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理人 楊勝鈞被 告 郭春霞(兼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郎 郭淑禎 郭文澤 郭淑冠 郭若琦 郭若瑩 郭淑婉 郭佳寧(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郭維欣(即郭文賢之繼承人)兼 上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文曜被 告 郭文珠(兼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舉(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龍(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峯(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英(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邱慶芳(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李小珍(即郭文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郭春霞(兼郭文濱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郭春霞(兼郭文濱之繼承人)」;主文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附表三編1「郭春霞」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文珠」。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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