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90號
SCDV,104,重訴,190,2017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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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兆燊
      劉兆隆
      劉兆庚
      劉兆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0 萬0,6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5,732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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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