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35號
SCDV,105,訴,1035,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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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彭勝優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彭勝椿
      彭勝生
      彭容香
      彭榮偵
      彭容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3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鄰00000號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以 前,仍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彭容香彭榮偵彭容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彭祺鏡係兩造之父,原告於民國81年間為興建房屋 供家人居住,經徵得訴外人彭祺鏡同意,在其所有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農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鄰00000號3層鋼筋混凝土造、第1層面積168.70平 方公尺、第2層面積168.70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15.5平方 公尺房屋乙棟,並以訴外人彭祺鏡之名義申請建造及使用



執照,嗣於87年間再增建1、2樓各為166.00平方公尺房屋 面積,歷年均由原告繳納稅捐,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 書、使用執照存根、原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訴外人彭祺鏡同意書、訴外人彭武祿、彭金泉見證 書、82年起至105年止房屋稅繳納收據20紙可證,系爭房 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訴外人彭祺鏡於 104年7月13日死亡,兩造之母彭戴金美亦早於82年3月19 日死亡,故訴外人彭祺鏡之繼承人為兩造等共6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 將系爭房屋列為訴外人彭祺鏡之遺產,並經新竹縣政府稅 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將之列為訴外人彭祺鏡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顯然礙及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所取得所有 權之行使,並使原告在主觀上產生法律地位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在68年間即考取甲種電匠合格,與妻羅春蘭共同經營 紅冠水電材料行美容美髮中心,在80年間經濟良好,訴 外人羅春蘭存摺內常有數十萬元資金之收支,於80年6月 間並曾購入坐落新竹縣鳳山崎段鳳山崎小段之建地,均顯 示原告有經濟能力建築系爭房屋;且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後 ,迄今均由原告使用,亦曾將建物一樓及庭院分別出租予 訴外人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素珍使用,由此均足 證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出資興建。
(三)本件經訴外人彭鏡祺同意原告於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地號農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雖以訴外人彭祺鏡名義申 領建造使用執照,並為稅籍登記,然歷年房屋稅捐均由原 告繳交,且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稅籍登記僅係主管機關 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或所為稅捐稽徵準據,建 物究為何人名義請領建造、使用執照及納稅人名義究竟誰 屬,實與原始建造人即原告原始取得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無涉。
(四)原告迄未辦理變更稅籍登記,係因為稅金問題,變更贈與 要18萬元,訴外人彭鏡祺從頭到尾都說2個弟弟不會跟原 告爭,把圍牆做起來之後,還建議要做原告的名字,代書 說要180萬元,因農舍不能蓋圍牆,會罰金,待訴外人彭 祺鏡死亡後,遺產就不用課稅,因此一直拖延,遲未變更 。被告所述關於農舍蓋圍牆一事之過程沒有錯,當時是講 2兄弟共同拿50萬給原告,但隔了2、3天都沒有把錢拿出 來,原告還去被告的店裡要,他們都不拿出來,所以才沒 有做過戶。而訴外人彭祺鏡當時提議有關土地如何分配一



事,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僅表示待其百年以後再分遺產, 原告的2個弟弟不會跟原告吵。
(五)本件業經證人羅春蘭到庭證述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出資興建 ,且證實訴外人彭祺鏡確於97年6月30日簽署同意書,再 以訴外人彭祺鏡於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其於91年10月3日出 賣土地予訴外人黎傳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101年6月 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所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相 比對,其運筆、筆式、筆劃等皆甚為相似,足認上開同意 書上之簽名為訴外人彭祺鏡所親簽。證人羅春蘭並證述訴 外人彭祺鏡在8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無資力財力蓋屋, 且訴外人彭祺鏡於84年11月1日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開戶,而接管新豐鄉農會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函 覆無訴外人彭祺鏡之開戶申請書、於80年1月1日至81年12 月31日亦無交易,僅於63年9月10日開戶帳戶帳上餘額153 元,可證證人羅春蘭上開關於訴外人彭祺鏡無資力財力蓋 屋之證述屬實。另被告彭勝椿彭勝生於興建系爭房屋之 80年間年約23、22歲,尚無資力提供資金予訴外人彭祺蓋屋;而被告彭容香彭榮偵彭容寶分別於73年、78年 、79年結婚,亦無提供資金予訴外人彭祺鏡,是堪認系爭 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
(六)綜上,爰聲明:
㈠確認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三層鋼筋混凝土 造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彭勝椿彭勝生答辯及被告彭容香彭榮偵彭容寶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已為辯論及陳述略以 :系爭房屋是否原告蓋的,資金來源不清楚,如原告能證明 資金來源是出自原告的話,被告等即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當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彭祺鏡有種洋菇,且被告彭勝 椿賺的薪水都交給母親,被告彭容香彭榮偵彭容寶三姐 妹出嫁前賺的錢也都交給母親。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彭祺鏡的 字很工整、很漂亮,原告所提之同意書上之簽名,看不出來 跟訴外人彭祺鏡平常之簽名一樣,97年間訴外人彭祺鏡身體 都還很好,應該不可能是這樣的簽名字跡,就算是訴外人彭 祺鏡的簽名,也應該是在訴外人彭祺鏡生病、意識不清時所 簽;又倘認訴外人彭祺鏡於97年簽署之同意書為真,在104 年訴外人彭祺鏡過世前均未變更登記,代表有其他原因,當 時訴外人彭祺鏡還在時,原告提到要過戶,因為農舍蓋圍牆 的關係要180萬,我們當時還願意幫原告出錢,但原告仍不 願意辦理過戶,訴外人彭祺鏡是有提議要怎麼分配遺產,如



