前揭路口緊急剎車閃避被告車輛時機車 失控側倒,始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超5,063,646 元、原告張雪芳4,741, 348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不爭執於104 年3 月30日與林○○等人發生本件車禍, 惟就車禍發生之原因,交通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林○○應為肇事主 因、被告係肇事次因,林○○就本件車禍自屬與有過失,就 原告主張之各賠償項次,均應過失相抵。而原告請求之賠償 項次中,被告雖不爭執殯喪相關費用中喪事、救護車之支出 ,但有關房租、購買麵包及西點部分,核與殯喪費用並無相 關,被告無法同意。扶養費部分,被告雖不爭執以60歲作為 退休年齡起算之標準,但原告並未就其財力是否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困境加以說明,被告礙難認同。至精神慰撫金則屬 過高,縱被告有賠償責任,亦應以420,000 元為宜。 ㈡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所示,原告既受領死亡給付2,00 0,000 元,原告於按上開比例計算肇事賠償金額後,自應扣 除死亡給付,再由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田新區段徵收新闢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段與文 德路3 段交岔路口時,與斯時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沿文德路3 段由南往北駛至該 交岔路口之林○○發生碰撞,致林○○於緊急煞車過程中失 控側倒後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人車倒地 死亡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調查筆錄、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115 號卷第25頁至第59 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另以刑案即105 年 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尚對本件車禍 中原告有無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加以爭執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數



額為何?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減速確認左側無來車,而貿然前行,致 林○○騎乘之552-PCN 號重型機車急煞失控倒地,林○○ 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 對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但抗辯依歷次鑑定結果,林○○就 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查: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 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自負有該等注意 義務,而依本件車禍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囑託車鑑會進行車禍鑑定,並檢視現場監視器光碟 (名稱「現場監視器畫面.avi」、檔案「CAM01 」)可 知:錄影時間18:38:39,林○○沿文德路三段由南往 北自畫面左側駛入後煞車燈亮起,18:38:40林○○於 同向靠近肇事路口,且被告沿新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自 畫面左側駛入,18:38:40林○○所騎乘機車往左倒地 、發生碰撞,18:38:42被告持續往西駛離;另被告行 車紀錄器光碟(名稱「吳煜文行車紀錄器.AVI」),顯



示時間為18:42:30時,新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已 可見遠處肇事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18:42:49被告沿 新闢道路西向車道駛進肇事路口,18:42:50畫面左側 可見肇事路口左側堆置於文德路三段北向路邊之物體, 被告沿新闢道路西向車道駛入肇事路口後傳出剎車聲及 碰撞聲(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247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另本院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 澎湖科大)所為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亦指出:依兩車接 近過程之視野及相對距離,兩車碰撞前1.733 秒時,機 車離路口約20公尺(視角38度),自小客貨離路口約14 公尺(視角52度),佐以一般車速40公里/ 小時駕駛人 視角約90-100度(單側視角約45-50 度)、車速60公里 / 小時視角約70-80 度(單側視角35-40 度)計算,自 小客貨車駕駛人即原告倘注意前方路況,當可看見機車 接近,並有足夠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避免事 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復參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未碰撞前我沒有看見對方。雙方相關位置我不 清楚。我是發現車子被撞擊後才停下來,來不及為任何 反應措施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115 號卷第 31頁),再審酌現場圖、現場照片之樣態各節,足徵被 告確實行經前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之規定及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其通常視角亦非不能注意其左前方人行道上所堆 置施工物品高度將影響左側文德路南往北行向欲通過該 路口人車之視距,更應減速確認左側無來車後小心通過 ,竟疏未減速確認左側無來車,貿然前行,與文德路南 向北騎乘機車而來之林○○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林○○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 據。
⑶又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號誌為閃 光紅燈,其亦應負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之義 務,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但參刑案審理時當庭勘 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18:38:39-18 : 39:16,1 台機車雙載兩人(即林○○搭載林○○)快 速沿文德路3 段往北行駛接近路口,路口右方有1 輛休 旅車接近通過,機車突然剎車減速,機車往左傾側倒, 機車一開始左傾時,休旅車車頭還在機車之車身右側( 且非常接近機車,但明顯看出還沒有接觸到機車)」等



