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兆燊
劉兆隆
劉兆庚
劉兆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0 萬0,6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5,732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