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68號
SCDV,105,建,68,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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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冠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寬銘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古榮耀 
訴訟代理人 姜德煙 
      龍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 12月8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13萬2,634 元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2,634 元,及其中 110 萬元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另 13萬2,634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建卷第120 、125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承攬被告發包之「新竹縣橫山鄉大肚 村簡易自來水廠改善工程(第二期)」,施作工項為設置快 濾筒及配置自來水管線,契約總價1333萬3,000 元,契約價 金之給付採實作實算,兩造並簽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2月12日結算驗收 完成,結算總價為1326萬3,349 元,而原告已向被告請領3 期工程款項,金額各為340 萬元、700 萬元、176 萬3,349 元,被告實際支付340 萬元、699 萬9,790 元、163 萬0,65 5 元,其中第3 期原告請領與被告實付款項間差額之13萬2, 634 元即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結算總價的1%),由被告直 接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原告於系爭 工程所施作之管線、設備功能均屬正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5 條、第16條約定,被告本有一次給付尾款110 萬元之義務 。又系爭工程為管線工程,屬非結構物之工程,自應適用1 年保固期限,則系爭工程迄驗收完竣已逾1 年,被告亦有返 還保固款13萬2,634 元之義務。詎被告罔顧系爭工程完工驗 收迄今,經原告催告多次,均未給付欠款,尚積欠123 萬2, 634 元(工程尾款110 萬元+保固款13萬2,634 元)。 ㈡原告前於103至104年間,就被告認定之工程缺失項目,進行 多次確認、改善,嗣經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以橫鄉建字第 1043002702號函向原告告知「本案於104年9月16日會勘,確 認應改善事項皆完成改善」無誤。並於104 年12月15日橫鄉 建字第1043003216號函文告知,系爭工程之管線送水功能均 正常無虞,且經巡管未有任何漏水情事;就被告於105 年 1 月27日橫鄉建字第1050000264號函旨說明亦徵,系爭工程經 試運轉測試後,設備亦無異常。足見系爭工程已無原告責任 範圍內之瑕疵存在: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 項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 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 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系爭工程契約上開 欄位既為空白,所謂之接管單位自為被告,而非訴外人大肚 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且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與實際之使用人或使用單位無關,契約內復無如被告所 稱所謂之「未來實際交接單位」,則原告無須對被告所指稱 之「未來實際交接單位」,負擔任何契約責任,至於「未來 實際交接單位」與被告之間關係為何,係其二者內部關係, 與原告無涉,亦非原告所能置喙,被告自不得執大肚簡易自 來水廠管理委員會主張之瑕疵要求原告負改善之責。 2.被告雖依104年9月23日行政院農業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水保 北治字第1041922131號函,主張系爭工程容有瑕疵,然上開 所指係位於新竹縣DF021 潛勢溪流旁之安全疑義,該處標的 物係關涉一期工程900 噸水塔部分,與本管線設置工程無涉 。被告雖再稱水廠試運轉後,高層用戶端壓力僅0.9kg/cm2 ,因水壓不足終止新系統供水,嗣系爭工程之隱蔽瑕疵遂逐



一顯露,然縱被告所辯之輸水問題屬實,輸水後高層用戶端 之水壓應該到何標準,非系爭工程契約所要求之項目與內容 ,被告亦完全未針對契約之內容,指出契約究有何約定指出 原告完工後,末端用戶之水壓標準需由原告負責,故原告僅 需負責所施工之管線究竟有沒有漏水或依約及施工圖說施工 完畢之責任,與高層用戶端之水壓高低亦毫無關係。遑論水 壓高低之肇端,應係自來水廠改善工程中第一期工程中水塔 設置位置是否妥當,本非由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告負擔,遑論 被告徒指尚有其他隱蔽瑕疵,復未舉證說明,均無足採。 3.至被告指涉系爭工程尚有如被告105 年10月26日橫鄉建字第 1050003457號函說明二所稱:「⒈其中大肚二鄰與水廠入口 處的管線轉折且靠近河道處及管線幾乎貼吃盡河道需提升以 免氾迅期影響河道,改善轉折處(拉直)並架工程鐵固定靠 牆處每6 米1 個三腳架固定及提高出水口高度(即第1 處瑕 疵)。⒉第二區水泥廠⑴:靠橋處每6 米1 個三腳架固定未 改善未完成…(即第2 處瑕疵)」(下稱系爭函文)所列之 2 處瑕疵:
⑴系爭函文第1 處瑕疵:原告之施作管線竣工時,並無該處新 建之橋樑存在,該處橋樑為新建工程。是管線附近之客觀環 境在原告施工完成後既已有所改變,造成管線與橋面不等高 ,此自非屬原告施工之瑕疵,況該處工程裸露在外,與「隱 蔽部分」有別,果係屬於施工之瑕疵,被告豈會在驗收前均 未表示意見,亦與情理未合。且原告曾於105 年3 月22日發 文告知該處已改善完成,而被告亦於105 年4 月8 日回文表 示:「本所於105 年4 月4 日、5 日期間先行至17處缺失改 善處勘查改善情況,經查相符」,今又改口尚有前述瑕疵, 顯非合理。
