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82號
SCDV,105,訴,882,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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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徐元棟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 人 呂雅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章
被   告 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范子炱
被   告 新竹市北區舊社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河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紫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聲明:(1 )、確認被告新竹市北區金雅自 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第1 被告)第15次理事 會通過【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土 地分配結果】即新竹市政府民國105 年5 月4 日府地劃字第 10500774352 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測,關於重劃前新 竹市舊社段103 、106 之1 、106 之2 、110 、112 之1 、 131 、240 、251 、257 、265 、295 、208 地號土地,重 劃後新竹市金雅段3 、74、207 、208 、108 、113 、210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土地分配決議無效。(2 )、確認被告 新竹市北區舊社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第2 被告)第15次理事會通過【新竹市北區舊社自辦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區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即新竹市政府民國105 年5 月4 日府地劃字第1050074371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測 ,關於重劃前新竹市舊社段205 之1 、349 、378 之1 、43 6 之3 、208 之1 、325 之1 號土地,重劃後新竹市金雅段 226 、227 、220 、229 、236 、259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 之決議無效:
(一)原告係如訴之聲明各筆重劃前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所有坐落前開土地分別參加第1 被告、第2 被告重劃會, 經分配公告結果,原告如受分配之土地如訴之聲明各筆重 劃後所示,茲為陳述起見,區分如下列甲、乙、丙、丁4



部分,又經原告提出異議而有兩次協調會,且依協調會結 論,可知分配並未定案,故原告當時認為被告會再安排第 三次協調會議:
1、系爭甲土地:
指於重劃後,原告受分配金雅段3 、74、207 、208 地號 4 筆土地,請對照本院卷第35~39頁分配清冊、第41頁土 地分配圖、第89頁土地分布圖紅色標示者。
2、系爭乙土地:
指於重劃後,原告受分配金雅段108 、113 、210 地號3 筆土地,請對照本院卷第40頁分配清冊、第41頁土地分配 圖、第89頁土地分布圖綠色標示者。
3、系爭丙土地:
指於重劃後,原告受分配金雅段226 、227 地號2 筆土地 ,請對照本院卷第30~31頁分配清冊、第33頁土地分配圖 、第90頁土地分布圖紅色斜線者。
4、系爭丁土地:
指於重劃後,原告受分配金雅段220 、229 、236 、259 地號3 筆土地,請對照本院卷第32頁分配清冊、第33頁前 後地號圖、第90頁土地分布圖藍色溝渠者。
(二)嗣第1 被告及第2 被告卻以函通知原告需依章程第19條規 定辦理後續作業,原告雖於105 年9 月6 日收受函文,然 因原告不清楚被告通知所謂章程第19條為何,故原告函請 被告給予章程內容,以確保原告權利,再於同年月26日原 告收悉被告提供章程1 份,得知章程第19條:「異議人應 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日起10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原告認為「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與「異議協調會議紀 錄」並非同一文件,原告只收過「異議協調會議紀錄」, 未收過「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惟原告仍儘速地於105 年10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逾期不合法的 問題。又,如訴之聲明求為確認無效之各土地分配決議, 均因違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下簡稱重劃條例)第18 條規定,各情分述如下,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 項規定,因此,第1 被告第15次理事會通過【新竹市北 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將 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分配予原告之決議為無效、第2 被告第15次理事會通過【新竹市北區舊社自辦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區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將系爭丙土地與系爭丁土 地分配予原告之決議亦為無效:
1、於金雅重劃案中之系爭甲土地:或有土地被分配到邊角死 巷、或有重劃前後之位置未具關聯性、或有重劃前為單一



