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0號
SCDV,105,訴,220,2017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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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郭春霞(兼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郎
      郭淑禎
      郭文澤
      郭淑冠
      郭若琦
      郭若瑩
      郭淑婉
      郭佳寧(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郭維欣(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兼 上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曜
被   告 郭文珠(兼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舉(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龍(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峯(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英(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邱慶芳(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李小珍(即郭文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郭春霞(兼郭文濱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郭春霞(兼郭文濱之繼承人)」;主文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附表三編1「郭春霞」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文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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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