⑵系爭函文第2 處瑕疵: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原告應於 每20米為1 處三腳加強支撐架,用以支撐管線,原告亦已依 照原契約約定施工完畢。惟今被告抗辯改稱每6 米即應有1 處三腳加強支撐架,實為兩造契約中所未見之約定,倘被告 認為原告應就此負責,當應由其就兩造就此施工之範圍有合 意之事加以舉證。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已完全滿足被告就工程契約所有之要 求與施作內容,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前開所辯瑕疵及系 爭函文所列2 處瑕疵,均已超過系爭工程契約原定標準之範 圍,若被告有施作需求,自應為工程之追加,非逕以實際使 用單位所提出之各種不合於原契約約定之意見作為搪塞,拒 絕給付尾款及已到期之保固金。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發還保固金。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2,634 元,及其中110 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萬2,634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分為兩期,第1 期工程係興建水塔,第 2 期工程則自溪邊拉接水管設施,目的係將新竹縣橫山鄉大 肚村之自來水廠、舊有PVC 管更新,以提供村民民生用水使 用。本案自103 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於保固期限內之104 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開始試車運轉,試車後工程瑕疵才 一一顯露,如固定環脫落、管線下垂、管線不平整等瑕疵, 故就被告及未來接管單位即大肚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所 提出之瑕疵,或未抽驗及隱蔽部分之瑕疵,本應由原告負責 ,縱使被工程驗收合格,亦不代表原告不受保固約定之拘束 。而系爭工程經試驗運轉後,因被告發現高層用戶端壓力僅 有0.9 公斤,造成水壓不足,被告未免影響正常民生供水, 經相關單位討論後停止試車,復於104 年12月18日重新依照 契約進行測試,目前尚有如系爭函文所列2 項缺失部分,仍 待原告改善。其中如系爭函文第1 項缺失部分,水管的彎度 是用90度,管線有通過轉彎處,承受的力矩是一般的5 倍, 若是20米設1 個三腳架,無法支撐,力矩太大,很容易掉落 。又如系爭函文第2 項缺失部分,原告就單支水管應20米設 1 個三腳架,如果是雙支水管就是6 米1 個三腳架,惟原告 並未依約設計,自屬工程瑕疵,否則將嚴重影響亞洲水泥後 方管線之水流,造成過於陡峭之情形,亦應予改善。又系爭 函文所列2 項缺失,涉及系爭工程中自來水管線、快濾筒之 設置,且此等工程具有一體性,倘管線過低或固定不良,均 將造成送水不順。
㈡又系爭工程關於結構物與非結構物之區別,本應由招標機關 依個案特性及契約約定權責認定,系爭工程之快濾筒高7.7 公尺,並有雙層鋼筋混凝土之40公分固定基座,其強度均比 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列舉項目及建築法雜項工作物更大 ,堪認快濾筒屬結構物,應適用5 年保固期間,目前原告並 未完成改善缺失,且保固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無庸給付工 程尾款110 萬元及發還保固金13萬2,634 元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建卷第216頁):



㈠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 1333萬3,000元,兩造簽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25頁)。
㈡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12日結算驗收,實際結算總價為1326 萬3,349 元(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保固金為結算金額的 1%即13萬2,634元(見本院建卷第80頁)。 ㈢原告已向被告請領3 期款項,金額各為340 萬元、700 萬元 、176 萬3,349 元,被告實際支付340 萬元、699 萬 9,790 元、163 萬0655元(見本院建卷第21、75頁)。被告直接以 第3 期款扣抵13萬2,634 元作為系爭工程保固金(見本院建 卷第138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結算驗收合格,且系爭工 程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110 萬元及發還 保固金13萬2,634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如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驗收後付款: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 尾款。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見本院 司促卷第8頁反面)。
2.原告主張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結算及驗收合格;被告尚 有工程尾款110 萬元未給付等節,業據提出103 年12月工程 結算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3 年12月12日驗收紀錄各 1 紙及竣工照片數張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6至28頁、建卷 第225 至241 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工,其尚未給付 工程尾款110 萬元,以及原告已繳付系爭工程保固金13萬2, 634 元等事實(見本院建卷第80至81、121 頁),並有繳款 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建卷第138 頁),堪信屬實。再參 以被告104 年10月29日橫鄉建字第1043002702號函載明:本 案於104 年9 月16日會勘,確認應改善項目皆完成改善工作 等語。被告104 年12月15日橫鄉建字第1043003216號函所檢 附104 年11月26至27日試車運轉會勘紀錄記載:經2 日新建 供水系統管線送水試運轉,查各管線送水功能正常無虞,經 巡管未有漏水之情事等語。被告105 年1 月27日橫鄉建字第



