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4號
SCDV,105,訴,17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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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陳俊榮 
訴訟代理人 曾文姬 
追加原告  陳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陳方淳 
訴訟代理人 李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俊榮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5 年1 月15日具狀更正刪除上開聲明記載「連帶」之語 。再於105 年4 月29日追加陳俊銘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榮陳俊銘各955,418 元,及均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 於本院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標的金額變更為 950,671 元(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更正誤繕、追加原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訴外人陳○○之繼承人,陳○○於103 年1 月22日過 世前,分別在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 帳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帳號、新竹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建功分社開立00000000 000000帳號等帳戶(下分稱元大、華南、第一帳戶;合稱系 爭帳戶),存有活期存款;並於一信合作社有存單號碼0000



000000號之200,000 元定期存款一筆,存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100,000 元定期存款5 筆,計700,000 元。而陳○○所受教 育不多,其存摺、印章及重要文件資料均係交予被告代為保 管。詎被告利用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陳○○授權, 擅自於提領如附表1 、2 所示之金額,復於陳○○死亡後, 逕提領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自101 年8 月以來至陳○○死 後,長期迄已提領計6,604,701 元供己私用。 ㈡被告雖稱陳○○生前均由其照料生活起居,並代陳○○購買 生活用品、提款、存款,原告不一定知悉用途,然陳○○名 下所有新竹市○○街0000號房屋每月可收取租金約100,000 元、原告陳俊榮名下新竹市○○街000 號1 樓店面每月可收 租金28,000元,均已由陳○○收取,陳○○每月約有100,00 0 餘元之收入,無庸提領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金額,除累積 一定金額後存入其帳戶外,不可能會去提款,更不可能將定 期存款解約提領。又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已歿)原係 與陳○○於新竹市○○街0000號與原告陳俊銘同住,後遷往 ○○街000 號6 樓居住,當時原告陳俊銘則在同號2 樓做素 食生意,原告陳俊榮住於同號4 樓,渠等均長期與陳○○相 處,被告並非獨自與陳○○同住,復無長期照顧母親或有自 前開帳戶提領金錢之必要,遑論被告動輒領取10餘萬至數10 萬元之現金,亦與陳○○生活所需不符。至原告於本件請求 返還者均為被告盜領陳○○存款或帳戶流項不明之款項,與 被告所解釋之各項提款用途或原告陳俊榮先行支出之喪葬費 、生前契約、塔位等費用,並無關聯,被告執以為陳○○令 其提款所用,只是魚目混珠而已。
㈢況原告陳俊榮既已提供上開店面房屋所收租金以供作陳○○ 生活費,由陳○○按月提領,自非陳○○之子女均無扶養陳 ○○。且陳○○早於陳○○死亡,其存款約6,000,000 餘元 ,均係陳○○獨自繼承,加計前開房租收支、原告提供之生 活費,縱扣除陳○○過世後支出之救護車、喪葬費用各項, 均不可能僅餘1,000,000 元。依陳○○系爭帳戶明細以觀, 100 年12月起,陳○○之提款金額,或係由被告所提領,或 係匯往陳○○素不相識之訴外人蔡○○、蔡○○、戴○○帳 戶內,顯然係被告刻意所為。而被告不僅擅自提領陳○○帳 戶內存款,亦未能交代帳戶內之存款經提領後之資金流向, 空言辯指陳○○表示死後都要將現金給被告云云,委無足採 。至被告因偽造文書盜領陳○○帳戶內存款之事實,雖經新 竹地檢署、高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就本件獨立民事訴 訟案件,該刑事案件對本件自無拘束力可言,被告執此抗辯