地號但重劃後卻零散分配成數宗地號。另有金雅段3 地號 土地淺且部分遭鄰地占用而具爭議、金雅段208 地號緊鄰 排水溝又呈現不規則形且有路沖,不利於原告利用土地之 情形。
2、於金雅重劃案中之系爭乙土地:舊社段208 號土地原為原 告與中華民國共有之土地,原告已表明欲單獨分配,但重 劃後結果仍為共有(見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 3、於舊社重劃案中之系爭丙土地:舊社段208 之1 、325 之 1 號土地原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之土地,原告已表明欲 單獨分配,但重劃後結果仍為共有(見重劃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4 款)。另,重劃後之土地緊鄰排水溝又呈不規則 形,不利於原告利用土地。
4、於舊社重劃案中之系爭丁土地:重劃前為單一地號但重劃 後卻零散分配成數宗地號。
(三)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兩造往來函文與原告收發室案件 案卷編目校核單、異議協調會議紀錄(均影本)等件為證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於本件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原告係參加土地重劃之土 地所有人,而被告則係依據法源及獎勵授權規定,自行組 成自辦土地重劃會,訂立章程並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作成 之土地重劃分配,而具有高度自治性及相當自主性。經查 :於金雅重劃區部分,原告係重劃前新竹市舊社段103 、 106 之1 、106 之2 、110 、112 之1 、131 、240 、25 1 、257 、265 、295 、208 地號,以上12筆地號之土地 所有人或共有人;於舊社重劃區部分,原告係重劃前新竹 市舊社段205 之1 、349 、378 之1 、436 之3 、208 之 1 、325 之1 地號,以上6 筆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 。
(二)於前述金雅重劃區部分與舊社重劃區部分,原告重劃後獲 得分配之土地即系爭甲、乙、丙、丁土地,以上13筆土地 ,且經兩次調解後獲致結論,於金雅重劃區部分,原告僅 要求系爭甲土地部分,將原告受分配之金雅段3 地號調整 至74地號旁,而被告則表示徵詢72、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意願後再處理;於舊社重劃區部分,原告對於依公告位 置分配土地,已無異議。可知原告受分配土地位置,除上 述金雅段3 地號以外,其餘均無異議,而依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及第1 被告與第2 被告章程第19條規定,後者章程



係原告早已知悉者,原告既然於105 年9 月2 日收到第2 次調解會議紀錄,原告卻未於章程所定之10日內向法院起 訴,遲至105 年9 月30日(具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 應發生視為無異議之效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法定 起訴期限甚多,乃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甚明,法院應逕駁 回其訴。況,依禁反言原則,原告除了上述重劃後金雅段 3 地號土地有意見,其餘已無意見,而重劃後系爭乙、丁 土地,以上7 筆土地仍為溝渠,至於系爭丙土地2 筆土地 與系爭甲土地其中3 地號、74地號2 筆土地,以上4 筆土 地雖非直接分配原告重劃前之土地上,然此係因原告原本 之土地為溝渠,於重劃後仍作為水利用地使用,且以上4 筆土地均位於原本溝渠旁之土地上,另系爭甲土地其中20 7 地號、208 地號2 筆雖未位於原溝渠旁,然卻係位於金 雅重劃區內最寬廣之道路金雅路旁,價值遠較位於溝渠旁 之土地為高,反而對原告有利,甚至原告配回之系爭甲、 丙土地,以上6 筆土地均與寬廣之道路相連,建築基地方 整,可立即供建築之用,無畸零地之疑慮,其中金雅重劃 區部分之207 、208 地號土地更與舊社重劃區部分系爭丙 土地即226 、227 地號土地彼此相連,原告日後可視其需 要自行合併,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綜上可知,分配結果對 於原告而言,十分有利,倘若假設為損人利己之舉,即原 告先前要求將其分配取得之全部土地皆要集中分配,不但 於法無據,同時損及其他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不但因欠缺公平正義,其他土地所有人不能同意,被告亦 無法苟同。另外,原告先前要求共有地單獨分配,此單獨 分配乙節並非強制規定,其實被告沒有什麼特別意見,技 術上也可以配合,僅因原告係與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新竹 縣政府)共有,被告曾經行文徵詢公家意願,惟未蒙同意 ,倘若未徵得公家同意即逕自將中華民國土地分割出去, 恐造成中華民國土地於重劃後過於畸零分散且面積過小難 以利用,對國家利益並非好事。再者,第1 被告與第2 被 告於辦理本件重劃事務,並無原告指摘有違反重劃條例第 18條云云情事,請原告諒解,茲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其 過程漫長又艱辛,如今好不容易克服眾多困難走到分配土 地之程序,實係全體重劃成員共同努力之成果,得來實屬 不易,被告誠摯希望原告能顧全大局,接受分配之結果, 共創三贏局面,其中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雖仍有與中華民 國共有情形,惟只要日後經過協商,仍可隨時進行分割, 對於原告之利益無任何損害,併予陳明。
(三)並提出: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章程、重劃會函、會議紀錄