果原告要這部分,必須要在其他土地作讓步,惟原告不同意 。另訴外人彭祺鏡是在104年7月13日過世,何以訴外人彭武 祿、彭金泉出具之見證書是在104年10月26日才簽,此部分 亦有疑問。又訴外人彭武錄只有幫原告做工十幾天,且只有 做綁鐵部分,如果因此即認定就是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顯屬率斷。綜上,爰答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 理可認為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3層鋼筋混凝土 造房屋係於81年間以訴外人彭祺鏡名義申請建造(建造執 照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81新鄉建都區字第020號)及取得 使用執照(新竹縣新豐鄉公所81新建使照字第045號), 惟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參本院105年度竹 司調字第140號卷P.7-9建照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 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㈡訴外人彭祺鏡於104年7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將系爭房屋列為訴外人彭祺鏡之遺產 ,並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將系爭房屋 列為訴外人彭祺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參本院105年度 竹司調字第140號卷P.25-28、31-36訴外人彭祺鏡除戶戶 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及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二)兩造間爭點: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院認兩造間主要 之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否有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 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 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參 照)。申言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 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 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



其所出資興建,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間唯一爭點即為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之人,故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而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彭祺鏡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歷年均由原告繳 納房屋稅之事實,已據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 用執照存根、原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訴外人彭祺鏡97年6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訴外人彭武祿 、彭金泉104年10月26日出具之見證書、82年至105年期間 之房屋稅繳款書20紙、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羅春蘭渣打湖 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等影本為 證(參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40號卷P.7-24、本院卷P .42-45),而觀諸訴外人彭祺鏡出具之同意書確載明「新 豐鄉中崙村8鄰255-1號門牌建物..為長子彭勝優出資起造 完竣,日後辦理此建物所有權登記其建物所有權歸屬於彭 勝優取得」等情,且該同意書上訴外人彭祺鏡之簽名確與 其於91年10月3日出售不動產予訴外人黎傳增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大致吻合,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參本院卷P.103-107),堪認該同 意書應確係訴外人彭祺鏡親自簽署,又證人即兩造之堂叔 彭武祿亦到庭證述伊係於原告建造系爭房屋時幫忙做綁鐵 ,是原告叫伊做的,領錢也是跟原告領,伊幫忙做綁鐵時 跟彭祺鏡要煙,彭祺鏡說去跟原告拿,房子是原告要蓋的 等情(參本院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 告之配偶羅春蘭亦證稱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於80年間至81年 6月間出資約200多萬元所興建,資金來源大都是來自伊的 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公公即 訴外人彭祺鏡沒有資力興建等情(參本院106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核與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羅 春蘭渣打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查 詢紀錄大致相符,參以訴外人彭祺鏡曾往來之金融機構, 湖口郵局帳戶係84年間開戶,故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並無 來往紀錄;新豐鄉農會帳戶(嗣經華南銀行承接)僅有存 款餘額153元,自80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期間並無 交易紀錄;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戶係於81年10月18日新開 戶,係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後;臺灣土地銀行、渣打銀 行帳戶均非係於80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期間所開戶 ;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80年1月1日起至81年12 月31日期間均無交易紀錄,此有訴外人彭祺鏡之往來金融 機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6年4月5日



竹營字第1061800225號函、華南銀行106年4月5日營清字 第1060036237號函、華南銀行新豐分行106年5月2日華豐 字第106016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106年5月26日總業存字 第1065052902號函、臺灣銀行106年6月2日營存字第10650 134861號函、渣打銀行106年6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1 861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6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 977262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85-90、123-126、134- 138),亦足堪認訴外人彭祺鏡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確無 資力興建系爭房屋,尤足佐證訴外人彭祺鏡上開簽署之同 意書內容應確係屬實,凡此在在均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而堪認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實際出資興建,揆諸前揭 最高法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屬原始 出資建築人即原告所有,不因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將訴外人彭祺鏡列為起造人及房屋稅籍將訴外人彭祺 鏡列為納稅義務人而有異。至被告等所辯各節,乃均與上 開事證不符,或所辯關於如何分配遺產云云,則與本件係 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涉,均尚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 所有,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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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