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5年度,27號
SCDV,105,司,27,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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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劍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
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樑
代 理 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 2日召開10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並通過「擬依據公司 法第185 條,處分本公司主要部分專利技術」議案。相對人 為聲請人股東(股東戶號:178 ),在前揭股東臨時會前, 已以書面對於該有關公司重大行為之股東會特別決議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並於會中口頭表示異議,放棄表決權。嗣並於 105年9 月19日以(105)開華創投第26號函,向聲請人請求 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61元買回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公司之 普通股4500仟股,合計11,745,000元。聲請人乃於105 年10 月7 日以劍文字第1051002002號函回覆:「本公司普通股股 票於105 年9月2日股東會決議日之每股公平價格應為0.15元 ,是以本公司願以每股0.15元全數買回貴公司持有本公司普 通股4,500仟股,合計675,000元」,惟為相對人於105 年10 月27日以(105)開華創投第30號函所拒。按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規定,所謂「收購」,指公司依本法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 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 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收購有以下二種:概括承受或概括 讓與,或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 業或財產者。而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 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四)、公 司進行第27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 ,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 者。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 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 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 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2 項請求收買 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



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 相對人之同意,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6項亦有 明文。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預計可能進行的專利技術作價投 資案,未來期待或可取得之股權價值,計算請求聲請人以每 股2.61元買回相對人持有聲請人之股票,惟該投資案截至目 前為止,尚未實現;至於未來是否以相同條件投資、甚或是 否成立投資仍可能有其他變數,故不宜做為聲請人股東會決 議日的每股公平價格之依據。故聲請人主張依104 年12月31 日聲請人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以 其中資產負債表計算聲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每股價值為0.2 4元,而依聲請人於105年9月2日自結資產負債表,聲請人普 通股股票於105 年9月2日股東會決議日之每股公平價格應為 0.15元,是以聲請人願以每股0.15元全數買回相對人持有聲 請人普通股4,500仟股,合計675,000元。為此請求裁定聲請 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450 萬股之聲請人普通股股份之價格 應為每股0.15元等語。
二、按企業併購法所稱之「收購」,係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 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 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 產作為對價之行為。而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均屬收 購,此觀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規定即明。 又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 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四)、公司進行第27條 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 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為前 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 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 購決議者,應於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或第37條第3 項 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 憑證。第1 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 失其效力。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於公司取銷該項讓與行為時,異議股 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即失其效力,該股東自不得再向公司請 求收買股份。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聲請人前於105年9月2日召開105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並通過聲請人公司主要部分專利 技術處分議案,相對人並於股東臨時會前,以書面對於前項 特別決議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會中口頭表示異議,放棄



表決權。嗣並於105 年9月19日以(105)開華創投第26號函 請求聲請人以每股2.61元買回全部股份,惟兩造對此價格未 能達成協議,聲請人乃於105 年11月30日之法定期間內,向 本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公司105 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5年10月7日劍文字第105100200 2號函、相對人公司105年9月19日(105)開華創投第26號函 、105年10月27日(105)開華創投第30號函為證,堪信屬實 。惟查前項議案業經聲請人董事會於106年3月21日決議取銷 ,並經106 年6月13日股東常會通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第9 屆第9次、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10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即已失其 效力,而不得再向聲請人請求收買股份。從而,聲請人請求 裁定股票買回價格,已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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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劍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