,亦非有據。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盜領被繼承人陳○○之財產。又原告陳俊榮陳俊銘均為陳 ○○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受有損害之金額即各 為950,67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榮陳俊銘各 950,671 元,及均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陳○○生前固有罹癌,但精神良好,意識清楚。存摺、印章 均由自己保管,僅於需要購入生活用品,存、提款時,授權 由被告辦理。而陳○○委被告處理其金錢之使用,並非只有 領出,尚有存入,收支堪屬平衡,陳○○亦會查看存摺明細 確認金流狀況。嗣陳○○於103 年1 月13日因病況不佳入住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將存摺、印章暫交被告代管,此後被告 經陳○○授權管理使用帳戶金額,亦屬有權。而陳○○生前 曾於102 年10月間在住處(即新竹市○○街000 號6 樓)告 知子女,死後若有現金,全部將給付被告。原告陳俊榮、兩 造手足即訴外人陳○○、陳○○、陳○○均有在場聽聞。又 陳○○不僅購買龍巖生前契約4 份(每份198,000 元)、法 源寺塔位(740,000 元)、捐救護車2,000,000 元、為其配 後陳○○辦喪事後亦給每位子女200,000 元,花費近4,932, 000 元。陳○○於生前書立遺囑時亦明白指陳:伊除了新竹 市○○段○○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外,別無其他 財產,原告陳俊榮為陳○○申報之遺產稅申報書內亦僅記載 現金1,000,000 元;103 年1 月22日陳○○死亡時,只剩元 大帳戶1,435,911 元,華南帳戶53,692元,一信帳戶1,770 元,顯然陳○○財產狀況並非高額,亦與原告主張被告盜領 陳○○財產高達6,654,701 元,並不相符。原告雖提出附表 1 至3 所示之帳戶提款資料主張被告於陳○○生前、死後提 領金錢,但無從舉證均係為被告私人所用,或未經陳○○授 權所用,已非可採。遑論兩造既不否認陳○○生前意識清楚 ,則倘被告確有盜領系爭帳戶之情事,原告、陳○○何以未 於陳○○生前儘速主張,何以致陳○○死後才向被告追討, 亦非合理。
㈡兩造父親陳○○在世時,陳○○並無大額存款,租金收入全 存入陳○○華南銀行帳戶,就系爭帳戶於陳○○生前、死後 所生各項金流,被告說明如下:
⒈元大帳戶1,435,911 元:陳○○生前有授權元大證券在病 危時可由被告電話指示將持股賣出。是陳○○於103 年1 月22日病危時,被告遂在原告陳俊榮指示下請元大證券售



出持股,並在103 年1 月24日入帳1,430,000 元。原告陳 俊榮要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300,000 元予伊後,剩下 580,000 元則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另領現金5,911 元買鮮 花素果,同時結清帳戶餘額。華南帳戶53,692元:陳○○ 死亡當日,原告交代被告將華南銀行款項53,692元領出供 喪葬雜費,遂當日13點多在店門口將所領現金交付原告陳 俊榮;陳○○亦曾於103 年1 月14日委託被告將100,000 元之外勞費用交予原告陳俊榮。而一信帳戶1,770 元,係 供陳○○頭七領出買鮮花素果祭拜。
⒉其他費用:103 年7 月31日領得陳○○之所得稅退稅42,8 38元,因原告陳俊榮要求領18,000元作為電梯保養費,被 告乃於103 年8 月7 日領42,000元,其中18,000元交予陳 俊榮、24,000元作為陳○○生前VHS 錄影帶轉換成DVD 之 尾款費用。
⒊捐款:陳○○原有一信定存700,000 元,伊先令被告將其 中600,000 元作為救護車之捐款款項,於102 年10月21日 匯款予原告陳俊榮帳戶內,又因救護車之費用共需2,000, 000 元,被告遂再將陳○○於元大帳戶內之500,000 元、 399,000 (加1,000 元現金),於102 年10月7 日、同年 12月18日交予原告陳俊榮,嗣於103 年間將陳○○之賣股 所得提領500,000 元予原告陳俊榮。另因陳○○有意做功 德,遂再將一信定存中之100,000 元交予訴外人戴○○捐 獻予大陸地母。
㈢被告歷來為陳○○提領金錢、結清帳戶均有所本,未有盜領 系爭帳戶之情事,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錢時點雖係陳 ○○亡故前1 年,但其主張如各附表所示之金流,卻有部分 超逾此時點,則原告究竟欲主張之範圍為何,前後已有矛盾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盜領陳○○金錢,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但原告自始未就上開請求權基礎 之構成舉證以佐,且原告前以被告盜領陳○○金錢,有偽造 文書、詐欺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5 年 度偵字第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雖原告另提再議經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偵,仍經新竹地檢署 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此固有 再議,亦已經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6號認為無理 由駁回確定,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應予賠款等語,顯然無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陳○○(103 年1 月22日歿)之繼承人。陳○○之繼 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陳○○、陳○○、陳○○、陳○○。



㈡陳○○生前定存之700,000 元,分別先轉到被告帳戶名下, 其中600,000 元再轉入原告陳俊榮名下(見本院104 年度司 竹調字第239 號卷第108 頁);陳○○死後活儲帳戶,被告 陳方淳確有領取683,373 元。
㈢陳○○生前捐贈新竹市消防局救護車1 台,由原告陳俊榮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約書,救護車總價為2,000,00 0 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