、土地分佈圖、土地清冊表、地籍圖等件(均影本)為證 。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職權調查證據,包括 :本院卷第268 ~303 頁新竹市政府106 年5 月15日府地劃 字第1060072770號函及附件,為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 意不爭執,而可資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 (本院卷第306 ~310 頁及第368 頁筆錄)(一)原告係被告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 會(即第1 被告)、新竹市北區舊社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 劃區重劃會(即第2 被告)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之一 ,原告所有土地於重劃前為新竹市舊社段103 、106 之1 、106 之2 、110 、112 之1 、131 、240 、251 、257 、265 、295 、208 地號(以上係金雅重劃區部分)與同 市同段第205 之1 、349 、378 之1 、436 之3 、208 之 1 、325 之1 地號(以上係舊社重劃區部分)之土地所有 人(見本院卷第11~28頁,原證1 土地登記謄本)。於重 劃後,原告獲得分配之土地則為新竹市金雅段3 、74、10 8 、113 、207 、208 、210 、220 、226 、227 、229 、236 、259 以上13筆地號之土地(見本院卷第30~32頁 、第35~40頁,原證2 土地分配清冊)。而依土地編定或 性質,可大致區分為下列4 種情形:
1、新竹市○○段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即金雅重劃 區編定為乙種(可)建築用地部分(即系爭甲土地,見本 院卷第35、37~39頁,併參本院卷第41頁對照第89、91頁 彩圖)。
2、同上段108 、113 、210 地號土地,即金雅重劃區編定為 水利用地,優先指配灌排渠道部分(即系爭乙土地,見院 卷第39~40頁,併參本院卷第41頁對照第89、91頁彩圖) 。
3、同上段226 、227 地號土地,即舊社重劃區編定為乙種( 可)建築用地部分(即系爭丙土地,見本院卷第30、31頁 ,併參本院卷第33頁對照第88、90頁彩圖)。 4、同上段220 、229 、236 、259 地號土地(即舊社重劃區 編定為水利用地,優先指配灌排渠道部分(即系爭丁土地 ,見本院卷第32頁,併參本院卷第33頁對照第88、90頁彩 圖)。
(二)兩造不爭執下列文件其形式及內容之真實性: 1、章程:
(1)第1 被告章程(本院卷第296 ~303 頁,新竹市政府函覆 法院資料)。




(2)第2 被告章程(本院卷第63~70頁,被證1 章程)。 2、辦理公告30天之日期
(1)第1 被告部分: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 本院卷第271 頁,新竹市政府函覆法院資料)。 (2)第2 被告部分: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 本院卷第29頁,原證2 ,105 年5 月9 日竹市舊社農劃字 第105050902 號函)。
3、原告異議情形:
(1)第1 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74 頁,新竹市政府函覆法 院資料)。
┌──┬─────────┬──────┬──────┬────────┬─────────────┐
│案次│土地所有權人 │異議日期 │異議土地 │異議原因 │異議協調歷程 │
├──┼─────────┼──────┼──────┼────────┼─────────────┤
│十 │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5年5月20日│全部持有土地│分配土地皆為邊角│105 年7 月1 日召開第1 次協│
│ │ │ │ │、細細長長與路沖│調會,其結論:提供資料後再│
│ │ │ │ │明顯有欠公平。 │擇期召開協調會。 │
│ │ │ │ │ ├─────────────┤
│ │ │ │ │ │105 年7 月27日召開第2 次協│
│ │ │ │ │ │調會,其結論:1 、由第1 被│
│ │ │ │ │ │告徵詢金雅段72、73地號土地│
│ │ │ │ │ │所有權人意願,以利3 塊集中│
│ │ │ │ │ │分配。2 、單獨分配,由雙方│
│ │ │ │ │ │先行達成協議分配位置,本會│
│ │ │ │ │ │再依規定辦理。 │
└──┴─────────┴──────┴──────┴────────┴─────────────┘
(2)第2 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84 頁,新竹市政府函覆法 院資料)。
┌──┬─────────┬──────┬──────┬────────┬─────────────┐
│案次│土地所有權人 │異議日期 │異議土地 │異議原因 │異議協調歷程 │
├──┼─────────┼──────┼──────┼────────┼─────────────┤
│十三│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5年5月20日│全部持有土地│分配土地皆為邊角│105 年7 月1 日召開第1 次協│
│ │ │ │ │與路沖明顯有欠公│調會,其結論:提供資料後再│
│ │ │ │ │平。 │擇期召開協調會。 │
│ │ │ │ │ ├─────────────┤
│ │ │ │ │ │105 年7 月27日召開第2 次協│
│ │ │ │ │ │調會,其結論:1 、新竹農田│
│ │ │ │ │ │水利會同意依公告位置分配土│
│ │ │ │ │ │地,無異議。2 、單獨分配,│
│ │ │ │ │ │由雙方先行達成協議分配位置│
│ │ │ │ │ │,第2 被告再依規定辦理。3 │