1050000264號函:依監造單位函送之試車運轉成果紀錄,經 實際運轉測試後,設備皆無異常等語,有該等函文及檢附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建卷第181 至186 頁),足見原告確實 已完成系爭工程,所施作管線與設備均正常運作,並經被告 結算與驗收合格,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10 萬元,自屬有據。
3.至於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驗收意見雖記載「未抽驗及 隱蔽部分由設計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責」(見本院司促卷第 27頁),然被告既核發驗收證明書並完成用印,堪認其已認 定原告完工。所謂未抽驗或隱蔽部分,至多僅屬原告於保固 期間之保固責任問題,倘被告認原告有保固責任,尚得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辦理扣抵保固金,應無礙原告依約請 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權利。又前揭被告104 年10月29日函文另 記載:……囿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 年9 月23 日水保北治字第1041922131號函文質疑系爭工程基地位在新 竹縣DF021 潛勢溪流旁之安全性,要求本所(即被告)重新 評估安全性後召開說明會,以平地方民眾安全顧慮等語(見 本院建卷第181 頁),惟該單位所提疑慮,是否屬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責任範圍內須解決者,未據被告具體舉證說明,自 難執此認定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併此敘明。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存在責任範圍內之瑕疵?被告據此 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1.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 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就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主張有瑕疵存在 ,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該處橋樑有新建工程,管線 附近的客觀環境已改變,且該處亦非隱蔽處,被告未曾於驗 收時指摘此部分問題,復於105 年4 月8 日回函認定原告改 善其勘查處完成;系爭工程圖說為每20米設定支撐架,並無 每6 米須設置規定等情,業據提出原告105 年3 月22日函文 、被告105 年4 月8 日函文、系爭工程圖說各1 紙及竣工前 後、改善前中後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建卷第139 至143 頁 ),核與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系 爭函文所載說明事項之瑕疵未改善完成,單管與雙管設置支 撐架米數不同等語(見本院建卷第58、83頁),惟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對該等瑕疵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責任範 圍具體舉證說明,自難遽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辯該等瑕疵 非其系爭工程契約之責任範圍,應堪採信。依前開說明,被



告以原告尚有責任範圍之瑕疵未改善完成,並執此拒絕給付 工程尾款,自非有據,要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的保固期應適用非結構物或結構物?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發還保固金13萬2,634元?
1.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 ;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保固期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 日起算;保固期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1 年;結構物,包括護 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 建築物、道路、橋樑等,由廠商保固5 年。系爭工程契約第 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款第1 目、 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司促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 面)。
2.快濾筒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標的物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建卷第122 、167 頁),又快濾筒本身為高7.7 公尺 不銹鋼材質,其基座則為混凝土經現場焊接固定,業據被告 具狀及到場陳述明確,並有快濾筒之外觀照片數張為證(見 本院建卷第267 、274 、209 至210 、228 、278 頁),應 堪認定。再參以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 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 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準此,快濾筒具定著土地之特 性,且經與混凝土基座焊接完成後,即屬一體成型之工作物 ,自應歸類為結構物,適用契約規範之5 年保固期間,是系 爭工程於103 年12月12日結算驗收,迄今尚未屆至5 年,原 告請求被告發還保固金13萬2,634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0日(見本 院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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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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