㈣兩造父親陳○○過世時,陳○○之配偶、子女就遺產為分割 協議,由陳○○取得全部遺產(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
㈤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3781號、105 偵續124 號、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6號就被告所涉 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陳○○於102 年11月28日就自書遺囑將新竹市○○段○○段 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陳俊榮取得向本院 公證處聲請認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1 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於 103 年1 月22日死亡,惟被告於陳○○生前,即多次拿取陳 ○○之存摺、印章,盜領陳○○於系爭帳戶如附表1 至3 所 示之財產,至陳○○死後亦持續領用,顯屬盜取侵吞陳○○ 之財產,業據提出取款憑條、存戶定期開銷戶查詢明細、陳 ○○繼承系統表、陳○○捐款收據、支票、原告陳俊榮存摺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親屬關係及其有於陳○ ○死後取得陳○○存摺、印章之事實為真正,惟否認其有盜 領侵奪陳○○之存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⒈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有無將其存摺、印章交由被 告保管?被告是否趁機盜領陳○○之存款?若有其數額為何 ?⒉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50,671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有無將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被告是否趁機盜領陳○○之存款?若有其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陳○○將存摺、印章交予其保管之時, 趁機盜領陳○○存款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金額,無非係以



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33號返還特留分事件 中,被告自承陳○○將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等語為斷。 然觀之被告於另案所具書狀係載明:陳○○因行動不便, 遂將前往銀行存提款或股票買賣之事務,委由被告辦理, 嗣陳○○有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7 頁),是依上開書狀所載係陳稱因陳○○行動不便 ,因至銀行辦理存提款獲股票買賣所需,而將存摺、印章 交由被告保管,惟並未表明被告係自何時開始保管陳○○ 之存摺、印章等情,此與被告於本件所辯:其原係受陳○ ○委託代辦存提款或其他金錢交易業務,於母親需要時向 其拿取存摺、印章至銀行存提款,嗣至陳○○因病重入院 ,始將存摺、印章委託被告保管等語,並無矛盾、相悖之 處。又縱被告曾於陳○○生前有代管其存摺、帳戶之事實 ,亦無從據此斷認被告提領之款項未經陳○○授權,則原 告執此主張被告盜領陳○○之存款,已屬可議。 ⒉再查:
⑴證人陳○○於本院結證稱:與兩造是兄弟姊妹,原告陳 俊榮是大哥,原告陳俊銘是二哥,我是老三,我是被告 的三哥。陳○○在世時跟被告還有陳俊銘住,房子是6 樓透天,每層單獨1 戶,陳俊銘在2 樓做生意,媽媽是 住6 樓,陳方淳住3 樓。平常陳○○的生活起居是被告 照顧,陳○○過世之前有癌症,但是在往生之前意識都 很清楚。陳○○過世之前的生活費用,她自己有錢,因 為我父親有留房子給她,她可以收房租,醫療費也是她 自己付,因為她有收入,所以都沒有跟我們拿錢,我們 兄弟姊妹都沒有給媽媽錢,她的租金收入我不知道是收 現金還是匯款,但是都是進母親的帳戶,平常陳○○不 會自己去銀行,需要用錢都會請我妹妹去,母親的存摺 、印章我不知道放在那裡,但是我知道是在她自己的房 間裡,我常常去,所以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至第22頁);證人陳○○於本院結證稱:與兩造為兄弟 姊妹。陳○○過世之前她自己1 個人住○○街000 號6 樓,被告住同號3 樓,陳○○在過世之前有○○街00號 之1 號的房租可以收,每月1 樓租金約6 、7 萬元,如 果2 樓也有出租約2 、3 萬元。我們子女都沒有給她生 活費,她不缺錢用,租金都是匯款到她的帳戶,如果母 親要用錢都是陳方淳去領,母親的存摺、印章都是母親 自己保管,如果她要用錢會打電話給陳方淳,叫陳方淳 去六樓拿,母親會告訴陳方淳要領多少錢,母親往生前 有癌症,但意識狀態很清楚,精神狀態也都很好,母親