│ │ │ │ │ │、有關價購金雅段228 地號部│
│ │ │ │ │ │分,由第2 被告通知相關人員│
│ │ │ │ │ │研議辦理。 │
└──┴─────────┴──────┴──────┴────────┴─────────────┘
4、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異議協調會會議紀錄:
【第1 被告部分】:
(1)105年7月1日協調情形「原告代表表示:1、請貴會提供 分配成果之各項圖表。2、另本會希望土地集中分配。3 、提供區內舊有水溝不參加重劃,原位置分配清冊。4 、本會希望單獨分配,請貴會協助分割共有部分」、結 論「提供資料後,再擇期召開協調會。」(本院卷第80 頁,被證2,105年7月1日會議紀錄)。
(2)105年7月27日協調情形「原告代表表示:1、本會希望 將金雅段3地號調整調至74地號旁,土地集中分配。2、 有關金雅段208地號(暫編)與新竹縣政府(管理者) 共同持有,本會希望各自單獨分配,產權清楚。」、結 論「(一)由本會徵詢金雅段72、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意願後辦理。(二)有關申請單獨分配,由雙方先行達 成協議分配位置,本會再依規定辦理。(三)若徵詢金 雅段72、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不同意調配,雙方需 再行協商。」(本院卷第83、113、265頁,原證5、被 證5、被證15,105年7月27日會議紀錄)。 【第2 被告部分】:
105 年7 月27日協調情形「原告代表表示:1 、有關金雅 段227 地號(暫編)與新竹縣政府(管理者)共同持有, 本會希望各自單獨分配,產權清楚。2 、另鄰地金雅段22 8 地號(暫編),本會希望能依重劃後評議地價價購。」 、結論「(一)新竹農田水利會同意依公告位置分配土地 ,無異議。(二)有關申請單獨分配,由雙方先行達成協 議分配位置,本會再依規定辦理。(三)有關價購金雅段 228 地號(暫編)部分,由本會通知相關人員研議辦理。 」(本院卷第82、111 、262 頁,原證5 、被證4 、被證 13,105 年7 月27日會議紀錄)
5、檢送第2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之函文:
(1)第1 被告105 年7 月29日竹市金雅農劃字第105072902 號 函(本院卷第85、112 、263 頁,原證5 、被證6 、被證 14重劃會函。同時通知:有關原告要求金雅段208 地號( 暫編地號)單獨分配,須徵詢另一土地共有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新竹縣政府)之意願,本會迄今尚未收到其同意 書函,倘若共有人雙方能於本次文到十日內先行達成協議



單獨分配位置並副知本會,本會願意協助辦理單獨分配, 逾期未提出申請,則仍維持為公告版本。另原告希望調整 分配(金雅段3 地號土地調至74地號旁,本會需將把金雅 段72、73地號土地調換至金雅段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因涉及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本會需徵得 所有權人同意方得調換)。
(2)第2 被告105 年7 月28日竹市舊社農劃字第105072802 號 函(本院卷第84、110 、261 頁,原證5 、被證6 、被證 13重劃會函。同時通知:有關原告要求金雅段227 地號( 暫編地號)單獨分配,須徵詢另一土地共有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新竹縣政府)之意願,本會迄今尚未收到其同意 書函,倘若共有人雙方能於本次文到十日內先行達成協議 單獨分配位置並副知本會,本會願意協助辦理單獨分配, 逾期未提出申請,則仍維持為公告版本。
6、重劃會通知原告、副知新竹市政府,請異議人依照章程第 19條規定辦理後續作業之函文:
(1)第1 被告105 年9 月1 日竹市金雅農劃字第105090101 號 函(本院卷第86~87、266 ~267 頁,被證7 、被證16重 劃會函)。且原告收受該函日期為105 年9 月6 日(本院 卷第114 頁,原證6 案件案卷編目校核單)。 (2)第2 被告105 年8 月31日竹市舊社農劃字第105083101 號 函(本院卷第264 頁,被證15重劃會函)。且原告收受該 函日期為105 年9 月6 日(本院卷第315 頁,原證10案件 案卷編目校核單)。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 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之爭點共兩點如下:(本 院卷第310 頁及第369 頁筆錄)
(一)原告(是否)逾期起訴,其起訴程式是否合法?是否應以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顯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二)上(一)逾期起訴若否,則原告主張:第1 被告、第2 被 告關於土地重劃分配之結果,違反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 相關位次分配原則及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獨立 分配之規定,故第1 被告、第2 被告之第十五次理事會關 於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有違反法令無效情形,其 主張是否可採?
五、本院以: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1 被告、第2 被告依據重劃辦法第6 條訂有章程,組織以金雅重劃區、