語(見刑案卷第30頁),已可見林○○係因突見被告所 駕車輛通過該路口,而避煞不及,致於緊急煞車過程中 失控側倒。復參林○○(即林○○當時後載乘客)於刑 案偵查時結證稱:當時林○○騎摩托車載我,車速我已 經沒有印象,我們看到對方時有減速等語;證人周○○ (即行駛於林○○後方車輛駕駛即林○○、林○○之軍 中同袍)於刑案偵查時結證稱:當時我的車速約50公里 ,林○○騎在我前面,我預測林○○車速有60、70公里 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247 號卷第107 頁 至第108 頁)。再佐以車鑑會派員至車禍現場確認林○ ○機車行向之車道,自文德路三段北向車道過104 巷近 新田路設有限速50標誌、過新田路並設無附牌之速限30 標誌、並掛設道路施工之標誌等情(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247 號卷第102 頁);另澎湖科大鑑定意見 稱:其勘查現場林○○機車倒地刮痕長度22公尺、與被 告車輛左後保線桿發生擦撞之情形,依路面滑動摩擦係 數界於0.35-0.75 間推估機車之倒地前速度自44.22-64 .73 公里/ 小時間,並參兩車發生碰撞前林○○騎經過 事發交岔路口前第2 口人孔蓋前沿、第2 口人孔蓋前沿 之時間差為0.467 秒,行車距離約9.3 公尺,可推估機 車接近路口(離路口停止線前約20公尺處)之車速已達 71.69 公尺/ 小時,林○○並於進入路口前採取剎車之 反應行為,並路口前倒地(因刮地痕起點位於停止線前 )等節(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車禍發生時 ,林○○之機車已有超速之情事。又林○○行經前開路 段,視線明顯可視及右側有堆放施工物料,且以正視前 方之方式,已可見被告車輛之接近,相較被告需透過擺 頭、轉動眼球才能察知林○○機車之接近,顯有更好之 視野;併參酌斯時路況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以兩 車距離路口之相對位置、車速及上開各節可見,林○○ 於閃光紅燈、限速5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車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提早於接近路口前停等再開,猶貿然未停讓而 直行,致其至事發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於緊急煞車 過程中失控側倒後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林○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致頸椎骨折死亡,林○ ○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⒉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參諸車鑑會鑑定、覆議結果均為: 林○○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線車未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247 號卷第10 2 頁反面、第129 頁);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則 為: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緊 急剎車操控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 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再依肇事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過失之輕重據以考量,爰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 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數額為何?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 告過失行為致林○○死亡,原告為林○○之父母,其請求被 告賠償殯喪相關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茲將該項目及金額臚陳如下:
⒈殯喪相關費用:
原告林文超主張因林○○死亡而支出費用632,470 元,包 含殯喪會場、骨灰罈、治喪服、場地管理、墓土地及墓穴 、冷凍庫、救護車等各項費用及房租費、麵包西點費等, 均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筆單據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 交附民字第52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被告雖就其中房租 費用、麵包西點費用加以爭執,惟本院參諸林○○係於10 4 年3 月30日晚間6 時38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嗣而死亡,原 告林文超住所位在台北市,其於當日接獲林○○死訊南下 新竹亦已夜深,是其因此支出位在新竹之住宿房費1 日2, 100 元,以利次日辦理相關後事處理,係屬必要,亦有相 關住房收據可參,自無不妥。另原告林文超自述其於台北 市第二殯儀館景行廳辦理基督教儀式之告別式,席間提供 茶水餐點供追思之人使用,始有麵包西點費用支出,亦據 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參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 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則原告林文超確實其於上開地點辦理 追思儀式時,方訂購該等西點供人食用,核屬原告林文超