醫療費用是她自己付,從頭到尾都是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都是用母親自己的錢,完全沒有花到子女的錢。母親 103 年1 月17、18日住進台大醫院的時候才將存摺、印 章給陳方淳保管,因為從原告陳俊榮的朋友的安養中心 找1 個外勞來照顧母親,有領了一筆100,000 元,而且 那筆100,000 元還是用中華電信的信封袋裝,當時我人 在醫院,那也是大概是在103 年1 月17、18日的時候, 確定是母親住院的時候拿的,但是不確定日期,存摺可 以看得出提領日期,領過這筆錢之後母親的存摺、印章 都是被告陳方淳保管,被告在交這筆100,000 元給原告 陳俊榮的時候我有看到,母親住院後我每天都在醫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⑵由證人陳○○、陳○○上開所述可知,陳○○於生前雖 罹病,但精神狀態良好、意識清楚,且因被告與陳○○ 同住於同一建物,多受被告照料,陳○○於有金錢需求 時,則會委請被告至其住處拿取存摺、印章為其辦理相 關交易或花用,證人陳○○亦表示因經常進出陳○○住 所,知悉存摺印章放在家中由伊獨自保管;證人陳○○ 亦表示陳○○原係獨自保存存摺、印章,直至陳○○住 院後,被告始代管陳○○之存摺、印章。由此足見,陳 ○○確有於103 年1 月間住院後,方將存摺、印章交予 被告保管,在此之前,陳○○之存摺、印章均自行保管 ,僅於需要時交予被告處理,此與被告所辯尚屬相符。 原告雖稱證人陳○○、陳○○之說詞偏袒被告,然兩造 與證人均為手足關係,平時亦無其他利益往來,何以證 人有需特別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原告就此主張亦未加舉 證,空言所述,不足採信。況原告就被告是否盜領陳○ ○存款一事提起刑事告訴,斯時兩造之另一手足即訴外 人陳○○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媽過世前幾年,存摺印 章是由她自己保管,而且直到過世前意識都清楚,在要 跑銀行或採買物品時會都叫被告陳方淳幫忙,我媽都會 請被告陳方淳拿她的印章或存摺去銀行領錢等語,此有 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0頁),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合。 本院審酌兩造手足之間,父親陳○○業已亡故,除大姐 陳○○(養女)較早出嫁離家外,其餘兄弟姊妹均對母 親之生活有所了解。又其中除原告2 人之外,被告、證 人陳○○、陳○○、訴外人陳○○均明白指陳陳○○於 生前因意識清楚,除病重入院之外,均自行保管存摺、 印章等重要資產,僅係交代被告為其提領金錢、處理相



關事務時,才會提供存摺、印章供被告使用,而原告雖 否認此情,但迄未舉證為憑,所述已難憑採。
⑷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盜領陳○○之存款,均匯入被告 個人帳戶之內,且依附表1 至2 之內容以觀,有諸多大 筆款項之提領,或匯款予不知名之第三人,若僅供陳○ ○生活所用,何以提領鉅款云云,惟縱陳○○之系爭帳 戶與被告帳戶之間,確有金錢流動或款項匯入、匯出, 然尚難遽此即斷言,定為被告所盜取;又陳○○於生前 自行保管存摺、印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陳○○ 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用途、金額,陳○○本有定奪之 權,縱其有大筆金額提領支出,亦不能謂即屬被告盜領 私用所致;況且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金流狀況,或以現 金提領、匯款、存款憑條領取,均非全數轉入、提款予 被告,遑論參諸首揭見解,原告為主張權利之人,本需 就款項係被告盜領之事舉證說明,原告徒以上開所言及 如附表1 至2 所示之交易明細逕謂被告盜領陳○○存款 ,已非有據。被告亦已說明表示:陳○○生前除有需要 時委請被告取款外,尚曾領取100,000 元供作陳○○外 籍看護之費用,亦有多筆捐助行為,其曾捐款購買救護 車1 輛2,000,000 元、大陸地母100,000 元,均係由附 表1 、2 所示之金流中所支應等語。其中如附表1 編號 30之金額係支應外勞費用、如附表2 所示之提款,其中 100,000 元部分係供作大陸地母之捐獻,其餘600,000 元與附表1 編號4 之提款、103 年1 月22日被告出賣陳 ○○持股所取得之500,000 元係作為陳○○捐贈救護車 之款項等語,亦與證人陳○○證述:母親過世前兩、三 個月有外勞照顧,母親過世那天,我有看到被告在陳俊 榮家樓下拿1 包東西給陳俊榮,我有問被告那是什麼, 被告說是拿50,000元給陳俊榮,母親過世之前捐救護車 的始末,開始是我和原告陳俊榮還有陳○○去消防隊, 去問怎麼捐救護車、問要多少錢還有細節,第2 次我和 原告陳俊榮、陳○○去消防隊拿200,000 元訂車,這20 0,000 元是原告陳俊榮開他自己的支票。後來我才知道 我母親在還沒有捐救護車之前就有先拿500,000 元給原 告陳俊榮。救護車要2,000,000 元。剩下的1,800,000 元要分期付款,細節我不清楚,是原告陳俊榮處理。母 親就救護車的除了500,000 元之外,有拿錢給原告陳俊 榮。我母親過世之時總共已經繳給消防隊1,500,000 元 。剩下的500,000 元是尾款,由陳方淳再領500,000 元 交給原告陳俊榮去繳給消防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至第24頁);及證人陳○○證述:母親103 年1 月17、 18日住進台大醫院的時候才將存摺、印章給被告保管。 因為從原告陳俊榮的朋友的安養中心找1 個外勞來照顧 母親,有領了一筆100,000 元,而且那筆100,000 元還 是用中華電信的信封袋裝,當時我人在醫院,那也是大 概是在103 年1 月17、18日的時候,確定是母親住院的 時候拿的,但是不確定日期,有存摺可以看得出來。領 過這筆錢之後母親的存摺、印章都是被告保管。被告在 交這筆10萬給原告陳俊榮的時候我有看到,母親住院後 我每天都在醫院。母親有玩股票,往生當天上午9 點多 ,母親當時還沒有斷氣,原告陳俊榮打電話去證券商, 說要出清我母親名下的股票,證券商說原告陳俊榮不是 代理不行,代理人是被告,被告才可以賣。原告陳俊榮 拉著被告的手說快賣掉,所以被告才打電話去證券商賣 掉母親名下所有的股票,所得金額好像是140 幾萬元。 本來是原告陳俊榮叫被告去整理存摺,要陳方淳把錢都 領出。