舊社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設有代表人, 且就重劃會之名稱與會址、重劃區範圍、會員資格及大會 、理監事會及理監事人數(含候補人數)與權責及任免、 經費籌措與財務收支等節,均設有明確規範,目的係自辦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章程2 件在卷(第1 被告章程,本 院卷第296 ~303 頁;第2 被告章程,本院卷第63~70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第 1 被告、第2 被告其重劃會均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第1 被告、第2 被告使其受 分配系爭甲、乙、丙、丁土地,因有違反重劃條例第18條 規定情形,因此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如其訴之聲明 所示之兩件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分配土地之決議(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紅色螢光筆標示 在卷,見本院卷第367 頁筆錄;第1 被告105 年4 月15日 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第15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討論事項提案一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案,見本院 卷第356 ~357 頁;第2 被告105 年4 月15日新竹市北區 舊社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第1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討 論事項提案一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案,見本院卷第361 ~ 362 頁)為無效,然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該重劃分 配土地其決議是否有效既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應係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
(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 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 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 ,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其調整分配方 法如下︰四、分別共有土地,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且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



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但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以上為重劃條例第 9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又,依重劃條 例第9 條第1 項後段制定之重劃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3 項、第9 條第2 項、第4 項、第32條亦分別明定: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下簡稱自辦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 時應冠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名稱。重劃會於第1 次會 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 、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 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之權責如 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六、重劃計畫書、圖之決議。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第2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10款外,得經 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 ,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 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 ,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得 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於公告期滿後二個 月內予以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逾期 未協調或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茲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 理監事,及重劃計畫書、圖之決議、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等權責,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 機關,關於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 之認可,該理事會認可決議其性質,即與社團總會決議相 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故於重劃會理事會認 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得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初不因該重 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 32號判決要旨參見。
(四)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逾章程所訂10日期間,因原分 配結果已確定,故原告求為確認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 ,即前述重劃辦法第32條所定『一定期間內』,於兩造間 則應依係第1 被告章程第19條及第2 被告章程第19條規定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依法公告。土地所有權人 或他項權利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理事會應予協調 處理。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日起10日內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同時知會本重劃會,逾期不訴 請裁判者視為無異議,本會得將重劃分配結果有關資料送 請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分別 見本院卷第303 頁、第70頁),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 府查證結果,本件依前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之資料 ,業經第1 被告與第2 被告報請新竹市政府備查在案,有 新竹市政為106 年5 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60072770號函覆 本院以:「說明二:依據(指重劃辦法第32條…,略), 查本案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協調處理結果前 經本市北區金雅、舊社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召 開理監事會議提案討論並報請本府備查在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268 頁),暨檢附第1 被告105 年9 月9 日第17次 理監事會議簽到單與金雅區異議案綜整表,金雅重劃區異 議案次計一至十案,經異議協調歷程,第一至四案達成協 議,第五至九案結論通知由異議人依該會章程第19條辦理 ,第十案即原告針對其於金雅重劃區內全部持有土地提出 異議,經異議協調歷程,結果為:「105 年7 月27日召開 第2 次協調會,結論:(1 )、由本會徵詢金雅段72、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以利3 塊集中分配。(2 )、單 獨分配,由雙方先行達成協議分配位置,本會再依規定辦 理。」及「結論:尚未達成協議;本院仍持續辦理溝通協 調」(見本院卷第272 ~275 頁),及第2 被告105 年9 月9 日第17次理監事會議簽到單與舊社異議案綜整表,舊 社重劃區異議案次計一至十五案,經異議協調歷程,共十 三案達成協議,第十四案結論通知由異議人依該會章程第 19條辦理,第十三案即原告針對其於舊社重劃區內全部持 有土地提出異議,經異議協調歷程,結果為:「105 年7 月27日召開第2 次協調會,其結論:(1 )新竹農田水利 會同意依公告位置分配土地,無異議。(2 )單獨分配, 由雙方先行達成協議分配位置,本會再依規定辦理。3 、 有關價購金雅段228 地號部分,由本會通知相關人員研議 辦理。」及「結論:尚未達成協議;本院仍持續辦理溝通 協調」(見本院卷第286 頁),可知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收受第1 被告105 年9 月1 日竹市金雅農劃字第105090 101 號函,及於同日收受第2 被告105 年8 月31日竹市舊 社農劃字第105083101 號函(105 年9 月6 日收受日期, 見本院卷第114 、315 頁;第1 被告105 年9 月1 日函, 全文見本院卷第266 ~267 頁,其說明二之(一)(二) (三)及三點係理事會會議協調歷程結果結論;第2 被告 105 年8 月31日函,全文見本院卷第264 頁,其說明二、