信仰及禮俗所須,可認均屬喪葬儀式之必要費用,而無不 合。是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林文超提出殯喪相關費用之其他 支出並未爭執,僅就房租費、西點費為上開空言抗辯,自 非可採。從而,原告林文超主張其支出殯喪相關費用632, 470 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 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負擔義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 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⑴原告林文超部分:
①原告林文超林○○之父,依法林○○對其負扶養義 務,而原告林文超係50年7 月18日生,於林○○亡時 為53歲,以103 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 餘命為29.89 年,任職○○○五金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尚有勞動能力,堪認原告林文超目前非不能維持生 活。惟原告林文超目前雖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但並非 可進而謂其等日後均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請退休 年齡為60歲,被告亦不爭執依原告之現實狀況,得以 60歲作為計算退休年齡之時點(見本院卷第9 頁), 可認原告林文超自年滿60歲時,因再無工作收入並從 事體力勞動,彼時即有需人扶養之必要,其受扶養之 權利應自60歲之後即得行使。是以原告林文超至其退 休年齡60歲時同以103 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核列,其 平均餘命即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4.02 年,並審酌原告 林文超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 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原告之居所 地即台北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004元(每 年324,048 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 理,原告林文超主張以此為扶養程度之基準,尚屬允 洽。
②依原告自承,原告2 人為夫妻關係,揆之前開規定, 應互負扶養義務,其相互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被害 人同,又原告2 人除林○○外,尚有1 女(林○○、 83年8 月19日生,已成年),則林○○對原告林文超



應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原告林文超主張林○○ 應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即有未洽。據此,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超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 734,118 元【計算式:〈324,048 ×16.00000000+( 324,048 ×0.02)×(16.00000000-00.00000000 ) 〉÷3=1, 734,118.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02[去整數得0.02] )。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則原告林文超 請求於1,734,118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乏所據。
⑵原告張雪芳部分:
①原告張雪芳林○○之母,依法林○○對其負扶養義 務,而原告張雪芳53年8 月6 日生,於林○○身亡時 為50歲,以103 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 餘命為37.27 年,因其目前尚任職○○○五金有限公 司擔任會計,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則其受扶養之權利 ,依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年齡,亦應自60歲後始得行 使。是依103 年度台北市生命簡易表所列,其60歲時 平均餘命為28.08 年,及原告張雪芳住台北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004元(每年324,048 元) ,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
②又依前開所述,原告2 人為夫妻,扶養程度之基準及 林○○對原告張雪芳應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已 如前述。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雪 芳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926,770 元【計算式:〈324, 048 ×17.00000000+(324,048 ×0.08)×(18.000 00000-00.00000000 )〉÷3=1,926,769.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08[ 去整數得0.08] )】。則原告張雪芳之請求於1,926, 77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定相當之數額。原告林文超張雪芳林○○之父、 母,林○○於甫完成大學學業,正值青年開創未來之際, 發生本件車禍身亡,致原告突遭逢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 髮人,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並分別經診斷為重鬱症、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見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 第115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茲審酌原告分別任職 於○○○五金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及會計,原告林文超104 年所得給付總額590,866 元、名下財產總額4,848,316 元 ;原告張雪芳104 年所得給付總額409,895 元、名下財產 總額1,752,000 元。被告104 年所得給付總額914,169 元 、名下財產總額246,05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115 號卷第 72頁至第79頁),本院斟酌被害人為原告獨子,原告耗費 心力養育愛子,因其子過世必深受打擊,致精神上受有相 當大痛苦、並衡量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 被告之經濟能力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 各以1,500,000 元、1,500,000 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
⒋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查:林○○與被告就本件 車禍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 為:原告林文超部分1,159,976 元【計算式:(632470+ 1734118 +0000000 )×0.3 】、原告張雪芳部分1,028, 031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3 】。 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 保險理賠2,000,000 元(見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115 號卷第97頁),上開金額自應從其等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 扣除。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 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



定有明文。玆原告已領取保險金額2,000,000 元,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原告2 人分受之,即原告各分受1,000,000 元。則原告林文超張雪芳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 分別向被告請求159,976 元(計算式:0000000 -100000 0 )、28,03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1日 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 文超159,976 元、原告張雪芳28,031元及均自105 年7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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