就匯了一筆500,000 元的車款給原告陳俊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頁)相符,復有救護車捐款明細、合 約書、存摺明細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 ),顯見如附表2 所示之金流,確實係被告因應陳○○ 之捐款、捐車需求所領用;而附表1 所示之金流,縱未 能每筆臚列相應目的,然參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各項資料 ,亦徵被告確非毫無目的盜領款項,應係透過陳○○授 權所為取款為真,況且尚有部分金額之領取,係被告透 過原告陳俊榮指示所為。顯然被告就系爭帳戶金流往來 之原因甚多,在原告舉證上開金流均屬盜領之前,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縱有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就兩造其餘細項爭執,則無 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⑹準此,應認被告抗辯稱:陳○○生前,在有金錢需求時 會交付存摺及印章,囑被告提領存款或作其他使用;遲 至陳○○病況不佳入院,始將存摺、印章交被告代為保 管,授權其為陳○○為相關生活支出,確屬可信。原告 於陳○○死亡後,空言指摘被告上開領款行為均係屬盜 領存款,惟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至被告於陳○○生前固曾代其保管存摺及印章,但此尚 無從推論被告係未經陳○○同意而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 ,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復未曾舉證以佐,亦無足 認其所言真實。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除於陳○○生前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至陳○○死後,亦多次領用系爭帳戶金額供己私用等 語。然此亦為被告否認,並表示陳○○生前曾說過系爭帳 戶若有遺留現金,將交予被告獨自所有等語為辯。查: ⑴證人陳○○結證稱:母親過世之前有說因為她生病是我 妹妹陳方淳照顧她,如果她過世時有剩,現金就給陳方 淳。跟我及弟弟都有講,是我們去的時候她都會講一下 。時間忘記了,我們每天都在那邊走來走去的。雖未正 式召集子女,但是她都會跟我們講如果她死後剩下的錢 就給妹妹。也不是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26 頁)。證人陳○○結證稱:母親有說剩下的現金要給被 告陳方淳,她往生前一、二年就有在說。因為我爸爸在 陳○○出嫁的時候比較有錢,嫁妝比較多,陳方淳出嫁 的時候嫁妝比較少,由來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0頁)。訴外人陳○○於刑案偵查時亦稱:因為我爸媽 生前最後都是由被告陳方淳照顧,所以我媽有說過過世 後剩餘的現金要給被告陳方淳,我也認為她多拿一點是 應該的,我媽說了好幾次了,其他兄弟姊妹也沒人出來 反對,可以推論大家都理解現金是要給被告陳方淳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顯見陳○○因被告在其生前 照料,已明白表示系爭帳戶於其死後倘遺留現金,被告 可自行領用,占為其所有,此為兩造兄弟姊妹間所知悉 ,且陳○○不僅1 次對不同子女均傳達此意思表示,故 衡諸一般常情,應係陳○○於身體健康情況惡化之際, 交代在旁照顧之被告代為處理財產、日常生活、醫療開 銷、後續喪葬費用支出,並因感念被告對其日常照顧者 ,表示將系爭帳戶所餘現金作為財產上之贈與。自堪認 陳○○死亡後,被告縱有領取系爭帳戶內之現金,亦僅 為陳○○所允諾之贈與,被告自有權使用,更難認屬盜 領之行為。
⑵且核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合計683,373 元,業經被告 表示係其所領用,並就領用之各項目地逐一說明:陳○ ○生前有授權元大證券在病危時可由被告電話指示將持 股賣出。是陳○○於103 年1 月22日病危時,被告遂在 原告陳俊榮指示下請元大證券售出持股,並在103 年1 月24日入帳1,430,000 元。原告陳俊榮要求被告給付50 0,000 元、350,000 元予伊後,餘580,000 元則匯入被 告帳戶,被告另領現金5,911 元買鮮花素果,同時結清 帳戶餘額。華南帳戶53,692元:陳○○死亡當日,原告 交代被告將華南銀行款項53,692元領出供喪葬雜費,42 ,000元則係一部交予原告陳俊榮18,000元、其餘作為父



親生前VHS 錄影帶轉錄DVD 之款項。一信帳戶1,770 元 ,係供陳○○頭七領出買鮮花素果祭拜等語。而就103 年1 月22日、同年月24日提款予原告陳俊榮作為喪葬費 及其他費用乙節,業經證人陳○○、陳○○到庭證述, 已堪信真實(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 31頁);另DVD 轉錄費亦有提出轉錄明細為憑(見本院 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239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已足 採信。又縱其他項目未見被告再為具體說明,但陳○○ 死後,被告本有領取系爭帳戶內現金使用收益之權限,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原告主張被告領用款項之目的 與其所辯未合云云,均無足認其於陳○○死後提領系爭 帳戶係屬盜領存款之情,堪以認定。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趁陳○○生前託管存摺、印章之機會 ,於陳○○生前、死後盜領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存款,惟 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主張,已無從驟信。 ㈡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 671 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迄至 陳○○死亡後,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及匯款之金額,未取得 陳○○之同意,而屬盜領,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 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盜領存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盜領陳○○存款之事實,縱被告就 如附表1 至3 所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所取用,亦難謂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陳○○在世 時,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運用,係陳○○授權被告領用;又 陳○○死亡後,系爭帳戶所餘現金,亦係陳○○同意被告 領取,贈予被告所有,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⒉又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參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 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 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損害 係因被告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所致,然其不能證明被告係 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侵害事實,業如前述。原告既不能 證明侵害事實存在,已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 至被告辯稱提領存款係經陳○○生前授權同意,且表示死 後要將帳戶所餘現金給予被告等節,亦如前所認是。則本 件係因之給付行為而生之財產利益變動,應屬給付型不當 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就被告提 領上開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基於陳○○繼承人之地位, 各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於陳○○生前、死後分別盜 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1 至3 所列款項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 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按應繼分返還原告各950, 671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1:
┌─┬──────┬────────┬───────┬──────────┐
│編│ 時間 │ 銀行名稱 │ 金額 │ 盜領方式 │




│號│(民國/ 年/ │ │ (新台幣/元)│ │
│ │月/日) │ │ │ │
├─┼──────┼────────┼───────┼──────────┤
│1 │101.8.9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340000 │ 提領 │
├─┼──────┼────────┼───────┼──────────┤
│2 │101.11.30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142000 │ 提領 │
├─┼──────┼────────┼───────┼──────────┤
│3 │102.12.12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370000 │ 匯入被告元大銀行 │
│ │ │ │ │ 帳戶 │
├─┼──────┼────────┼───────┼──────────┤
│4 │102.12.18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399000 │ 提領 │
├─┼──────┼────────┼───────┼──────────┤
│5 │101.8.27 │新竹一信建功分社│ 300000 │ 匯至訴外人蔡○○ │
│ │ │ │ │ 帳戶 │
├─┼──────┼────────┼───────┼──────────┤
│6 │102.3.8 │新竹一信建功分社│ 230000 │ 提領 │
├─┼──────┼────────┼───────┼──────────┤
│7 │102.4.26 │新竹一信建功分社│ 200000 │ 提領 │
├─┼──────┼────────┼───────┼──────────┤
│8 │102.5.22 │新竹一信武昌分社│ 300000 │ 匯款至訴外人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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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