三點係理事會會議協調歷程結果結論),即係第1 被告與 第2 被告對原告均作出特定內容之通知,使原告知悉理事 會會議協調紀錄其最終結果結論,各被告並明確告知不再 持續辦理溝通協調,請原告依法循章程第19條於期限內訴 請司法機關處理(見本院卷第267 頁第五點及本院卷第26 4 頁第四點),故原告應於105 年9 月17日前,向本院提 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如此始未逾章程所訂10日期間 ,惟原告遲至105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27分方為起訴(見 本件起訴狀第1 頁即本院卷第5 頁上方章戳),顯然逾期 ,原分配結果已確定,原告求為確認重劃分配認可為無效 ,即無確認利益,其訴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六、從而,因原告有逾期起訴情形,本件土地重劃會已將重劃分 配結果有關資料逕送請新竹市政府備查及辦理土地登記作業 (見本院卷268 頁新竹市政府函覆本院其說明第二點…報請 本府備查在案;本院卷第267 頁第1 被告函說明第五點、本 院卷第264 頁第2 被告函說明第四點,本會刻在辦理土地登 記作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依重劃結果分配所得之權 利即告確定,原告嗣後不得再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要求 重劃會予以重為分配,以免重劃結果,久懸未決,而影響重 劃區內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依該重劃結果所得分配之利益,本 院亦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尊重該確定分配之結果。原告訴 訟代理人即本件原告承辦人李建章又稱:本院卷第337 頁97 年9 月22日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第一次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本院卷第292 頁97年9 月22日新竹市北 區舊社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以上討論章程之會員大會資料,我以前沒看過,我是進行訴 訟時才看到,對方才有這個資料,原告請對方給我們文號, 我們去檔案室調閱,對方只有給理監事而已,沒有給所有權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然依 上開兩件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項下皆記載:「提案(二) :案由:審議本會章程。說明:(1 )依據『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辦理。(2 ) 依上開辦法規定,重劃會章程應提交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 其應記載內容於同辦法第六條亦已規定,爰依規定擬定本重 劃章程如附件,提請審議。決議:會員均無人表示意見,照 案通過。」(本院卷第292 、337 頁),且據被告提出當時 出席會員簽到表,97年代表原告出席新竹市北區舊社自辦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承辦人員係王金富(見 本院卷第336 頁序號201 :新竹農田水利會王金富),併參 新竹市政府亦曾以97年11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70121994號函



第2 被告,該函說明二:「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相關附 件、重劃會章程,請貴會函送各會員知悉」(見本院卷第28 9 頁新竹市政府函稿),暨第1 被告早在105 年7 月29日以 竹市金雅農劃字第105072902 號函通知檢送105 年7 月27日 第二次協調紀錄(本院卷第112 ~113 頁)、第2 被告亦早 在105 年7 月28日以竹市舊社農劃字第105072802 號函通知 檢送105 年7 月27日第二次協調紀錄(本院卷第110 ~111 頁),均向原告表明「…則仍維持公告版本」等語,而所檢 送之協調會議記錄復有重劃會理事黃河鑫徐啟華等人之簽 名(第1 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2 被告部分,見 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建章則表示略以:因 自始至終不曾收到重劃會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也不清楚章程 內容,所以於105 年9 月10日辦理如原證7 的竹農水財字第 1050052424號函,索取重劃會理事會協調紀錄與重劃會章程 等語(本院卷第101 、103 頁原告書狀陳述),可知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05 年9 月6 日後4 日之105 年9 月10日辦理竹 農水財字第1050052424號函(見本院卷第116 頁)及等待回 覆之期間,並不能扣除於重劃辦法第32條所定『一定期間內 』暨章程所定『10日內』之外,即原告應於『105 年9 月17 日』前,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否則即屬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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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